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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О號
上 訴 人 丁 ○ ○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 耀 盛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與戊○○○係夫妻,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營洗衣店,丁○○在外工作,家中財務由戊○○○管理。
戊○○○因需資金週轉,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十八號一樓,自任會首(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為陳秀枝)並邀集己○○、黃淑瑩、古桂香、陳隆平、「陳太太」、甲○○(二會)、王文忠、「葉太太」(即乙○○,二會)、張韻芳、張金鳳、林金蓮、丙○○、「袁太太」、「秀紫」(二會)、劉鈴子、黃春木(二會)、張宗宏、林明正(二會)、鄭水秀、庚○○、宋秀雄、「華貞」、「蘭玉」(即涂蘭玉)、洪秀梅、蔡培雯、張文義、「田太太」為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四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之第二星期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第二星期日止,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十八號一樓。
詎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到場親自投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以在未署名之標單上偽填金額表示標會利息(均已滅失),連續於:㈠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偽稱受乙○○之託,以一千八百元得標;
㈡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偽稱受乙○○之託,以二千元得標;
㈢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偽稱受丙○○之託,以二千元得標;
㈣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偽稱受己○○之託,以二千二百元得標;
㈤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偽稱受甲○○之託,以二千元得標;
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偽稱受庚○○之託,以利息三千元得標;
其間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主持開標,並以同上方法偽稱受涂蘭玉之託,以二千六百元得標,致使各期被冒標之會員及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互助會款,計分別得款九萬八千四百元、九萬六千元、八萬八千元、六萬二千四百元、五萬九千二百元、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合計五十萬元)。
嗣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戊○○○宣布倒會,經庚○○等依互助會單與其他互助會員查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庚○○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由被告戊○○○發起民間互助會,嗣後積欠部份會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丁○○辯稱:渠僅因其妻戊○○○任會首,偶而代其收受會員之會款,或幫忙在臺北縣新莊市之開標地點主持開標云云;
被告戊○○○則以:伊係受會員乙○○(互助會單上載為葉太太,有二會)、丙○○、己○○、甲○○、庚○○之委託而代為標會,並非冒標會員之會款,且伊係因受他人倒會,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致經濟非常困難,所以當委託之會員各別標得會款時,伊曾口頭上與他們約定,請求他們將錢暫借,待至尾會時再還,他們也都同意,但後來因多數會員漸知會款出現問題,會員有的已不願繳會款,有的把活會抵銷死會,致整個互助會完全瓦解,伊並非有意詐欺,至於其夫丁○○係在伊因忙碌或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主持開標時,才請他幫忙主持開標,如當日有人託標,標單就叫他帶去,有關互助會之事,確實與丁○○無關云云置辯。
惟查:㈠被告戊○○○召集右揭會員發起民間互助會,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戊○○○於該民間互助會倒會之後,確積欠他人債務未償,除為被告戊○○○自承明確,並有被告戊○○○致陳秀紫之字據各一紙及庚○○、己○○、甲○○、陳秀紫所提之被告戊○○○積欠會款明細、本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戊○○○確於右揭時間,分別以事實欄㈠至㈦所示會員名義及金額標取互助會款,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戊○○○雖稱伊事前均受該標會之會員同意,應允將標得款項借伊使用云云。
然查,右揭會員並未同意被告戊○○○以伊等名義標會,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己○○、甲○○、陳秀紫、林明正於偵查及原審、證人丙○○、古桂香於原審,暨證人涂蘭玉、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
次查,上揭會員與被告戊○○○、丁○○僅屬會首會員關係,被告戊○○○復未能提供任何資產為擔保,亦非有利潤可圖,衡諸一般之經驗,上揭會員尚無逕行標取會款,再將之借予會首,徒使一己陷於死會資格,而必須逐期支付死會全額會款之不利狀況之可能,況被告戊○○○、丁○○迄亦未能提出被告戊○○○於標會之時業取得右揭會員同意之證明,其所為辯解,既與事理有違,即難片面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丁○○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持被告戊○○○所填妥單據以涂蘭玉名義得標,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而被告丁○○與戊○○○為配偶關係,且被告戊○○○於該次之前,業已四次以同一方法詐取互助會款供週轉使用,從而被告丁○○於被告戊○○○指示標取該次會款之時,對於係以詐欺方法為之乙節,當於事前即已知悉,其與被告戊○○○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丁○○、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被告丁○○、戊○○○右揭犯罪行為,均屬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與戊○○○就上開偽以涂蘭玉名義標取會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右揭各期開標後,各以一詐欺行為致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後會期進行中之不詳時間之開標日,由丁○○、戊○○○共同偽以丙○○、葉太太(即乙○○)、蘭玉(即涂蘭玉)、林明正、己○○、陳秀紫、甲○○、王文忠之名義,偽造標單得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與被告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丁○○、戊○○○亦有共同冒用林明正、陳秀紫、王文忠名義標取會款,該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嫌疑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丁○○、戊○○○堅稱係會員託標,而以上開向在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佯稱係受被冒標之會員委託其代為標會之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等語,而證人庚○○等均未於被告丁○○、戊○○○冒標時在場親自見聞,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冒用他人名義填寫不實標單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次查,被告丁○○於被告戊○○○發起民間互助會之時,曾參與召攬會員,並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曾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然被告丁○○與戊○○○既為配偶關係,其縱確曾為上開召集會員或代收會款之行為,核與事理並無相悖之處,況被告戊○○○亦非於右揭民間互助會甫成立之時即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是亦難徒憑被告丁○○上開行為,遽行推測其就被告戊○○○全部犯罪行為,均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再查,訊據被告丁○○、戊○○○堅詞否認有冒標之情事,均辯稱係會員託標,而林明正係活會等語,復據證人陳秀紫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委託被告戊○○○代為標會等語,證人甲○○即王文忠之姐亦於原審供稱王文忠業拿到尾會會款等語,而林明正於偵查中亦僅表明託被告戊○○○標會沒標到,後來倒會,並未具體指謫被告戊○○○有冒標其會之情事。
綜上理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暨上揭詐欺行為部份,均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分別對被告丁○○、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丁○○、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原審未依卷證予以計算並載明於犯罪事實,自有未合;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由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告並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以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丁○○有利,原審法院未及為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丁○○、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夫妻情誼,而與被告戊○○○共同犯本件之罪一次,犯罪情節尚輕,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戊○○○於冒標時所書寫之標單,均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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