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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趁乙○○、甲○○○夫婦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二一六號之瓦斯行大門敞開,店面暫時無人看管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瓦斯行後方乙○○、甲○○○夫婦之臥室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二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五百五十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眼鏡一副等物,原審贅列掛號證三張),得手後欲經由瓦斯行大門逃離現場之際,遭自外返回瓦斯行之甲○○○發現,甲○○○見狀質問丙○○何故拿取皮包,並伸手欲取回遭竊之黑色皮包,詎丙○○為防護贓物,竟猛推甲○○○身體一下而當場施以強暴,甲○○○因而跌坐在地(未受傷)並高呼強盜,丙○○旋即逃離瓦斯行,斯時乙○○聞聲自屋後趕至並尾隨追捕,而於基隆市○○路三十七號前與接獲報案之警員合力將丙○○逮捕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址臥室,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二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五百五十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眼鏡一副)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於警局領回遭竊皮包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因防護贓物而當場猛推被害人甲○○○一下,致其跌坐在地之事實,並辯稱:伊走到大門口,遭甲○○○自外返回發現,甲○○○伸手欲拿回伊夾在腋下之皮包,伊轉身逃跑,甲○○○不慎被皮包帶子勾住,因而跌倒,伊並未故意推倒甲○○○云云。
惟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證稱:「(發現丙○○時有拉扯?)我質問他為何進入我家並拿著我的皮包,他不答,我拉住我的皮包要拿回來,他將我推倒,我高呼強盜,驚動我先生出來查看,我倒在地上並未受傷。」
、「(丙○○有推妳?)有,他推我一下我才跌倒的。」
等語,而被告經當庭對質後亦供稱:「(對甲○○○之言意見?)沒意見,可能是緊張才會推她。」
等語(以上均詳見偵查卷十九頁二十頁),且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是聽到我太太喊小偷,我從廁所跑出來,就看到我太太已經坐在地上,他(指被告)往法院方向跑‧‧‧」(詳見原審卷十九頁)。
衡諸被害人甲○○○乃年齡四十二歲之成年女性,被告係年齡二十歲之成年男性,甲○○○自屋外返回發現被告時,被告正朝瓦斯行大門口前進,甲○○○伸手欲取回皮包之際,心中必有防備遭被告反擊,被告若非故意猛推甲○○○一下,甲○○○當不致於跌「坐」在地,而甲○○○若如被告所辯係不慎遭皮包帶子勾到而跌倒,亦理應向前或向左右撲倒,並非向後跌坐在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盜皮包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遭被害人甲○○○發現,並於甲○○○伸手欲取回遭竊皮包之際,猛推甲○○○一下致其跌坐在地,甲○○○始高呼強盜而驚動其夫乙○○出面追捕,由此情節判斷,被告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之目的,應在於防護贓物免遭甲○○○取回,而非為脫免遭甲○○○逮捕,公訴人認被告施以強暴之目的係為脫免逮捕,容有未洽。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前因連續多次竊盜犯行(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且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附近再度竊取被害人財物,並於遭當場發現之際,猛推女性被害人一下,致其跌坐在地,幸未成傷及其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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