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罪
- 二、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左列轉讓
- (一)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八巷十
- (二)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 (三)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三十
-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乙○○、丙○
- 二、經查:
- (一)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 (二)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部分:
- (三)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要有右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復有被告
-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故行
- 五、本件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
-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八一公克,毛重一.0
- 七、公訴意旨另以;⑴、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台北縣
- (一)關於⑴部分:
- (二)關於⑵部分: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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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四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為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左列轉讓行為:
(一)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八巷十七號丁○○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重0‧二公克予丁○○。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丁○○住處,丁○○為警查獲,而經警授意丁○○以戊○○號碼「0九五九─二九八九三一」呼叫器,聯絡戊○○送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來,戊○○前往上址要向丁○○拿購買安非他命之錢時,為警在上址查獲戊○○。
(二)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麥當勞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予乙○○。
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警察在台北市華中橋頭執行盤查勤務時,在乙○○乘坐之計程車之腳踏墊上,查獲乙○○丟棄之安非他命毛重0.一二公克(淨重0.0七公克)(未扣於本案);
嗣經警授意,由乙○○以「0九三九─四三八六0六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要再交易安非他命,而在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大土城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
(三)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三十三號五樓,以二千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予丙○○。
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三十三號五樓查獲戊○○及丙○○等人及在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公克,毛重0.九公克)(未扣於本案),另在該處屋內並起出戊○○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八一公克,毛重一.0七公克)(扣於本案)、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九十六個、監視器鏡頭一個。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乙○○、丙○○等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有;
伊與丙○○二人,係由伊出三千元,丙○○出二千元一起買安非他命者等詞;
其於原審又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
伊雖曾與丁○○一起住,且曾經幫丁○○買過安非他命然後再一起施用,但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丁○○;
伊亦曾與丙○○合資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丙○○出二千元,伊出三千元。
當時伊之朋友說有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買,伊說只有三千元,伊朋友即叫伊湊成五千元買比較划算,故伊才叫丙○○出二千元,伊出三千元,兩人一起買。
惟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均是自己要施用;
另查扣之物品,分裝袋是從家中帶來要裝手機零件用的,而監視器則是之前屋主所留下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部分:⑴、證人丁○○於警訊時指證:「戊○○之男子為伊朋友,係伊以呼叫器聯絡,要戊○○幫伊調一千元安非他命來,伊曾向劉嫌買過安非他命,最後乙次時間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一千元購買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
伊係自動供出毒品來源而呼叫聯絡,戊○○回電時,伊稱朋友來需安非他命食用,戊○○回答『穩不穩?有無問題?』,伊告知沒問題,需要一千元的貨,戊○○不疑,於掛斷電話後約十分鐘便至伊住處」云云(參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
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中,經訊以:「你於電話中與劉嫌(指丁○○)是否有說要拿壹仟元的安非他命來?」,被告覆稱:「有說過。」
,且對於警方訊以:「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土城市○○路○段八十八巷十七號查獲丁○○涉嫌毒品防治條例後,劉嫌表態願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以0000000000呼叫你,你於電話中要將壹仟元之安非他命送來,你作何解釋?」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警訊中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曾以一千元台幣在丁○○住所向你購買得約0.二公克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均答稱:「我無法解釋。」
,復自承:「(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呼叫器號碼?)是的。」
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足見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證各情,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被告於被查獲時,身上雖未被同時查獲安非他命,惟仍無解於其有證人丁○○所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一千元向被告買入安非他命約0.二公克」之事實。
⑶、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丁○○部分之事實雖辯稱:「丁○○的部分,是我住在他家誰有錢就可以出錢去拿貨,當時我們是向一名叫做『大胖』的人購買的,我們向他拿過很多次貨,有時買二千、有時買五千。
‧‧‧。」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問其對丁○○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其復表示:「我的呼叫器早已停掉了,‧‧‧,當天是丁○○以電話與我聯繫,他表示要拿壹千塊的東西,他請我幫他調貨‧‧‧,我想我又沒有東西賣給他,所以我過去看一下。
在電話中丁○○告訴我要壹千元的東西,我是過去向他拿錢,準備要向『小陳』購買,就被警察查獲。」
、「(為何丁○○找你購買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時,他知道我與『小陳』、『大胖』很好,要東西可以找我調貨,大部分是我先出錢向『小陳』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在和丁○○施用。
