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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彪美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七號七樓之三;以下簡稱彪美公司)代表人,緣以彪美公司因從事出口業務,欲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土銀中和分行)申辦出口押匯,依該銀行規定應於申請時提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詎丙○○明知股東甲○○、乙○○、郭綉美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出公司之經營,因尚未取得所轉讓出資額之補貼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彪美公司上開處所,未經甲○○、乙○○及郭綉美之同意,盜用甲○○、乙○○、郭綉美留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制作上載「股東全體一致同意由丙○○提供其母親名下座落於中和市○○路之房屋作為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品,且其間所須辦理之所有事宜及日後押匯等均授權由丙○○全權處理」之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出席人欄,而偽造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郭綉美,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三號土銀中和分行,提出該紙偽造之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連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土銀中和分行申請辦理美金額度二十萬元出口押匯,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郭綉美暨銀行授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提起自訴暨由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號)停止偵查移送審理。
理 由
一、右揭未經甲○○、乙○○、郭綉美同意,擅自以甲○○、乙○○、郭綉美留於彪美公司內印章蓋用於伊所制作股東會議紀錄出席人欄,繼而提出於土銀中和分行申請辦理押匯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暨檢察官停止偵查前偵訊時迭次自白甚詳,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以伊於申請押匯之前,業已向土銀中和分行人員表示股東將有變更登記,經銀行人員表示可俟變更登記完成之後,再行抽取更換股東會議紀錄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擅自以甲○○、乙○○、郭綉美名義制作右揭股東會議紀錄之事實,除為被告自白在卷,且據自訴人甲○○、乙○○於原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王詠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嗣後確將該股東會議紀錄提出於土銀中和分行辦理押匯,亦經證人蘇意晴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係經銀行人員授意,始先行以原登記股東制作股東會議紀錄並提出於銀行云云。
惟查,彪美公司係第一次前往土銀中和分行辦理押匯事宜,當時銀行人員向被告表示應提出公司執照、登記證、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清償計劃等資料,在辦理過程當中,被告曾以口頭表示更換股東之事,然當時資料均已提出於銀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既係於提出申請資料之後始向銀行人員表示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則其所稱於提出申請前經銀行人員告知可先提出原登記股東名義所出具之股東會議紀錄乙節,核與事實即屬不符,並不足採。
㈢被告明知甲○○、乙○○、郭綉美實際並未參與股東會議,擅自盜用甲○○、乙○○、郭綉美印章而制作上載「股東全體一致同意由丙○○提供其母親名下座落於中和市○○路之房屋作為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品,且其間所須辦理之所有事宜及日後押匯等均授權由丙○○全權處理」之股東會議紀錄,雖以依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並未對甲○○、乙○○、郭綉美科以清償責任,且經原審向土銀中和分行函詢有限公司股東對押匯債務所負清償責任乙事,由該行函復說明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限以擔任授信有關之連帶債務或保證者,才需要對押匯債務負清償責任,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和放字第八九00二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申辦彪美公司本件美金額度二十萬元之出口押匯時,除由自己列為當然保證人,及提供其母親所有房地以為擔保品外,並未將其他股東及自訴人甲○○、乙○○列為連帶保證人,且該押匯嗣因自訴人等反對,而於核准之前由被告撤回申請,致未對甲○○、乙○○、郭綉美造成實際損害,然被告明知甲○○、乙○○、郭綉美均未參加股東會議,仍以甲○○、乙○○、郭綉美名義制作股東會議紀錄,顯已足以生損害關於甲○○、乙○○、郭綉美是否參與該次股東會議部分之正確性,而股東會議紀錄又係臺灣土地銀行審核押匯時應具備之文件,有該行右揭函件在卷可憑,被告提出其所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此行使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郭綉美之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土銀中和分行對審核押匯之正確性,至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以制作該私文書之行為,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被告同時行使偽以甲○○、乙○○、郭綉美名義制作股東會議紀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右揭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蓋用甲○○、乙○○、郭綉美印文,查係以甲○○、乙○○、郭綉美原留存於彪美公司之印章蓋用而得,被告使用印章未經甲○○、乙○○、郭綉美同意,僅屬盜用行為,原審認係偽造,尚有未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由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告而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以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原審法院未及為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之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份,查屬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文書,為彪美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號),係由檢察官停止偵查後移送法院審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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