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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甲○○並未委託其辦理中華電信公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事宜,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冒用甲○○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行動電話之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及有關帳務處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供述及卷附申請書及被害人甲○○指述為據。
惟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警訊時因害怕,未說明真實情形,事實上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原由其男友丙○○使用多年,因八十七年底雙方談及分手,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過戶,以釐清雙方分手後,其男友丙○○繼續使用上開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行動電話所生費用,丙○○交付甲○○之印章及身分證等過戶資料予伊辦理,伊係依照丙○○指示去辦理過戶,並不知道丙○○與甲○○間之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警方初訊中供稱:其所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台北市○○路電信局門口前賣給一位自稱許先生,是那位自稱許先生的人拿甲○○的身份證交給我去辦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警訊時供稱:其所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底賣給許先生,而此許先生拿乙張甲○○身份證影本給伊,伊因急於辦妥過戶手續,也未詳加追查原由,即持往中華電信局辦理申裝手續,自稱許先生者有留一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伊曾用此電話聯絡,但打不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此有警訊筆錄可查。
惟查被告原所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更該號碼為Z000000000,此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查;
則被告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警查獲一年前,即已更改門號為Z000000000,被告為警查獲時,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於警訊時一再表示出售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姓名許先生,並由許先生交付甲○○身份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警訊時陳述,自難遽予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間係多年男女朋友,被告原所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申請租用,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更該號碼為Z00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過戶予甲○○,迄至該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三月被拆機前,均由丙○○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丙○○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反面)。
㈢又Z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多次與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電話國內長途話費清單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至第三十二頁正面),而證人丙○○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為Z000000000號,常以行動電話聯絡吳本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紀錄,查得證人丙○○以其目前持有之Z000000000號與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此有原審法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又丙○○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Z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有前開通話清單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查。
且證人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實設有帳戶,反之被告則在該行,並未設有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信銀業八九0一二二0九三九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可稽,是綜上各通話使用情形,證人丙○○上開證述: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確實係伊持有使用,應可採信。
㈣另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並證稱:伊與甲○○在PUB認識,甲○○住在青年公園那裡,尚欠伊四萬八千元,同意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為甲○○名義,由甲○○,負責支付行動電話費以分期抵債務,過戶所需資料係甲○○交與伊,伊再轉交予被告,上開甲○○之過戶之印章,現仍由伊持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被告雖未於警訊時說明上情,亦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害人甲○○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方調查時到警局製作筆錄,其所記載之住址,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路一五二巷十三號四樓之二,現住地則為台中市○區○○街三0九號五樓,有警訊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經本院多次按上開二址以證人身份傳喚,其均拒不到庭,其中郵寄台中市○區○○街三0九號五樓之傳票,經郵政機關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並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提證人甲○○到庭作證,惟亦因其均未在家中,而無法依限執行拘提,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0六一四0四八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自難僅憑甲○○於警訊指稱不認識被告,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㈥況本件過戶資料,證人丙○○證稱:係被害人同意,則被告依證人丙○○指示辦理本件過戶事宜,被告辯稱:伊因丙○○交付甲○○印章及身份資料與伊,並交代伊代辦行動電話過戶事宜,因而認為甲○○有授權丙○○辦理行動電話過戶之事,伊本於該授權而制作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自屬可採,縱或證人丙○○所言不實,亦無証據証明被告與證人丙○○,有何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甲○○於審判中未經傳訊到庭,容有再為傳訊之必要,以免本案事證未明,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拒不到庭,無從再為傳訊,已如前述,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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