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通稅務公司)之負責人,其
-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前開代表三通稅務公司,以自訴人丙○○涉犯
- 二、茲所應審認者,乃被告是否故意虛構事實以申告之?訊據被告固矢口
-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 (二)被告與自訴人、林宗達,於八十八年初成立三通資管公司,嗣自訴
- (三)又經比對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附系爭「租賃契約
- (三)至於被告以自訴人犯強制罪部分,雖曾提出照片、錄音帶以及譯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以一個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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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通稅務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丙○○、林宗達,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協議集資成立「三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通資管公司),嗣丙○○終止投資,雙方為清算合夥資金發生爭執。
乙○○因之心生不滿,乃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代表三通稅務公司,以三通稅務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出租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一六七號宏國大樓第十四樓E區房屋,而丙○○係全球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竟(一)未經三通稅務公司同意,卻矇騙宏國公司承辦人潘政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擅自以三通稅務公司及全球公司名義,與宏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對宏國大樓警衛室之警衛程曉華,偽稱係三通稅務公司負責人,以公司正準備搬遷,為防不明人士進出為由,指示程曉華將公司大門鎖上鐵鍊,以此強脅手段,妨害三通稅務公司承租權利之行使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
乙○○虛構上開事實,誣指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嗣經臺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認無法證明犯罪,而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丙○○無罪確定。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前開代表三通稅務公司,以自訴人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罪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認為無法證明自訴人犯罪,而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之事實,已坦承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宗(影本)所附之自訴狀、判決書可憑。
二、茲所應審認者,乃被告是否故意虛構事實以申告之?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提起前開自訴,所陳述之事實均基於相當之事證,而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無故意虛構情事云云。
然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自訴人、林宗達,於八十八年初成立三通資管公司,嗣自訴人再成立全球公司,並以被告、林宗達為股東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全球公司之公司執照(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核發)影本附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宗,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本院卷可憑。
被告雖以其係掛名之股東云云置辯,然終不影響其知悉有全球公司設立之事實。
而公司為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必須記載所在地,尤其在臺北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就所在地一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用範圍證明等文件,被告既自任三通稅務公司之負責人,豈不知以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全球公司,要完成相關登記時,所須具備之文件資料?何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自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始產生不愉快等情屬實;
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曾由美國華盛頓第一國際銀行匯款美金十二萬元進入臺灣合作金庫林宗達帳戶,該筆款項並列入三通資管公司帳冊等情,亦有匯款單及帳冊影本各一紙附本院卷可憑,則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訴人實無必要違法偽造契約,以此賈禍。
再者,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亦已就此部分詳查事證後,認定被告若事先未同意,焉有任全球公司掛牌且同辦公室達數月之久,故其指述不知情,是有疑義。
(三)又經比對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增訂」,有關三通稅務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印章印文,公司之印文相同,僅被告之印文不同。
而三通稅務公司之大小章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均由林宗達保管,已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證人林宗達亦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伊帶三通稅務公司之印章去簽約,三通稅務公司之印章平時均由伊保管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則被告對於三通稅務公司之印章並非自訴人所能擅自取得使用一節,顯然明知其事。
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出境,自同年八月十日始入境,有自訴人之護照影本可憑,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四至七月間,都有去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其就自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增訂」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並不在國內一事,尤難諉為不知。
(三)至於被告以自訴人犯強制罪部分,雖曾提出照片、錄音帶以及譯文為其論據,然細繹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附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固載有警衛陳存偉言:「是這位先生找管理處,丙○○是不是!袁先生找管理處講,叫我們幫忙鎖這個,你有問題找這個。」
等詞,惟該項錄音業經陳存偉於該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庭證述伊並未如此說,並於法院當庭播放錄音帶時,否認是伊之聲音,故該項錄音帶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
況且,被告既自稱該項錄音是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宏國大樓玄關警衛處錄得,依據該項錄音內容所載,「警衛」者只提及「林主任」,並未提及「程曉華」。
而被告竟於同年月三日提起自訴之際,逕指自訴人指示警衛程曉華將公司大門鎖上鐵鍊云云,顯亦無所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自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罪嫌,係對於其親歷之事,竟虛構犯罪事實對自訴人提出申告,顯係出自誣告之犯意而為自明。
所辯出自合理懷疑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
證人林宗達於原審所證稱: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向伊查詢契約增訂事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有右開誣告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以一個誣告行為誣指自訴人犯兩項罪名,仍僅構成一個誣告罪。
原審對此未予詳查細酌,逕以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自訴人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與自訴人間有合夥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動輒虛構事實,增加訟累,殊有不該,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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