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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九六、二二九七、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黑仔」電話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同意前往礁溪運送私菸。
旋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K五─○五八號大貨車至礁溪後,將車交由「黑仔」開往不詳地點載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 CLASSIC)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洋菸(MILD SEVEN FILTER)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包,合計完稅價格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元,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黑仔」再聯絡甲○○前往宜蘭縣台九省道吳沙段開車,欲送往台北某處,途中由「黑仔」駕車前導。
甲○○並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乙○○,乙○○遂與甲○○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台九線吳沙加油站上車共同運送。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段○路檢點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菸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係來宜蘭學開大卡車,當天順道搭甲○○便車回台北,並乘機請教駕駛技術及考照事宜,上車後,甲○○雖曾表示車至台北時,擬以二千元代價請伊幫忙卸貨,但伊睡意已濃,未予回應,亦未參與搬運,不知大貨車上所載何物云云。
經查:第一審共同被告甲○○ 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代價,委請被告乙○○搬運未稅洋菸,被告知悉車上所載物品部分係私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第三次警訊筆錄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該警訊中坦承共同被告甲○○答應給他二、三千元之工錢,隱約覺得所搬運之物係走私洋菸之自白,係屬真正。
倘被告向甲○○學車之事,若果屬實,自得於警訊時直言,乃竟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伊係至宜蘭觀光、旅遊,在宜蘭市打電玩云云,顯見其辯詞反覆不一,難以憑信。
又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花費約二百元,搭乘計程車,特意前往在台九線吳沙加油站搭乘甲○○之車輛,為被告所是認,查宜蘭回台北之自強號,車資約二百元,既快速及舒適,被告竟花費二百元搭計程車去吳沙,擬搭大貨車返回,實不符常情。
再者,被告亦自承渠上車即睡覺,亦與渠所稱為學開車而搭甲○○之車等辯詞不符。
尤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辯論庭,表示載貨當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約好在吳沙上車,迄至翌日凌晨,雙方未再聯絡,然共同被告甲○○於警訊陳稱:翌日清晨一時四十分許,私梟始聯絡至吳沙段會合開車(見偵一九九六號卷第七頁),被告未卜先知會合地點,應非單純搭便車而已。
綜上,被告應與甲○○有共同搬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且其已上車加入運送,縱尚未搬貨,亦應成立共同運送罪責,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上開洋煙二批扣案可證。
而依該二批扣案洋菸查獲時價格核算,總計完稅價格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驗二㈡字第八九一○○三○五號函附之完稅價格資料表及核計其完稅價格之總計表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
上開二批洋菸為一次裝運載送,應均係同一次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且均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價格,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
被告與甲○○、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走私物品洋菸之種類有誤,完稅價格較低,致犯罪事實不合,又本件涉犯未稅洋菸,價值達一百零一萬餘元,案情非微,被告復堅不吐實,不知悛悔,原審宣告緩刑,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益而為走私犯行、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堅不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洋菸,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甲○○或「黑仔」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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