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752,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丁○○」及「商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商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未約定償還時間,因丙○○允借後,一週後即要求返還而週轉不及,為求暫緩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尚未受丁○○或商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丘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之「真善美」建築工地廣告企畫業務、丁○○並非商丘公司之負責人,僅以口頭答應可由乙○○試賣,亦未授權代刻印章或簽名,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六號四樓之辦公室內,持其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商偽造「丁○○」及「商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假冒丁○○名義,在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及偽蓋「丁○○」、「商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由商丘公司丁○○授權乙○○承攬真善美建築工地廣告企畫業務之廣告企畫合約書,並持以出示於丙○○,邀其將出借款項作為投資額,約定待銷售完後再行分給盈餘、暫不將借款取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商丘公司。

嗣因乙○○屆期仍未償還借款,丙○○與丁○○聯絡後,始發覺前揭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係經偽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右述犯行,辯稱本件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係丁○○授權其代為簽署,而且伊在該廣告合約書上以丁○○之名簽名蓋章,係銷售上行為而與告訴人丙○○間之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丁○○並非商丘公司負責人,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署本件合約書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因被告出示該合約書而同意出資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合作事業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所辯與情理不合,顯不實在,應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及商丘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之不及適用,檢察官執此理由,為被告利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丁○○及商丘公司之印章、簽名,危害非輕,復衡其自陳因丙○○逼債情急而偽造合約書,藉此取信債權人暫緩清償,而其當時確實曾獲丁○○之口頭同意,就真善美工地試行銷售及初步企畫,若銷售狀況良好,即可與商丘公司正式簽約,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及其犯後,並已得丁○○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丁○○及商丘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印文五枚、「商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九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予丙○○,邀丙○○投資一百萬元,使丙○○誤認被告確有承攬上開企畫業務而同意出資,約定在該企畫業務結束後十五日內結算均分盈虧,並於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陳美玲在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又雖知並無還款能力,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子發生車禍需款急用為由,再向丙○○借款十五萬元,並佯稱將於同月三十一日歸還。

嗣因乙○○屆期仍未償還借款,丙○○與丁○○聯絡後,始發覺前揭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係經偽造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之被告乙○○對於曾向丙○○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初時借款一百萬元係交付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一三四之八四、一八九、一九○號、建號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九號之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一分多,並未提到投資事宜,後來丙○○認為利息不划算,要將這筆錢要回去,因資金週轉不及,因此告稱正在做真善美之工地企畫,等賺到錢再行還款,丙○○即表示將前開借款作為投資,約定如有賺到銷售房屋及廣告費的錢,扣除其支出之費用及稅金後均分二分之一,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出資保管書」、「合作事業契約書」為憑,但仍由丙○○保管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取回,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借之十五萬元亦有書立「借據」一紙,並於同日書立一百萬元之本票,約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兌付。

後因房屋位在山坡地,以致賣不出去,企畫案失敗,因此才無法還錢,終至被告等情。

經查:右揭事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稱該本票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房、地產所有權狀亦未歸還被告,另有前開「出資保管書」、「合作事業契約書」、「借據」、本票、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借款之初係以房、地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非以前開偽造之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取信於丙○○而得借款已明。

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向丙○○借款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丙○○允借及交付借款之過程,亦無被告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之可言,縱被告事後出示偽造之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冀求緩期清償,嗣後仍週轉不靈,以致債務未得清償,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業已和解,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陳稱係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誤會,另有和解書(誤書為「合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下旬至五月下旬,以業務需要資金週轉為藉口,先後多次持其女友名義之支票向甲○○借款,每次借用五萬元至五十多萬元不等,借期約為一個半月,詎自同年六月中旬被告支票陸續退票,又持其他人支票換回原支票,並將清償時間延長至八十四年底,被告並就借款總額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簽發本票一紙,表示半年後還款,此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