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54,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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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輔 佐 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經營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之負責人。

新亞公司前僱用泰國籍勞工擔任台北縣瑞芳鎮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十四標隧道工程之噴漿工作,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之地表、地質及地層之狀況採適當之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PHOTHI NGUAN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該公司承攬之台北縣瑞芳鎮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十四標隧道工程瑞芳鎮出口西口東行線工作時,因發生土方崩落致PHOTHI NGUAN陷於土石中,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戊○○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斷,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新亞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係指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範標準,雇主有提供符合該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以防止該危害之發生,若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範,雇主已提供相關規範所定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該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發生時,於事後結果証明,事實上仍無法完全防止發生危險,或該危險之發生乃一般人所無法預見,致相關法令規範所要求之標準安全衛生設備,仍不能防止該危險之發生時,該危險之發生即非該法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故尚不能以事實上發生危險之結果,不問雇主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是否已符合相關安全衛生規範之標準,逕行斷定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若危險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自不能論行為人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及被害人PHOTHI NGUAN確係因上開事故窒息死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以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及提供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本件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萬里至瑞濱線第十四標工程所轄各工作場所內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公司均委由工地主任劉道明先生全權綜理,且被害人PHOTHI NGUAN於施作本件灌漿工程時確有戴安全帽,並有以繩索綁住身體及繫於旁邊之樹上,且施作灌漿工程乃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決定,伊等觀察該區段土石已穩定,不再有落盤現象,觀察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且已施作數小時,在地層較薄處均未有落盤現象,該發生意外造成被害人PHOTHI NGUA死亡之地點,隧道距地表厚度有九公尺多,厚度夠,應可支撐地表上面之灌漿操作,根本沒人會想到於該處會再發生落盤,伊等均是在監造單位之監督下施工,並無任何違規,此次意外事故,確為不可能預知之突發事件,伊等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並提出新亞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授權書及公司授權公文影本各一紙在卷(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八、九頁)為証。

四、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工地乃「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至瑞濱線第十四標工程」,工程地點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八之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工程西口東行線里程十七公里又四百零五至四百零六點五公尺處隧道發生頂拱右側二至三點鐘方向岩盤崩落之意外事故,幸無人傷亡,於四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全面停止東行作業,機具、人員退至洞口待命,並封鎖洞口,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業主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萬瑞第三工務所之人員到事故現場會勘,評估落盤程度,是日下午三時許三方(指新亞公司、業主及監造三方)及隧道協力承商再度會同勘驗現場,發現土石不再崩落,呈穩定現象,隨即於工地召開政績處理事宜,當時依據天氣預測將有連續大雨發生,為防止隧道頂受雨水沖刷、滲水及防止土壤流失,避免隧道內落盤擴大或土石抽心,增加日後搶修之困難,乃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採取適當措施,即在隧道上方地表進行噴漿作業,以保護覆土層,新亞公司隨於下午五時許,派工人於隧道上方周圍三十公尺處砍除長草及樹木,以利噴漿作業,並現場檢視地表是否發生裂隙而有下沉之虞,工人換班持績工作至十二時許。

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經檢視地表安全無虞,準備妥施工工具後,由台藉領班林新斌二名操作噴漿、二名在現場之泰藉工人開始在地表進行噴漿保護作業,至當日下午三時許,一面待料,一面休息,準備最後一次噴漿作業時,地表土層突然向隧道內崩落,造成泰藉勞工PHOTHI NGUAN隨土石滑落覆蓋之意外,經緊急搶救並通知當地消防隊派救護車(約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當日下午四時許急救無效死亡,並隨即向台灣省北區勞檢所報備並向瑞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本件死亡意外事故經過報告書、報告書各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監工日報表影本三紙在卷可按(詳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並經目擊証人即工地領班林新斌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新亞公司在該工地實際勞安管理員鐘國龍於偵查中供証明確,領班林新斌並証稱當時包括死者在內均有戴安全帽及綁安全帶在樹上,但死者的安全帶連同樹木一併崩塌等語( 詳相字卷第一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偵查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相字卷第四一八號卷第三頁、第二十頁),另工地主任劉道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復稱本件搶救工程是由業主住都處三所主任、現場監工、工程師及聯合公司主任、地質師、工程師及伊代表新亞公司等一起開會討論決定做灌漿工作,灌漿面積達五、六百平方公尺,實無法預測會崩塌,當時已完成三分之二之灌漿工作,換了三班工人,死者是第三班工人,發現十六個小時之內只有二個地方崩落,且穩定不再崩落,依設計圖上顯示隧道上方覆土層有九公尺厚,岩層是弱到中硬,可以承受噴漿工程之施作,當時有考慮此,且因將要下大雨,所以會勘後決定噴漿以防止繼續崩落等語(詳四一八號相字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復有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崩落後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同上一二八號相字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四一八號相字卷第二十三頁)。

