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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第二0三二號、第二0八七號、第三一四九號、第三三九一號、第三四0一號、第三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峰橋頭,搭上先由丙○○乘坐由賴欽富所駕駛車號M五-九八一號營業小客車,乙○○竟意圖營利,在計程車後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丙○○,乙○○隨即下車,丙○○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節,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丙○○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五三號前,因丙○○無錢支付計程車資,所以伊下車向附近電動玩具店之朋友吳志傑借了一千元,預備支付計程車資,剛到門口就看見警察正在盤查丙○○,伊不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來等語。
經查,本件證人丙○○固於警訊及原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均證稱確有於計程車上以價格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包等語 (見第六七二一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丙○○筆錄及原審卷第六八頁正面),然其於偵查中則稱係向被告要安非他命吸用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其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而證人即當日載送被告等人之計程車司機賴欽富於偵審中均證稱未聽到或注意到被告與劉清富在車上有交談交易安非他命情事,則被告究有無於計程車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殊值可疑。
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丙○○係涉犯非法持有及吸用安非他命,其上開證述,自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為真實,即難專憑丙○○有瑕疵之證言即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參以警方嗣後亦無在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查獲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安非他命、電子砰、分裝袋、分裝匙等物,益證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一節,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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