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
- (一)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同意被告於該以戴慶宗為發
- (二)被告稱告訴人追求伊,並提出護照影本一紙、服飾店名片影本一紙
- (三)被告另稱簽發上開支票,均有傳真告知告訴人之母親,經其母親同
- (四)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支票,雖被告於原審稱係因與告訴人吵架,才連
- (五)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紙支票,被告填寫比應支付廠商較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所為係經乙○○同意云云,自係卸
- (七)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談話錄音譯文一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六張支票之犯行云云。查被告
-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並有偽造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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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黃勝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拾伍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七號四樓之威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於支付廠商貨款時,係使用乙○○之父戴慶宗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請領之支票(帳號○○七四三─三)支付,於廠商請款時,會計即甲○○列明細表,而後由戴慶宗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蓋妥其印章於發票欄後,交乙○○轉交甲○○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交付廠商。
甲○○明知其經授權填寫之票面金額係以應支付廠商之金額為限,又其間曾因作業錯誤,致甲○○有重複取得支票之情事,於此,甲○○即應將支票交還,不得簽發,惟甲○○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威肯公司或其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八號一樓住處,逾越授權範圍,自行填寫較高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或將重領取之支票逕予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五張,其原應填寫之金額及偽造即實際填寫之金額或因重複取得而偽造之支票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於偽造後,即持以行使,或交付吳根禧、羅春娥、葉素美、黃錦山、黃炳彬等人,以支付自己之會款或貨款,或由自己提領。
甲○○於簽發支票時,均須傳真支票之面額至戴家,使戴慶宗之妻知悉,以使支票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以備提領兌現,因之,甲○○於每次偽造支票時,均傳真其實際所填寫之金額,致戴慶宗之妻不察,而使支票得以如數兌現,因而除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支票,嗣經甲○○及時抽回而未兌現外,餘均經兌現,至於原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則由甲○○自行以現金或他人之支票給付,以上甲○○共詐得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之差額,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乙○○詳細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追求伊,所以同意讓伊先墊款,再自行填寫支票面額,差額算是告訴人借給伊的云云。
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十五張支票之金額,係其填寫、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張支票,原應填寫支付廠商之金額,及其實際填寫之票面金額,有如附表所列之不符情形、及編號十二至十五之四張支票係作業錯誤,重複取得欲開給廠商,後因察覺而逕自填寫金額、及上開十五張支票,均由其持以行使等情,已供承在卷,此外並有支票影本、威肯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乙○○及戴慶宗指訴在卷,從而,以上各情屬實,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所應審認者為,被告填寫較高於應付廠商之金額,而後持以自行使用或將重複領取之支票留用,是否係經乙○○同意。
查:
(一)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同意被告於該以戴慶宗為發票人之支票上填寫較高之金額自行使用及自行付款予廠商等情,於原審審理中並稱:「(支票是否你父親的票?如何請款?)被告會告訴我要幾張支票,我直接向我父親拿蓋好章的支票,我只會告訴我父親支票張數,至於金額被告會傳真到我家裡,讓我母親過目。」
「(為何隔這麼久才發現?)因為被告傳真到我們家金額與所開的支票面額相符,被告自己保管的簽收簿上面登載的金額才是真正的金額,我是負責業務的常常在外面,沒有去對帳,一直到被告離職後,有一張九萬八千六百元的支票兌現之後,我母親發現怎麼有這張支票,我們打電話去問廠商才發現的,因為被告每次填的金額都不大,所以我們才都沒有發現。」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經乙○○同意,係借款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所辯屬實,已難採信。
(二)被告稱告訴人追求伊,並提出護照影本一紙、服飾店名片影本一紙,陳稱:告訴人帶我一起出國,並買衣服送我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並舉證人杜心怡、簡瑞玲、俞文珠為證。
杜心怡、俞文珠到庭固證稱:有一起到泰國旅遊,及原說由公司付款,回來後卻自行付款等語,及杜心怡、簡瑞玲證稱:據被告說,生日時乙○○有送禮物一萬多元之衣服,被告中午出去時,晚一點回公司也沒有關係,有幾次其等約被告出去,被告卻說與乙○○一起吃飯、逛街,乙○○對被告很好,不像一般老闆、員工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告訴人否認追求被告,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到公司一年,我們辦公司旅遊,當時還有被告的朋友和阿姨共五個人一起去泰國,我只有支付被告的費用,這是公司旅遊,不算我在追她,送她衣服是我希望她服裝端莊一點,當時被告的生日也快到了,所以我帶她去買衣服就算是我送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查乙○○與被告均係未婚年輕男女,乙○○是否有追求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依以上三名證人所述,固足認乙○○除公司業務外,另亦有施惠於被告,及與被告有業務外之互動情形,惟據此縱認乙○○對被告有追求之意,亦不足即認被告前開簽發支票留供己用,而另付款予廠商之行為,係經乙○○同意,且衡之若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可直接交付現金或填寫完備之支票,以控制借款金額,豈有任令被告將空白支票留供己用,陷自己於無法預料被告填寫多少面額之不利境地,並由被告自行付款予廠商,以致公私不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稱簽發上開支票,均有傳真告知告訴人之母親,經其母親同意才開的,沒有偽造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傳真告知告訴人母親其實際所填載之支票金額,並未表明所載之金額超過原應付廠商之金額,告訴人之母親受蒙蔽而未阻止,自無從認被告之行為,係經告訴人母親之同意,並非偽造。
而此部分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已甚明確,自無傳訊告訴人之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支票,雖被告於原審稱係因與告訴人吵架,才連同附表二之六張支票(另後述)一併填寫。
