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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佡家宏(通緝中)因戊○○之妻乙○○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遲未償還,乃委請梁競偉(通緝中)協助討債,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佡家宏以電話聯絡戊○○,佯稱欲與戊○○商討關於戊○○所涉詐欺案件由佡家宏出庭作證一事,並相約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七九號一樓「豪情七海」餐廳碰面,迨戊○○依約前往後,佡家宏及梁競偉二人即已在場等候,並藉詞餐廳談話不方便,邀約戊○○前往梁競偉前所強佔供為辦公室使用位於台北市○○路三二八號九樓之四之原審法院法拍屋內商談,戊○○不疑有他,乃依二人指示駕車前往該址,並發現受僱於梁競偉之小弟丙○○、甲○○(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小可」、「阿琪」等人均已在場等候,佡家宏、梁競偉與戊○○三人旋進入辦公室內之一房間商談,丙○○、甲○○等人則在外守侯待命,詎佡家宏及梁競偉於進入房間後,即表態要求戊○○還款,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一,梁競偉仍示意佡家宏先行離去,由梁競偉繼續向戊○○催討債務,並出言向戊○○恫稱「若拿不出錢來,就要幹掉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並要求戊○○打電話籌款,致戊○○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受迫打電話向其妻乙○○求援,要求乙○○籌款二百萬元現金,因乙○○遲未能籌得款項,梁競偉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聯絡戊○○之友人丁○○(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前來,由丁○○居中斡旋還款一事,惟迄至同日晚間九時許,乙○○仍未能籌得款項,梁競偉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丙○○、甲○○、「阿琪」、「小可」共四人繼續在辦公室守候,禁止戊○○離去而予私行拘禁,梁競偉則與丁○○先行離去,共宿於台北市○○○路之某賓館內。
翌日(十三日),梁競偉再偕同丁○○返回上址辦公室,續與戊○○商討還款一事,並授意丁○○打電話邀約乙○○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街十二號之「聖瑪琍餐廳」商談付款交人之事宜,因丁○○與乙○○前已熟識,梁競偉乃要求丁○○代表前去協商,並由丙○○陪同共往,因乙○○堅持應先知悉戊○○之行蹤並同時付款交人,惟丁○○恐梁競偉對其不利乃拒不透露,雙方協商未果,梁競偉知悉後,續迫使戊○○繼續與乙○○聯絡籌款一事,雙方並敲定二百萬元現金改以五十萬元現金、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所餘空白支票給付,又因上址處所為辦公室,丙○○等看守者不方便休憩,梁競偉復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郭」等四人,將戊○○強押上車,載往前由梁競偉強佔之位於台北市○○街六十七巷三十九號之同法院法拍屋內續行拘禁,梁競偉與丁○○、丙○○、甲○○四人則共往台北市○○○路「富都三溫暖」內過夜。
又翌日(十四日),梁競偉仍續行迫使戊○○打電話籌款,嗣於同日中午,待乙○○備妥五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梁競偉為避免遭警查獲,乃要求戊○○分別與乙○○、王復華(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聯絡,將上開款項委交王復華代轉,戊○○即打電話拜託王復華,並聯絡乙○○,請乙○○亦與王復華協調代轉款項一事,王復華迭經戊○○、乙○○之請託後乃予同意,乙○○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五十萬元現金、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金額分別五十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二張、二十萬元二張)及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空白支票十一張等物,送交王復華位於台北市○○路○段六一八號四樓之辦公室交付王復華收受,戊○○即於同日中午,由梁競偉授意「小郭」帶回長春路之辦公室房間內看管,嗣經梁競偉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以電話向王復華查證已取得款項無誤後,復指示「小郭」在房間內脅迫戊○○及丁○○各自出具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並互為背書以供擔保,而使戊○○及丁○○行無義務之事,俟二人均出具借據及本票後,始釋回戊○○,戊○○即趕至王復華辦公室與乙○○會合,因乙○○事前已報警求救,警方乃於戊○○安全到達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王復華之辦公室扣得乙○○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跟共犯梁競偉做事,且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確實有在上址長春路處所之事實,惟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戊○○,當天確有去長春路房子內,是因為伊之前所犯案子,去找梁競偉問他如何處理,後來有看到一群人走進來,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證人乙○○、丁○○指證歷歷(詳如原審卷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之筆錄資料所載),且有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固否認參與犯案,僅承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有在長春路現場,惟據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當時受僱梁競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號當時我在長春路的辦公室時,林剛(即被告)當天有在,但出出入入,我去富都三溫暖過夜時時間已很久,應該是凱悅三溫暖,當天是梁競偉請被告、我及丁○○等四人一起去的。」
(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訊問筆錄所載),顯見被告案發當時與共犯甲○○同處長春路上址無誤,衡以共犯甲○○於前述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案件中既供稱:「(問:何時離開長春路辦公室?)隔天早上沒多久就走了。」
「(問:前一天作什麼?)我和小璇(即被告丙○○綽號小玄),我在那邊看漫畫書。
還有阿奇、小可四人,晚上在那邊。」
「沒有,我和小璇是快吃晚飯時回來的,見梁、戊○○、張進書三人在場,張大約七、八點走的,我不知他們作什麼,因他三人在房裡,我們四人在外面,至晚上梁競偉才說因戊○○欠錢未還,叫他先待著等他回來再處理,我們四人一直都在外面,沒有進去,只有梁叫我們拿水進去。」
等語(詳卷附該日審判筆錄記載),顯見梁競偉確有限制戊○○不得離開長春路上址之意,而被告確有與共犯甲○○及「小可」、「阿琪」四人均留守在長春路上址過夜一情,足徵被告在上址留守之目的,顯係依梁競偉之指示看守戊○○無訛。
㈡甲○○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本院作證所述故意模糊焦點,堅不吐實,然所述亦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另據證人丁○○表示,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梁競偉要求下與乙○○相約前往台北市○○街十二號之「聖瑪琍餐廳」商談付款交人之事宜,係在被告陪同下前往,顯見被告自始知情而依梁競偉之指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有在長春路上址看守被害人戊○○,其後並有陪同丁○○赴約之行為,足徵,被告丙○○對於本件私行拘禁之犯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與梁競偉、佡家宏、甲○○、「阿琪」、「小可」、「小郭」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亦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信。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結夥戕害人身自由,惟手段尚非激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犯罪後未思悔悟、推卸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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