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623,200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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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應補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經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到庭為被告甲○○辯護在案,惟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記載指定辯護人,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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