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54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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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所有門牌號碼即基隆市中山區○○○路四二號房屋,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房屋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尚未繳納,而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八十七年度屋字第三九八號、第三九九號),其明知上開二筆房屋稅款尚未繳納,竟為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檢附其上有偽造「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完稅繳款書二紙,具狀向本院財務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經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發現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並無乙○○上述二筆房屋稅繳款記錄,且檢視稅單影本上「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顯係偽造,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稅款均交代工讀生繳納,法院要來執行,我打電話問工讀生,工讀生說已繳,上開經偽造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是在已離職之工讀生吳聰煌抽屜內所找到,不知其上台灣銀行之收稅章為偽造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檢附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上之「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各一枚均為偽造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㈠、乙○○經營代書事務所,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雇用吳聰煌及甲○○二位同班同學為工讀生,甲○○於八十六年離職,吳聰煌並未離職仍繼續任職,乙○○經營代書工作,經常交代工讀生代繳稅款,誰有空就請誰去繳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交代工讀生代為繳款等語,尚屬不虛,自可採信。

㈡、吳聰煌任職期間有剪貼之習慣,剪貼簿有好多本,吳聰煌剪貼後會拿給甲○○看,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本院當庭提出從其家中找到吳聰煌之剪貼簿,經證人甲○○當庭指認確為吳聰煌所有無誤在卷。

而該剪貼簿內,有許多資料,有稅捐稽徵處之資料、許多大大小小不詳內容之印文,更有從其他文件剪下來之不詳內容印文,更特別的是,尚有偽造「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完稅繳款書二紙,更有納稅義務人潘城源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查聯),上有偽造「時代彩色沖印」橢圓形印文之事實,有該偽造之印文在該剪貼簿,可資佐證。

此外,證人闕瑞宏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被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代辦事宜,於等候被告之際,見證人吳聰煌在剪報,亦曾將被告所有之二張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影印後整張剪下再貼上,該二紙經剪貼之繳款書與被告所提出聲明異議之二張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繳款書內容相符,但印章並非其剪下再貼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闕瑞宏在原審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二頁),顯見被告辯稱:「前揭二筆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是在已離職之工讀生吳聰煌抽屜內所找到,不知其上台灣銀行之收稅章為偽造」,尚屬不虛,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台灣銀行襄理潘紅玉雖證稱:若已繳款,繳款書上收款人也會蓋一個私章在應繳金額前,但被告提出之這二張繳款書沒有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及第五十三頁),惟查被告乙○○提出納稅義務人乙○○八十七年五月期繳款單業已繳款完畢,蓋有「台銀基隆分行收稅之章」惟並無私章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八十七年五月期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是以證人潘紅玉所言,未必是事實。

㈣、證人潘紅玉又證稱:「台銀基隆分行收稅之章上多了一條線」,此情形與案外人吳聰煌所有剪貼簿之情形完全相同,僅足以證明該稅單是偽造的,惟無法證明是被告乙○○所偽造或被告乙○○明知該稅單是偽造而仍行使之。

證人潘紅玉又稱:「查內部資料並無被告提出的這二筆繳款記錄」等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未繳款之事實而已,尚不足證明該稅單確係被告乙○○所偽造或被告乙○○明知係變造而仍行使之。

㈤、末查,上開二筆稅款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派人至稅捐機關繳清,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處罰繳款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係不知該稅款未繳,否則其何必於稅捐稽徵處通知時再予繳納。

按:偽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經查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是以被告乙○○縱有行使之行為,亦屬無故意之行為,尚難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審不查,遽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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