另証人即監造單位聯合公司副理乙○○於本院中亦到庭結証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清晨四點三十分本件隧道工程發生崩落現象時,該公司當天確有辦理緊急會勘,與承包商在會勘時會商決定緊急搶救原則是不抽心(即崩塌)範圍擴大,基隆多雨,所以必須做地表處理,為防止地表水滲入隧道周圍之地盤,以免抽心擴大,當時決定作噴漿處理等情(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証人即監造單位聯合公司之本件工程監造業務督導丙○○亦到庭結証稱:「發生本件抽心,我們的原則就是防止惡化,當時有業主、承商及我們監造等三方面會商擬定緊急措施,就是地表噴漿作業」(詳本院卷第五十頁)。

依上開書據及証人之証言,應認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關作業流程如上無誤,本件灌漿工程之施作,係與業主、監造單位會勘後共同評估決定,並非新亞公司片面決定施作等情,應堪認定。

又依上開卷附現場相片顯示之施工地點內外樹木生長對比情況、經砍伐草木後之地表泥土及現狀其上覆有鐵絲網,以便噴漿,且有部分區域已完成噴漿作業之事實,應認該崩塌處施作灌漿工程之前,確有先行除去草木及掛網,進而完成部分噴漿作業,灌漿時工人確有戴安全帽及全安索等情,此參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件職業災害鑑定報告書附事故發生前包括後者PHOTHI NGUA在內之工人,頭戴安全帽坐於現場休息,旁邊並有二株樹木,該處有部分地表已灌漿完畢,塌陷處並覆有鐵絲網之相片,及發生事故後,該工人原先坐位處連同其中一株樹木塌陷漏斗狀之相片(報告外放,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有事故發生前相片),亦堪認定。

㈡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甲○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附之本件PHOTHI NGUAN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關於本件事業單位新亞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為:1、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設置,並經該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甲○四字第一五二四九號函留供備查。

2、安全衛生管理員:已設置,並經該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甲○四字第一五二四九號函留供備查。

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七日實施,罹災者PHOTHI NGUAN已參加。

4、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

並經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甲○四字第一三○七九號函留供備查(詳四一八號相字卷第二十五頁),由是可知,北區勞檢所並未認定新亞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現狀有何違反相關勞工衛生法令之問題存在。

又依勞檢所之上開檢查報告記載,本件災害現場之隧道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經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甲○四字第二七四二六號函復審查合格(詳同上四一八號相字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足見本件隧道工程於前之工作場所,於事件發生前九日並經北區勞檢所審查合格,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亦堪認定。

㈢雖該檢查報告書又載:「依據現場勘察及相關人員之陳述: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如下:罹災者PHOTHI NGUAN站於隧道開挖面垂直上方之山坡上從事灌漿工作時,因所站位置屬岩盤破碎帶,且隧道斷面上方垂直覆土深度不足,又受開挖影響,造成土石方瞬間塌陷,罹災者隨土石方陷落、壓埋,經送醫不治死亡」、「死亡之間接原因:不安全情況:對隧道開挖作業,未就地質及地層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落盤」,「新亞公司對於隧道開挖作業,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地表、地質及地層之狀況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發生落盤之危害」、「該雇主僱用勞工PHOTHI NGUAN從事噴漿工作,未就開挖現場及周圍地表、地質、地層之狀況採取適當之措施,發生勞工PHOTHI NGUAN土石方崩塌死亡職業災害,該雇主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五條: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地表地質及地層之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落盤、湧水、高溫氣體、蒸氣、及缺氧空氣、可燃性積體等之危害」等語(詳同上相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但查該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五條規定係指「隧道、坑道之開挖作業」,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係發生於隧道上方噴漿作業,發生落盤,核與因開挖隧道、坑道發生落盤之事故尚屬有別,自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而隧道發生落盤之事故後,為防止隧道上方境土石因下雨滲水或土壤流失,造成土石繼續崩落現象,於隧道上方作大面積之噴漿,其本身即係適當之安全附設措施,此從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監工日報記載:「西口東行隧道落盤,下午三所許主任會勘」、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監工日報記載:「西口東行線薄層邊坡噴漿補強」,此並經証人即工地主任劉道明到庭供証噴漿動作係為防止隧道繼續崩落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㈣故本件業主即新亞公司有無違背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以新亞公司在施作隧道上方噴漿作業之時,是否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為斷。

