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67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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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即 自訴 人
被 告 丁 ○ ○
丙○○○
共 同 李 林 盛
選任辯護人 王 彩 又
許 美 麗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略以:坐落於新竹市○○里○○街六號及八號之房屋係屬自訴人之祖父傅祖養所有,傅祖養生前立有遺囑,將上開房屋分予傅漁郎、傅國庭(即自訴人之父親)及被告丁○○,自訴人並曾將其父分配所得之房屋借予其堂兄傅郁明開設傅小兒科診所。

詎被告丁○○、丙○○○無視於此一事實,竟私自偽造制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房屋租與第三人甲○○,收受租金,從中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造成自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共發出三份存證信函,惟被告丁○○、丙○○○對此全不予理會,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兩度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丁○○、丙○○○仍拒不到場,避不出面,因認被告丁○○、丙○○○均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新竹市○○街六號之房屋租予他人之事實,惟與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被告丁○○辯稱:渠在租賃契約書上簽自己的名字,不知為何會有偽造文書等語,另被告丙○○○則以:伊並未參與右揭房屋出租事宜,不知道自訴人為何告伊等語置辯。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丙○○○無權處理上開房屋事宜,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與他人,並於原審提出遺言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稅捐處函等影本資料各一份為據。

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經查:㈠新竹市○○街六號及八號之房屋原係屬傅祖養所有,傅祖養係被告丁○○之父,自訴人之祖父,傅祖養於五十四年間過世,而其繼承人等迄未就上開房屋為遺產之分割,則上開房屋依民法相關規定應屬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確認(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判決),且丁○○擔任上開房屋之管理人多年之事實,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多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以下)。

㈡右開六號之房屋由被告丁○○出租予甲○○使用,有卷附被告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原審卷第七十頁),而依該契約書所記載,出租人係「丁○○」,承租人係甲○○,則該契約書係由被告丁○○以自己之名義所作成之文書,其文書作成之名義人並無出於虛捏或假冒之情形,被告丁○○既未假冒其他公同共有人如傅漁郎、傅國庭或乙○○之名義簽於該契約上,又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示,甲方(即被告丁○○)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市○○街六號,則被告丁○○以自己管理之房屋出租予承租人甲○○,即文書之內容亦未出於虛構,更無任何不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自亦無從據以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至於被告丙○○○並非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亦與出租行為無關,自不得僅因被告丙○○○係被告丁○○之配偶,即推測其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行為。

綜右理由,自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丁○○、丙○○○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丁○○、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丁○○、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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