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753,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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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王志宏簽名壹枚及其上之偽造指印貳枚,偽造之本票(票號000一三五號、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本票壹紙),扣案變造之王志宏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湮滅證據、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浮洲橋下之加油站將其照片二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由阿強換貼該相片變造王志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並於二日後,於同一地點交付於戊○○,足以生損害於王志宏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持上開王志宏駕駛執照冒名王志宏,向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0號(即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五號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分店,下稱百鴻公司分店)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車號FF─一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並偽以王志宏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偽簽王志宏簽名並捺指印一枚,復在該契約承租人(乙方)姓名欄捺指印一枚,而偽造承租人為王志宏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票號000一三五號、業經印就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偽簽王志宏之簽名並捺指印,授權百鴻公司填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而偽造該本票一紙,連同前開偽造之契約書,持交百鴻公司職員張政宏而行使之,致使張政宏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FF─一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戊○○,足生損害於王志宏及百鴻公司之權益。

嗣因租期屆滿,戊○○並未依約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百鴻公司始知受騙。

嗣百鴻公司經同業告知,獲悉該車遭人撞毀棄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乃對王志宏(業經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將照片交給「阿強」,購得變造之王志宏駕駛執照,再持該駕駛執照前往百鴻公司分店承租車號FF─一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租車契約書及所附本票上以王志宏名義簽署並捺指印,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與丙○○同去租車,並以本名戊○○擔任保證人,車行老闆明知伊叫「阿雄」,伊當時係因被通緝,才拿王志宏駕照前往租車,本次租車期限未屆滿前,因為伊朋友駕駛該車肇事,伊向車行老闆表示會去籌錢修車,但回台北時被抓並收押禁見,因此無法處理,並非有意詐騙,而車行老闆提供空白本票給伊,伊只在上面簽名並按捺指印,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經查:(一)、被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交由「阿強」變造王志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持往百鴻公司分店冒名租車之事實,有被害人王志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駕照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與身分證等物同時在台北縣板橋市遺失等情在卷可參(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復據百鴻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張政宏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留存之指印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鑑定為被告所有,有各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二0五0九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另有王志宏報案證明、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換貼被告照片變造完成之王志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車行老闆提供空白本票給伊,伊只在上面簽名並捺指印,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寫,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屬無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參照),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

本件被告前往租車時,同時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有該契約書影本及被告偽簽王志宏之簽名並捺指印、票號000一三五號、業經印就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授權百鴻公司填具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原本一張附卷可憑(本票原本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十九頁證物袋),則本票無非在保障出租人百鴻公司因該車可能所受之損害,除另有約定外,應認被告有默示授權百鴻公司填寫發票日之意,而於百鴻公司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資以求償,否則該票據形同廢紙,出租人之權益於訂約時毫無保障,亦無印附於契約本文之末,並要求承租人簽署之意義,是被告所簽發之未載發票年月日本票,應認為已有授權百鴻公司填載完成,而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另參諸被告自承:「我知道租車要簽本票。

我也知道簽本票的用意是未還車時車行可拿來求償。

我租車時老闆等我寫完契約書上的應簽名欄位部分,就告訴我其他部分的內容及日期他都會寫,不用我寫他都會處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百一十頁),被告亦自承先前即曾與案外人丙○○前往租車,並自任保證人,當知租車時車行均要求一定之擔保,以謀保障,被告此次前往租車並未由保證人陪同而獨自前往,自有以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思,是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已無足採信;

(三)、百鴻公司代表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他(被告)只有租二天,付二天租金,後來我打手機與他聯絡,說沒有這個人,他也沒有打任何電話與公司聯絡,剛好有朋友經過思源路看到車子才告訴我們,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告訴我們車子停在何處」、「我們也沒有強制說這車子我們要修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頁),證人丁○○之代理人張政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事後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開庭通知王志宏到庭,我們才知道跟我們承租的王志宏是不同人‧‧‧當時原本被告說要租一天,後來又打電話來說要續租一天,續租的那一天,車子損壞,停在路邊,被我們同業發現,通知我們‧‧‧我們就拖(車子)回保養廠,被告說過二天再跟我聯絡,後來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我們才去地檢署提出告訴,才知道王志宏不是被告本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衡諸車行租車時均會核對證件,並要求由本人租車需有擔保,顯然慎防詐騙,而被告竟假冒王志宏名義向百鴻公司租車,百鴻公司於提出告訴時仍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足見百鴻公司職員於出租汽車當時顯因被告冒用王志宏身分證件而陷於錯誤,業已灼然,被告辯稱車行老闆知悉其叫阿雄,伊因通緝才用王志宏駕照租車,嗣朋友將車撞壞,伊又被收押無法處理,而非有意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乙○○證明其無詐欺之意思,惟本院訊之證人乙○○僅證稱:「我有接到車行的電話,說要找阿雄,因為那時候我住他家,就把電話拿給他,談話內容我不知情」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無從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辯部分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強」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上揭有價證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

被告曾因湮滅證據、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租車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0號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分店,原審事實欄以址設台北縣新店中興路三段一五五號之總公司為租車地點,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乙方)姓名欄上所填載之「王志宏」僅係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無庸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仍予以沒收,尚有未合;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諭知宣告沒收,則該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當然在沒收之列,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主文仍明示其上偽造之王志宏簽名、指印各一枚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端,另衡諸其就變造、行使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百鴻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王志宏簽名一枚、指印二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被告偽造之票號000一三五號、金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於原審審理中扣案變造之王志宏駕駛執照上被告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本身,並非被告偽造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一弄二號三樓住處查獲時,除查獲上開王志宏駕駛執照外,另查獲鍾坤龍之駕駛執照一枚,應係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將照片六張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變造之證件。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查扣案之鍾坤龍駕駛執照於查獲時並未貼妥照片,被告之照片當時在上面,但是是鬆動的,已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裕隆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經原審當庭檢視該鍾坤龍駕駛執照,可發現該張駕照之膠膜業已撕開部分,原有照片業已取下,被告照片雖已剪裁為適當大小夾在照片欄,惟並未黏貼固定,膠膜亦未黏合,照片隨時可能掉落、表面亦無鋼印痕跡,足認尚未變造完成,是此部分事實應未構成犯罪,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應不予審究;

至被告取得鍾坤龍駕駛執照是否另涉犯他罪,因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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