惟查,被告已供承該紙支票已行使存入玉山銀行被告之帳戶交換以供兌現,嗣被告反悔而抽回,取回後再填寫受款人為威肯公司(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且告訴人所提出知該紙支票,確已蓋有玉山銀行章記,背面亦註明代收,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越權簽發並行使,顯然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所為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紙支票,被告填寫比應支付廠商較高之金額,編號十二至十五之四張支票,係作業錯誤,而由乙○○重複交付,惟被告既發現有誤,即不應再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竟乃予填寫完成發票行為,並供己行使,其所為顯然逾越乙○○之授權,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所為係經乙○○同意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七)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談話錄音譯文一份,主張其中有被告「你票給我,之後我缺錢,所以我先拿來週轉」之自白等語一節,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錄音所顯現之真意,認有斷章取義之嫌,且被告之父林能達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陳稱:上開錄音談話,係告訴人通知其帶被告前往配合告訴人之說詞等語,乙○○於本院亦稱錄音內容並非全部談話內容等語。
是本件錄音內容既未呈現全部談話之內容,則是否全然合於原意,即無從審究,因之,本院認不宜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捨棄此一證據,亦不足已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張支票供己行使,事證已明,雖其中有部分支票之提領人不詳,惟此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責之有無,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完成發票行為,私自使用,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辯護人以係無形偽造,不構成犯罪云云,自有誤會。
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六張支票之犯行云云。查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有填寫支票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惟稱:「這七張支票(按包含前開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是我先前留下來的,有一天我們兩人打電話時候吵架,我才寫這七張支票為威肯公司,因為這些都是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如果我在受款人部分寫威肯公司,就沒有任何人可以領了,我是報復告訴人,金額我隨便填寫的,我不能撕掉,是因為我答應要還給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當時與他吵架,為了不讓告訴人說我要領公司的錢,所以我寫了公司為抬頭受款人。」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稱:「被告說他在電話中與我吵架,一時氣憤,才開公司的票。」
等語(見同上筆錄)。
經查,上開六張支票,受款人均載為威肯公司,並記載「嚴禁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另據告訴人陳稱被告未保管公司之存款帳戶。
則被告顯然無從行使以兌現該六紙支票,且該六紙支票亦係由被告交還告訴人,據此,堪認被告所稱無行使之意圖一節,為可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供行使之意圖,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而偽造為要件,被告既無行使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前開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張支票,已與事實不符;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原判決理由未依此記載科刑時審酌之情形,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本院所認其犯罪情節較原審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之支票十五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原應填寫面額│支票面額(元│ 發 票 日 │提領人│
│ │ │(元) │) │ │ │
├──┼──────┼──────┼──────┼──────┼───┤
│一 │AQ0000000 │513 │13500 │88.8.3 │吳根禧│
├──┼──────┼──────┼──────┼──────┼───┤
│二 │AQ0000000 │1932 │9932 │88.9.25 │羅春娥│
├──┼──────┼──────┼──────┼──────┼───┤
│三 │AQ0000000 │425 │16520 │88.11.4 │羅春娥│
├──┼──────┼──────┼──────┼──────┼───┤
│四 │AQ0000000 │1628 │16628 │88.11.15 │羅春娥│
├──┼──────┼──────┼──────┼──────┼───┤
│五 │AQ0000000 │8316 │29246 │88.12.7 │葉素美│
├──┼──────┼──────┼──────┼──────┼───┤
│六 │AT0000000 │3163 │28012 │89.1.4 │黃錦山│
├──┼──────┼──────┼──────┼──────┼───┤
│七 │AT0000000 │5659 │18659 │89.2.17 │甲○○│
├──┼──────┼──────┼──────┼──────┼───┤
│八 │AT0000000 │3704 │38704 │89.2.7 │不詳 │
├──┼──────┼──────┼──────┼──────┼───┤
│九 │AT0000000 │5250 │25250 │89.1.7 │羅春娥│
├──┼──────┼──────┼──────┼──────┼───┤
│十 │AT0000000 │15120 │28926 │89.2.4 │黃柄杉│
├──┼──────┼──────┼──────┼──────┼───┤
│十一│AT0000000 │3276 │98600 │89.2.14 │黃柄杉│
├──┼──────┼──────┼──────┼──────┼───┤
│十二│AQ0000000 │0(係被告重 │11000 │88.4.15 │俞秀英│
│ │ │複請款) │ │ │ │
├──┼──────┤ ├──────┼──────┼───┤
│十三│AQ0000000 │ │9792 │88.10.5 │羅春娥│
├──┼──────┤ ├──────┼──────┼───┤
│十四│AQ0000000 │ │18000 │88.7.13 │不詳 │
├──┼──────┤ ├──────┼──────┼───┤
│十五│AT0000000 │ │146590 │89.2.21 │甲○○│
│ │ │ │(未兌現) │ │ │
├──┴──────┴──────┴──────┴──────┴───┤
│000000-00000=313783元 │
└──────────────────────────────────┘
附表二:
┌───┬───────┬─────────┬───────┬─────┐
│編 號│ 票 號 │支票面額(元) │ 發 票 日 │ │
├───┼───────┼─────────┼───────┼─────┤
│ 一 │AT0000000 │47298 │89.2.20│ │
├───┼───────┼─────────┼───────┼─────┤
│ 二 │AT0000000 │67894 │89.3.23 │ │
├───┼───────┼─────────┼───────┼─────┤
│ 三 │AT0000000 │47875 │89.3.20 │ │
├───┼───────┼─────────┼───────┼─────┤
│ 四 │AT0000000 │69672 │89.3.4 │ │
├───┼───────┼─────────┼───────┼─────┤
│ 五 │AT0000000 │490000 │89.2.21 │ │
├───┼───────┼─────────┼───────┼─────┤
│ 六 │AT0000000 │390000 │89.12.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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