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79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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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文
吳徐玉美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一九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徐玉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春文無罪。

事 實

一、吳徐玉美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自任會首,先後招攬六個互助會,即(1)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五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二次,被害人林秀琴以配偶王國聲名義參加乙會、張贊澤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林王靜子、林素香則各參加乙會;

(2)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被害人古佩玲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

(3)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

(4)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每會三萬元,每月一日開標,每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二次;

(5)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人,每會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五月、十月之三十日加標乙次;

(6)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

詎吳徐玉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前揭編號(1)之互助會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所,冒用張贊澤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填寫標息一萬三千一百元,以該足以為投標意思表示之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互助會款,致使互助會活會會員及不知上情之張贊澤本人陷於錯誤,乃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吳徐玉美,足以生損害於張贊澤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

復承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於同上地點,在標單上偽造古佩玲之簽名填寫標金五千三百元,持偽造標單行使冒標前揭編號(2)之互助會,再於同年七月五日,亦在標單上偽造古佩玲之簽名並填寫標金七千三百元,再次持偽造標單冒標前揭編號(2)之互助會,二次均向古佩玲以外之活會會員訛稱是古佩玲得標,當古佩玲查問由何人得標時,吳徐玉美則拒絕答覆並向古佩玲稱無知悉之必要,致使(2)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古佩玲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詐得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則詐得二十萬三千二百元(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應繳會款計算),均足生損害於古佩玲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吳徐玉美停標前揭六個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前揭編號(1)之互助會僅存二個會期,竟尚餘張贊澤、林秀琴(以其配偶王國聲名義參加)、林王靜子等三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古佩玲亦發現其未標會竟已成為死會會員,乃查出前情。

二、案經古佩玲、林秀琴、林素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徐玉美矢口否認有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古佩玲、張贊澤借標,而第一互助會之會員林秀琴及林王靜子仍屬活會,張贊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一萬二千七百元標得乙會,會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張贊澤同意將會款一半即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借給其使用,而張贊澤另乙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時,由其以電話徵得張贊澤同意後向其借標,以一萬三千一百元得標。

另其以古佩玲名義投標時均經古佩玲同意,其係遭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而停標後亦曾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其他會員達成和解,至於部分會員名單不一致,係當時有部分會員原同意參與本件互助會,但後來又改變意思,但其未更正會員名單,故出現會單記載不符之情形,但其無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古佩玲、林秀琴、林素香、張贊澤指訴歷歷,並有其等提供之互助會名單可資佐證。

而以被告吳徐玉美在停標本件互助會後,出現編號(1)之互助會僅存二個會期,竟有張贊澤、林秀琴、林王靜子等三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張贊澤亦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吳徐玉美以其名義投標,可見被告吳徐玉美於前揭編號(1)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標會時,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所,冒用張贊澤名義,偽造其署押填寫標息一萬三千一百元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共同詐得其他活會會員及不知上情之張贊澤之互助會款。

再查告訴人古佩玲就編號(2)之互助會仍為活會,依被告等聲稱之開標紀錄,其竟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標金五千三百元得標,復於同年七月五日,以標金七千三百元得標,當告訴人古佩玲查問由何人得標時,被告吳徐玉美則未予答覆並向古佩玲稱無知悉之必要,此舉致使該編號(2)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古佩玲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予被告吳徐玉美(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詐得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則詐得二十萬三千二百元(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應繳會款計算),被告吳徐玉美顯有冒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實施。

被告吳徐玉美雖一再辯稱曾得張贊澤、古佩玲二人同意借標,然為張贊澤、古佩玲二人堅決否認,被告吳徐玉美復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佐佐其說,顯係空言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徐玉美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互助會標單上記載投標人及投標金額,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為參與競標之意思表示,該標單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吳徐玉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徐玉美於標單上偽造投標會員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徐玉美於同一會期中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為一行為侵害複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以犯一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被告吳徐玉美多次冒標行使偽造標單詐欺取財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徐玉美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吳徐玉美係與被告吳春文共為上開犯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吳徐玉美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徐玉美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詐得金額、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被告吳徐玉美偽造持以行使之標單已於標會後丟棄滅失,經被告吳徐玉美陳明在案,故該等標單上偽造署押,無庸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文與吳徐玉美係夫妻,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由吳徐玉美擔任會首,先後招攬如事實欄所載六個互助會。

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吳春文及吳徐玉美無故停標前揭六個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前編號⑴之互助會僅存二個會期,竟尚有張贊澤、林秀琴、林王靜子等三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才查知被告吳春文及吳徐玉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編號⑴之互助會某次標會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所,冒用張贊澤、林秀琴、林王靜子其中一人之名義,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一次互助會款,詐得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

再查知被告吳春文及吳徐玉美復基於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於同一地點,在標單上偽造古佩玲之姓名及標金五千三百元,冒標前揭編號⑵之互助會,再於同年七月五日,亦在標單上偽造古佩玲及標金七千三百元,再次冒標前揭編號⑵之互助會,二次均向古佩玲以外之活會會員訛稱是古佩玲得標,當古佩玲查問由何人得標時,吳春文及吳徐玉美則拒絕答覆並向古佩玲稱無知悉之必要,致使該編號⑵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古佩玲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詐得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則詐得二十萬三千二百元(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應繳會款計算)。

因認被告吳春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春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投開標事務,對吳徐玉美主持之互助會情形並不了解,伊未冒標詐欺取財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春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証人王雪、張贊澤、陳永和、林王靜子等人指述被告吳春文曾與被告吳徐玉美一同招攬會員,標會時亦多在場,且參與收取會款等語,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為憑。

然查被告吳春文與吳徐美玉為夫妻,則其本於夫妻情誼代為招攬會員或代收會款,均屬情理之常,要難僅以渠等二人為夫妻,即遽指被告吳春文與吳徐美玉間有犯意聯絡。

再者,系爭互助會之開標地點為被告吳春文與吳徐美玉之共同住所,被告吳春文於開標時在場,並無異常之處,殊難執此認定被告吳春文參與本件犯行。

又被告吳徐美玉招攬如事實欄所載之六個互助會,雖借用被告吳春文及孩子吳怡斌、吳怡賢名義加入互助會,惟會首借用親朋好友名義加入互助會,乃社會所常見,尚不得據此即率謂被告吳春文或吳怡斌、吳怡賢為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吳春文有參與冒標以詐取會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証明被告吳春文犯罪。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吳春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吳春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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