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58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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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尚龍,下稱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臺北縣政府訂立承攬「本縣林口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工程(第五期腐植土清運部分)」之工程合約而施作工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依工程合約之約定,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在臺北縣樹林市堤防約兩公里又一百五十公尺處,非法佔用臺北縣政府所管理之水利地囤積廢土,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薪資雇用不知情之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平所囤積之廢土,及決潰堤防而開闢寬十二米之便道,以為建築供載運廢土車行駛之用,造成公共危險。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現,通知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前往會勘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竊佔、水利法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戊○○結證稱:工程合約中雖有讓瑞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但有規定不能破壞原本之堤防,而且在當場工程施作之許可尚在申請中,我們在開會時地有叫瑞騰公司的人要按程序施作工程等語,並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參;

又查環保局承辦人員所簽發之函稿中,亦有表明『修築便橋、越堤道路權屬工務局主政,請先申請許可,本局配合辦理』之字義,亦有該函稿足稽,足認被告二人於施工時,明知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仍施工,其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意至為明顯。」

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僱請乙○○駕駛挖土機在查獲地點進行整地之情事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一致辯稱:丙○○係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包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工程(第五期腐植土清運部分),該清運工程之施做地點為位處大漢溪河川地之板橋、三重、樹林、土城舊垃圾場,均在行水區內,必須搭建便道越過堤防方能將腐植土自各該工地清運至林口下福村之堆置場,迄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已先後完成三重、板橋部分之清運工地,業主環保局為期能在颱風季節防汛期前完成清運,俾免舊垃圾場阻礙水流而造成水患,要求瑞騰公司加緊施工,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召開會議協調施工需要修築便道越堤斜坡引道等事宜,環保局於會議中要求瑞騰公司盡早開工,瑞騰公司亦願全力配合,惟表示須盡速完成便橋及引道以免停工,故當日會議達成結論同意瑞騰公司先行動工,環保局則須同時專簽臺北縣政府加會工務局及警察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詢知該公文已送出,認為己經獲准,方於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通知承包商甲○○施作便道,詎料竟於同日下午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以未收受正式公文為由,認瑞騰公司破壞堤防傾倒廢土而會同警方查辦並移請公訴人偵辦違法水利法等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係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該公司之受僱人,而瑞騰公司之所營事項計有汽車貨運、汽車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汽車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其他環保服務(廢棄土處理)等業務,此有瑞騰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與瑞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臺北縣林口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工程(第五期腐植土清運部分)」合約書,該工程內容係將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土城市、樹林市等大漢溪河川地之腐植土(即大漢溪沿岸之垃圾山),發包由瑞騰公司清運至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林口腐植土堆置場,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

瑞騰公司先後完成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大漢溪沿岸腐植土之清運工程,即將進行樹林市大漢溪沿岸之腐植土,因大漢溪沿岸為行水區,均築有堤防,故卡車欲行駛至大漢溪沿岸載運腐植土,須先在大漢溪沿岸及道路之間,搭建臨時便橋及便道,以利車輛通行之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戊○○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甲○○僱請工人乙○○駕駛挖土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堤防約二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開挖、整地時為警查獲,該地點現已建造一越堤斜坡便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共十三幀附卷可資參照,被告僱工在上開地點建築便橋及越堤斜坡便道之情,堪以認定。

(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為期能在颱風季節防汛期前完成清運,俾免舊垃圾場阻礙水流而造成水患,要求瑞騰公司加緊施工,為討論上開腐植土清運工程施工需要修築便橋、越堤斜坡引道,及板橋場腐宜清土運量出合約暫訂數等事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室召開協調會,參加人員計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技正室、政風室、法制室、臺北縣議會、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之代表及被告丙○○,其中會議結論第一點載明:「為執行行政院核准本縣配合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置造林計畫清運樹林、土城舊垃圾,依照興泰興公司建議需施修築便橋、越堤斜坡引道,請顧問公司協助承包商依照本府工務局傳真意見及資料,即刻提出申請;

承包商(即瑞騰公司)稱因三重即將清運完畢,為延續清運土城、樹林,故需儘速完成便橋及引道以免停工,建議本局專簽縣政府(加會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核准先行動工。」

,此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僱請工人在查獲地點建築越堤斜坡便道,係依據上開契約及協調會議之結論所為,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至明。

況且,承包商瑞騰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臺北縣政府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施作前亦報由環保局委託之監造單位泰興公司前來監督,全無所謂乘人不知,擅自佔據河川公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竊佔情事,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上開協議會後,即於當日擬具簽呈,並加註「修築便橋、越堤道路權屬工務局主政,請先申請許可,本局配合辦理」等意見,該簽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縣長批可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北環六字第一九二二一號函之正式公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環字第一五00七六號函行文予瑞騰公司,此有簽呈一份、臺北縣政府函二份影本在卷可參。

前揭函文雖表示「謹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先行施作」,此乃公文往來所致,瑞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底開工,係依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結論所為,難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施工,否則業主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何須召開協調會,要求承包商瑞騰公司趕工,其承辦人員並以專簽報請核准?從而,公訴人以臺北縣政府函文之形式上規定,認為被告明知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仍施工,要屬速斷。

(五)再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臺北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水秀、許嘉郎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丁○○前往臺北縣樹林堤防二公里又一百五十公尺處查看,發現現場有一輛由乙○○駕駛之挖土機及另一輛卡車,另有一堆磚塊,並無垃圾,而乙○○表示受被告甲○○之僱請,於當天上午駕駛挖土機將卡車載來之磚塊鋪平,目的要修築便道,當時路緣石已經敲掉等語,因巡防員林水秀、許嘉郎屬於水利課巡防組,不知水利課管理組參加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召開之協調會結論,故認為乙○○及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整地且破壞堤防,因此製作會勘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乙○○、林水秀、丁○○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會勘記錄係因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未接獲正式公文,故以傾倒廢棄物違反水利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惟臺北縣環保局公文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簽出,已如前述,此因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會簽流程所致,自不可歸咎於瑞騰公司。

(六)末查,瑞騰公司所僱請之卡車、挖土機由道路駛上堤防施作便道或由便道自行水區內清運腐植土通行道路前往下福村堆置場,因路旁之路緣石與道路有些許高度落差,必須將路緣石修平,始能使車輛進出順暢,故查獲地點路緣石之損壞,乃施作本件清運工程所必須,瑞騰公司於完工後仍須負責修繕,且路緣石係環河道路之部分,非屬堤防或水利設備,而堤防或其他水利設備均無遭到破壞或毀損情事,亦不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已據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故公訴人起訴稱答辯人決潰堤防造成公共之危險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各節以析,本件係因臺北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接獲檢舉前往現場查看,在未接獲正式公文之情形下,發現被告僱請挖土機施作便道、敲損路緣石等情,有所誤會即以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傾倒廢棄物,並破壞堤防之方式辦理所肇致。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

因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被訴之竊佔、水利法等犯行,皆為之無罪判決。

六、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案件併辦部分認被告丙○○另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判處無罪,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從併辦,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為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胥無不當。

原審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板吉格九0偵字第三四四一號函移送併辦部分則皆行退還,依法處理,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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