但北區勞檢所之上開檢查報告書上並未載明新亞公司在施作地表灌漿時之必要安全設備,未符合如何具體法令之要求標準。

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四號隧道東行線地質剖面、岩體分類㈠」所示,新亞公司於開挖本件隧道前確有作地質採分析,該發生事故之東行十七公里又四百零五公尺左右附近,隧道拱頂至上方地表之覆土層約有九公尺厚,依該剖面圖示,該發生崩落處之覆土層厚度,並非最薄者,以本件隧道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四點多崩塌後,迄同日下午三點業主、承商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後決定施作噴漿作業時止,已經過十餘小時,於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開如在崩塌地點附近作除草木、掛鐵絲網等工作,及至次日即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開始噴漿作業,且完成一大部分噴漿工作至災害發生之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多名工人及工具輪班在該崩塌處工作達二十二小時之久,始發生本件崩塌之災害,足見鑑定証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會員張穗平土木技師於原審中稱:「本件隧道地質一般說來屬弱岩到中硬岩的狀態,就隧道而言,屬一般正常施工環境,四月十六日有塌方一至二立方公尺,事故現場至覆蓋土約方八、九公尺」、「塌過後約十六小時,當地均十分穩定,依現場及專業知識來判斷不能預知實發狀況」等情(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核與上開剖面圖所載及証人劉道明於本院中之証述:「該崩塌處穩定不再崩落,依設計圖上顯示隧道上方覆土層有九公尺厚,岩層是弱到中硬,可以承受噴漿工程之施作,當時有考慮此,且因將要下大雨,所以會勘後決定噴漿以防止繼續崩落」等語相符;

另監造單位聯合公司副理乙○○於本院中亦証稱:「當時抽心已過數小時,沒有擴大抽心,我們依經驗認為地表應該穩定,但我們沒有經過精密計算,依當時隧道施工紀錄來看,抽心的部位到地表約有八、九公尺厚,當時施工在同一個隧道內、類似地質條件下,地表覆土只有三、四公尺的情況下都沒有發生崩落,所以我們認為該地可以承受(灌漿施作)」、「所謂適當措施係指依當時時空環境下來做研判,以當時之時空環境,我們認為地表噴漿的措施是適當的,崩塌也有經過一定時間觀察,地層應該穩定,加上它的厚度足夠,況噴漿是很薄的一層,只是防止惡化」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

該工程監造單位之業務督導即証人丙○○於本院中亦結証稱:「依我們的專業經驗,八公尺厚度隧道,通常不會造成透天抽心現象,所以我們才會建議做地表噴漿」、「本件後來發生透天抽心,是我們不能預見,如果能預見,我們就不會如此建議,噴漿在抽心後第二天作,已超過二十四小時,當時施作時,我們也注意地表沒有裂隙,我們才敢作,因為如有裂隙,噴漿會惡化塌方,應改從隧道內做噴漿改良地質」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頁)。

㈤綜上所述,由上証人等之証言及本件在發生死亡災害事故之前,相關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研判該地表足以承受地表噴將作業,而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地表噴漿作業確是適當之防護措施,新亞公司在施工前既已經過除草木、掛鐵絲網等動作,並已完成大部分之噴漿動作,在該崩塌處活動時間已達二十二小時之久,工人並均有依規定戴安全帽及安全索等事証觀之,本件應認新亞公司施作地表噴漿時,並無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事,本件地表噴漿過程中發生崩塌之危險及死亡之事故,依上開所述各項証據及論述,應認屬於施作之新亞公司所無法預見之危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斷,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新亞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斷云云,即屬無據,上開勞檢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証據均尚不能証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人犯罪或應依法科罰,原審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援引勞檢所之上開檢查報告書,主張應判決被告有罪,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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