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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超」,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七十六巷二十二號六樓住處,非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何曉藍、綽號「阿全」、「阿欽」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用,因認被告乙○○犯有連續轉讓禁藥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何曉藍、綽號「阿全」、「阿欽」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之犯行,辯稱:「阿全」、「阿欽」二人是警察從我的電話簿內看到後問我該二人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我說他們二人有施用,警察就說是我轉讓給他們二人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
經查:㈠、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何曉藍之情事,而證人何曉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被告乙○○並未給安非他命予伊,只有一次伊偷乙○○安非他命自行吸用等語,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主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何曉藍,故公訴人認被告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何曉藍部分,自屬率斷。
㈡、乙○○雖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訊問時有自白曾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阿全」、「阿欽」,惟遍閱全卷並無「阿全」或「阿欽」之陳述或供詞,無從證明被告乙○○之自白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乙○○之自白是否事實相符,不無疑義。
㈢、原審所憑之唯一補強證據即同案被告黃良輝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惟經本院詳查閱該警訊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黃良輝於警訊時僅供述「我每次幫乙○○購買安非他命後,乙○○均會給我少許安非他命吸食,除此之外,並無獲得其他利益」云云(詳見一三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
黃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述「我向良哥調的,調來給阿全、阿欽、小于等人,會給我一點吸食,是大家一起吸食」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黃良輝之供述僅足以證明黃良輝幫乙○○調安非他命,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乙○○自白轉讓安非他命給「阿全」或「阿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是以原審唯一之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本件起訴書除具體載明被告乙○○對「阿全」、「阿欽」有轉讓之犯嫌外,其餘部分僅以「不特定人」摡括,並未具體載明,應認為不在起訴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六月八日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㈤、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仍無法證明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依被告乙○○之自白逕予論罪科刑。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審不查,遽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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