八十六、八十七年六、七月左右我就開始住在他家了,我與他共同出資購買過二次,一人各出五百元,都是我去聯絡『小陳』購買,回來時再一起施用;
丁○○沒有出錢,我請他施用的次數大約五次左右,時間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都在丁○○的家中,我請他施用的量大約是吸三、四口。」
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
證人丁○○亦附合被告之辯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原審訊問中對於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改稱:「是陳國慧提供的。」
云云,經訊以:為何於警訊中供稱向戊○○購買毒品,其亦改稱:「那是警員直接要我講他(指戊○○)」﹑「那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要我找一個人出來,我才打電話給戊○○,因為他之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才問他有沒有。」
云云(參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
證人丁○○於甲○調查中亦到庭供證:「(八十七年十二月有無在土城市○○○路八十八巷十七號以壹仟元的代價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
、「(既然沒有,在警訊中為何說有?)警員查獲我,警員叫我要供出一個來,因為我的朋友都不在,所以就供出戊○○。」
、「(戊○○沒有販賣給你,你供出是他,是否誣告他?)...。
警訊筆錄是警員寫好後叫我照著寫,之後我還是被移送。」
、「(你怎麼知道戊○○的呼叫器號碼?)之前有他的電話號碼,警察要我供出一個人時,我就想到他。」
、「(你打電話給戊○○時,怎麼說?)我說戊○○你那裡還有沒有東西,我叫他幫我弄個東西出來,他說他那裡很危險,他來我這裡時,是我開門,門一開,警察就把他拖進來搜身,沒有搜到東西。」
云云(參見甲○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查被告與證人丁○○二人之上開供述,核與其等二人於警訊初供時之內容歧異,惟案重初供,應以其於警訊時之初供為可採,被告及證人丁○○二人於警訊之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證,要係事後諉責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況本件係被告依約至丁○○住處為警查獲,益徵被告有上開不法情事明甚。
⑷、至被告戊○○依約於當日晚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丁○○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雖未查獲有任何之安非他命,惟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
在電話中丁○○告訴我要 壹千元的東西,我是過去向他拿錢,準備要向小陳購買,就被警察查獲。」
云云,如前所述,是當時在被告身上未查扣安非他命,與事實並不相悖。
(二)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部分:⑴、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證:警方查獲這一小包安非他命係 伊於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金城路麥當勞以壹千元向一個綽號「阿瘦」之人購得,伊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緝「阿瘦」到案。
和「阿瘦」聯絡方式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
乙○○於帶同警察至土城市○○路大土城保齡球館將被告戊○○逮捕後,其並即指認被告戊○○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其指稱:「經我帶警方至保齡球館,當面指證就是這個人販賣給我。」
、「他就是『阿瘦』,是我在勒戒所經朋友介紹後認識,沒有仇恨及財務關係。」
、「(警方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誰交給你?)就是今警方帶回來之戊○○他和我交易,當時只有他一人拿過來與我交易的。」
等語(參見同署同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偵查卷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被告戊○○對於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乙節復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
且被告戊○○之同居女友蔡秀如於警訊時亦供述:「...,警方要戊○○去說明詢問,而我當時和戊○○在一起,而呂嫌打電話給戊○○大都由我接的,所以連我一併帶回詢問製作筆錄。」
云云(參見同前署同偵查卷蔡秀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之警訊筆錄),表示其有接到乙○○所打之電話;
另參以本件證人乙○○使用電話與被告等聯絡後,隨即帶同警察至與被告約定之地方即土城市○○路大土城保齡球館將被告戊○○逮捕乙節觀之,足見證人所指各情,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⑵、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訊問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供證:「因為那時找不到給我一小包的人(綽號阿成),所以我想到在勒戒時認識的『阿壽』。
當時警察有告訴我一定要講出賣安非他命的人,所以我才會說是『阿壽』。
因為我知道戊○○有吸用安非他命,我想他可能知道有賣安非他命的人,我才在警訊供述販賣安非他命是戊○○,事實上戊○○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
、「因為我之前有在保齡球館遇到戊○○,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聯絡到任何人,所以我才帶警察到保齡球館找戊○○,那兩個電話號碼與戊○○無關。」
等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而為被告有利之供證;
惟查本件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被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後,供稱係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向被告所買受,並隨即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其同居女友蔡秀如聯絡之事實,此經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證在卷,被告及蔡秀如二人嗣雖否認乙○○有打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絡,而經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張文祥」,張文祥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戊○○或被告之女友蔡秀如云云,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乙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乙○○有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聯絡之事實固有疑問,惟被告既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足徵乙○○所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此部分指證應為實在。
再者,證人乙○○如無與被告等聯絡,雙方約定在上開土城市○○路大土城保齡球館見面,為何乙○○知道要帶警察到該保齡球館逮捕被告?足見證人於警訊中所指各情,要非子虛,堪予採信,其於原審中所為被告有利之供證,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三)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部分:⑴、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證:「我因到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當場為警方查獲身上安非他命一包,...。」
、「我是至該處找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公克、毛重0.9公克,該包安非他命係以新台幣貳千元購得。
」云云,並指認戊○○及向戊○○拿壹次毒品無訛;
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供證:「確有此事。」
及「有買、但來不及使用。」
等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戊○○對於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板橋市其住處,與其同居人蔡秀如及丙○○一同被警查獲,在丙○○之身上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在被告之客廳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包之事實亦供認不諱(參見同前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
