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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本國「欣昌號」漁船之船長,與船員杜豐宜(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而判決無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案件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收受黃國卿等人失竊之貓七頭、狗一一九頭,並擬私運至大陸地區販售圖利。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時十分許,依「阿成」男子之指示,駕駛「欣昌號」漁船由台北縣野柳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外海(二海浬)海域,由不知名舢舨接駁該批貓狗上船,尚未出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貓狗,經查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述犯行,係以上開動物均為他人失竊,有贓物領據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之報告在卷可按,且上開貓狗多為價格甚高之各國名貓名狗,有血統証書多張在卷可按,該批貓狗既非土產或野放之貓狗,自係他人飼養失竊之贓物,應為被告所明知;
又澎湖地區人民多業農漁,生活儉樸,所得不高,上開動物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言係運往澎湖,而應係運往大陸販售圖利;
此外,同案被告杜豐宜於警訊中自承僅上船一天,若非二人事先即有走私之犯意聯絡,豈有如此湊巧,於出海第一天即為人載運走私物品?另有查扣之貓、狗一批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九七一三號函証明該批貓狗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除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伊船舶上載有本件扣案之貓、狗等動物之事實外,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該船原本要去新竹外海捕螃蟹,出海不久,在野柳外海二海浬處,因船故障失去動力,不久即遭三艘舢舨強行靠近,強行將本件扣案之貓、狗搬至伊船上,於見到保七隊的人來了,臨跑時說他叫做「阿成」,要求伊將東西載運至澎湖,有說一條(隻)要給伊二百元,伊不認識該「阿成」之人,伊沒有在警訊中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阿成與伊聯絡要出港,亦未說阿成願支付大型動物三百元、小型動物二百元作為運送代價,故伊不知上開動物之來源,亦非擬將動物運往大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作為犯罪証明之積極証據,係指足以使法院得到足夠之心証,而無任何合理懷疑存在者而言。
若証據之証明力,尚不足使法院得到完全之心証,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運送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貓狗,其行為是否屬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當以被告之上開運送行為是否已達「進、出口」之程度,查,被告被查獲時之船舶所在位置,係在台北縣磺港外海二海浬處,尚未離開我國海域,而未出境,此有被告及船員杜豐宜之警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艇臨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詳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偵查卷),足見被告之運送行為,尚未達於「進、出口既遂」之程度,應無疑義,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之運送行為是否為未遂之程度,則應從是否有積極足夠之証據証明被告係擬將上開扣案之貓狗運送至本國以外之區域或中國大陸地區,以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論處。
但查,本件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係供述受託擬將上開貓狗運送至我國之澎湖縣境,迄未曾供承欲將該貓狗運至中國大陸地區,此有被告歷次之筆錄可考;
另証人即船員杜豐宜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供稱該批貓狗係要運至澎湖,不知是否要運至中國大陸等語(詳上開警訊卷及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
而証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中到庭結証稱:「船從野柳港報關出港,我們在磺港查獲,磺港在野柳港之南部」、「不知被告要走私到那裡去」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由是足見,依本件查獲時該船舶之位置、被告及証人之供詞等,均無其他積極佐証足以証明被告係擬將上開貓狗載往國外或中國大陸地區,當甚明確。
雖被告辯稱伊船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從野柳報關出港後,駛至磺港外海二海浬處即失去動力,並遭不明之舢舨強行登船搬上本件扣案之貓狗要伊代為運送至澎湖云云,核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雖與常情有違,而難遽信,且與扣案之狗籠上查獲之貨運憑條係記載自屏東運送至基隆之中連貨運憑條(詳上開警訊卷),依屏東與澎湖地理相近,若欲運送至澎湖,當可自高雄直接出港運送即可,何需先以陸運運送至基隆,再以海運運送至澎湖之理,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但本件查獲之積極証據既不足據以証明被告運送上開貓狗係擬運送至我國以外之外國或中國大陸地區,自難僅憑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消極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出口」行為,亦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貓、狗,固多屬名種寵物,且有部分國際公認之血統證書影本在卷 可證,惟經警依貓狗耳部號碼查證原主後,除有被害人黃國卿稱其本案二十隻狼犬原為其所有而走失之外,其餘楊進福、王明仁、陳志明等人均稱其所有之名犬係轉賣他人,並無人指稱本案之貓狗係其所失竊;
而証人黃國卿於警訊中係供稱:「我所飼養之狼犬,其耳部均有刺青編號,我也有遺失犬隻的血統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於住處頂樓情理狗舍時,因樓下突然有電話打來,狗籠未關好,因而走失,共計走失十二隻,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左右下午十七時許,帶二十餘隻去三重市河濱公園溜狗時,因追逐野狗而走失」等語(詳同上六三○○號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由是足見,証人黃國卿之狼犬係分二次在不同時間、地點走失,其後第一位侵占該走失之狼犬之人固有侵占遺失物之財產犯罪問題,但其後第二手以下占有該遺失犬之人即可能有善意取得問題,以本件被送至被告船舶上之貓狗,既雜有合法轉賣予他人之貓犬,且係一次同時收受,則被告是否明知其中有部分狼犬乃他人遺失而為交付者所侵占一節,即屬不明,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於收受上開貓狗時,確屬明知所收受者乃財產犯罪後之贓物,自難以本件扣案之貓狗多為價格甚高之各國名貓名狗,及証人黃國卿已証實走失其中二十隻狼犬云云,即認定被告必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判決書所載理由,雖有未當,且所認「被告運送之狼犬來源如何,非被告所關心」,或所謂「我國政府關於領海十二海浬之宣示,乃國家之政治行為,充其量為國際法之概念,並非刑法之概念」、「本院認所謂進出口,當以起岸或下岸為其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與其是否進出十二海浬無關」云云等論點,顯難令人認同,而非可採,但原審以尚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結論既屬正確,其判決自當維持,公訴人以証人黃國卿已証明走失二十隻狼犬及原判決理由怪異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不足據以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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