按證人丙○○既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及被告之同居人一同被查獲,足見證人丙○○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淺,如被告上開不法情事,丙○○應無故予誣指之理;
又當場在丙○○身上同時查獲安非他命一包,足見丙○○於警訊中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情,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你和戊○○合資買的?」,其答稱:「分裝袋、吸食器不是,只有安非他命是。」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旋又改稱:「我有向戊○○買過兩三次...是戊○○拿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打電話給戊○○透過他購買安非他命,至於他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大約是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開始,最後是到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都是透由戊○○購買,買的次數二次,金額第一次各出一千元,第二次是我出二千元,戊○○出三千元,由戊○○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於甲○調查中初又供證:「(你向他購買的時間還記得嗎?)記得。
本件被查獲的是第二次向他買,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買二千元,重量不知道,就是一小包。
第一次是在第二次之前沒多久,價錢是壹仟元,重量也是不知道,也是一小包。」
、「 (你是向被告買的,或與他合買?)不是向被告購買,是我與被告二人一起買。」
、「(他從哪裡拿的?)他問我要否一起買安非他命,我說好,我先拿錢給他,第二天再到他的住處拿安非他命。」
等詞(參見甲○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其前後所指不甚一致,且或有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情事,而供證係二人合買,惟查證人丙○○於甲○調查中,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經甲○訊以「你在警訊中為何說是直接向被告買的,並沒有說是合買?〔朗讀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竟未為作答;
嗣後供證:「(檢察官偵查中你也說是向被告購買的,而不是合買?)今天戊○○帶了二個朋友來,就在外面,我怕我說了實話出去會有事情;
戊○○要我與他串供,說是與他合買‧事實上我是向戊○○購買的,共買二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你在原審調查中陳述是與戊○○合買?)當時他就叫我串供,他說如果我不配合他的話,他就要把我拖下水。」
等語(參見甲○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益見證人丙○○於警訊中所指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正,其於偵查至甲○調查中所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證,並不影響甲○事實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要有右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三十三號五樓屋內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八一公克,毛重一.0七公克),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六0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附原審卷第二十頁),亦堪徵信。
是其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故行為人必須以有營利之意圖而買入或賣出之買賣行為始為該當。
查本件被告戊○○出售與丁○○、乙○○及周光華三人之安非他命,其中賣與丁○○之安非他命重量約0.二公克,價款為一千元;
賣與乙○○之安非他命重量為淨重0.七公克,價款為一千元;
賣與丙○○之安非他命重量為0.九公克,價款為二千元,被告出售上開安非他命之價格並不固定,此或因時間及當時之一般市價不同而有差異,惟被告所出售之安非他命價格,係各以多少價錢買進,因被告始終否認販賣而無法查知,是被告於出售時,有何利得不明;
再者,被告於出售與丁○○三人時,是否心懹營利之意圖,亦無從查明;
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應只能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為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
五、本件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轉讓之次數與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拾月示懲。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八一公克,毛重一.0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分別查獲之乙○○及丙○○所有之安非他命各一包,各為毛重0.一二公克(淨重0.0七公克)、毛重0.一二公克(淨重0、七公克),各扣於證人乙○○及丙○○二人所各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內,而未扣於本案,甲○自不宜一併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九十六個、監視器鏡頭一個,尚乏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⑴、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三十三號五樓租處,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己○○計達二、三次。
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三十三號五樓其住處,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丙○○,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甲○查:
(一)關於⑴部分:①、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出售安非他命與己○○之不法情事,辯稱:伊雖曾看過己○○,但並不認識,己○○曾去找吳文哲修手機云云。
②、又證人己○○於警訊雖指稱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
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均證稱雖認識被告,但並未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
於甲○調查中又證稱:「(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忠孝一五四巷三十三號五樓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我不太認識他,只見過二次面而已。」
、「(既然沒有,在警訊中為何說有?)當時我有竊盜案子被移送,因為之前我有吸毒前科,所以警員要我交出一個人來,問我向誰買,我說向『阿壽』買的,但『阿壽』不是戊○○。
後來警員要我交出二個人來。」
云云;
其於警訊中雖指證被告與「文哲」及「小茹」等人組成販賣集團,惟於甲○調查中卻改稱:「我沒有說她們三人組成販賣集團,我並不認識戊○○,一直到後來我才看見戊○○,他並不是我說的阿壽。」
等語(參見甲○卷第五十八頁),由上開證人己○○之供證,顯然前後不一,所供是否真實,不無可議;
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所指各情係屬真實,是本件上開部分,除證人己○○一人之前後不一致之片面指證外,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罪責應屬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二)關於⑵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證人丙○○一人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丙○○所指上開事實,關於被告之售賣確實時間、次數、各次出售之數量、金額等均不明等情觀之,足見證人丙○○上開所指,並非有據,尚不能僅憑證人丙○○之上開指證,即遽以刑責相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之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亦毋庸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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