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812,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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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與彭志彩、程夏韋、吳萬福、孫嘉源、廖春蓮(即劉春蓮,原姓名廖春蓮,後回復本姓,改姓名為劉春蓮)(以上五人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組成竊盜集團,每次結夥二人或三人,攜帶大型螺絲起子或瑞士刀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連續以闖空門之方式,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四四之十六號均輝企業竊居監視器螢幕一台,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八號林平等住處、臺北市○○區○○路二十號梁許麗香住處,同路二十之一、二十之二號邱明智住處、同路二十二巷四之三號張淑華住處、台北縣新莊二省道附近及五股工業區、板橋林家花園等地竊取對講機監視器;

在台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區之住宅、竊取監視器、錄放影機、音響等家電、骨董傢俱、木箱、古玉等物品得手。

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將末三碼均為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號之偽鈔交同案被告程夏韋,令其前往臺北市○○路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現改制為世新大學,以下簡稱世新大學)支付租借車子之租金,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某商店內以偽鈔購買金項鍊一條及玉戒指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及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右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監視器係與彭志彩行竊所得;

我個人曾持螺絲起子,在三重、永和等地竊得二組監視器等語。

同案被告彭志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捕獲時,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從八十四年起即與程夏韋、孫嘉源等人多次行竊;

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在台北縣新莊二省道附近及五股工業區、板橋林家花園等地與被告一同竊盜三部監視器。

扣案之物品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十三日偷來的;

同案被告程夏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捕獲時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初在新莊市○○街三四四之十六號均輝企業,乙○○向我借了一把瑞士刀竊取一台監視器;

竊得之財物賣給舊貨商;

同案被告廖春蓮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與綽號「澎湖」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竊取一批古董傢俱、木箱、古玉及大批電;

乙○○是與彭志彩、「澎湖」及程夏韋一同行竊等語,被告及彭志彩雖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刑警借提被告前往追贓物來源結果,被告所辯與之購買扣案電器之舊貨商負責人簡中正、呂蔡牡丹、黃憲宗、陳淑華均供稱:被告僅購買床頭音響、電視、電線、電扇、電話、插頭及其他小零件,並未包含監視螢幕,錄放影機、傳真機、製匣機等,足見扣案物品來源不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此外,復有被害人林平等、梁許麗香、邱明智、張淑華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有上開被訴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己於臺北縣三重地區與永和地區以螺絲起子竊得監視器二組,未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

扣案之錄放影機、電視機及音響主機等物,係伊吸食安非他命無聊時自行修理,均是向舊貨商購得,買東西時未開發票等詞。

經查:

(一)共同被告孫嘉源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共同被告彭志彩雖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等人共同竊盜,惟於偵查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

又共同被告廖春蓮(即劉春蓮)雖於警訊時陳稱被告與彭志彩有共同行竊,然對於在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均未具體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被告與彭志彩共同行竊之事,其等前後不一之證述,顯有瑕疵。

吳萬福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盜,證稱伊猜想應該是彭志彩與被告所竊,因為他們都是半夜或一大早拿回來的等語;

證人程夏韋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偷東西,我自己也沒有去偷東西,我是在事後才看到他們偷來的東西,有問他們這些東西怎麼來的,但是他們都不跟我說實話。

‧‧‧‧他們告訴我說這些東西是向中古商買的。

」等語。

足徵程夏韋與吳萬福均非親自見聞,而係其等猜測之詞,是共同被告之孫嘉源、彭志彩、廖春蓮(即劉春蓮)、吳萬福及程夏韋等人之供述,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中辯稱:為警扣案之物分別係向舊貨商簡中正、呂蔡牡丹、黃憲宗、陳淑華所購買等語。

並辯稱曾向簡中正購買電視機、床頭音響、擴大機、放影機及監視器含電視、向呂蔡牡丹購買擴大器、電視、監視器、大電視、組合音響及電線、向黃憲宗購買監視器、放影機、擴大器、大小電視及一些小零件、向陳淑華購買監視器、大小電視、放影機、傳真機、擴大器等語。

經核證人簡中正於警訊中證稱:乙○○曾向伊買過床頭音響、喇叭箱、電視及電動工具。

呂蔡牡丹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買過東西等物,惟於警訊時當面指認被告並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曾買過電子零件、電線及音響喇叭。

黃憲宗則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囑託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向伊買過電話、電扇及其他小零件。

證人陳淑華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曾購買過電子零件及插頭,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不確定被告是否曾向伊買過東西,惟經法官提示扣案之證物清單時證稱,有時候亦會賣這些東西等語。

綜上各證詞,被告確曾向舊貨商買過舊貨,雖不能以此證明扣案之錄放影機、音響主機、製匣機、傳真機、電視機之物,確係被告向舊貨商所購得。

其來源雖不能究明,惟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係何時、何地、向何人竊得,各該物品確係被告向該被害人所竊取,自難以被告持有來源欠明之物(持有來源欠明之物原因甚多,如受贈、購得、拾得、借得等),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

(三)被害人林平等、邱明智、梁許麗香、張淑華等人雖於警訊中證稱曾失竊對講機等語,並出具失竊報告,然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曾失竊上開之物。

惟為警所扣案之物,均非屬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尚難以扣案之物與被害人所出具之失竊報告互為補強,該物證與被害人所書立之失竊報告亦均無法補強前開共同被告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言。

至被告雖坦承曾於三重與永和地區竊取監視器一節,係被告對竊盜行為之白自,惟依上開被害人之陳述,其失竊地點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及臺北縣新莊市等地,亦與被告所述地點不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尚乏佐證,且被告辯以並非行竊扣案之物等語,扣案之物,亦不能認係其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自白之竊盜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係以證人程夏韋、陳壽屏、廖春蓮(即劉春蓮)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鈔,伊並不認識綽號「阿乖」之人,與程夏韋係因租車之事發生糾紛而結怨,而與陳壽屏係因伊供述其販賣安非他命,致其懷恨在心,因而誣陷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壽屏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查時僅供稱伊知悉有一偽鈔工廠,該工廠負責人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乖」之人,住在桃園大溪介壽路,若可交保可配合警方查獲「阿乖」等語。

並未自白購買行使偽鈔之犯行;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未交付偽鈔給被告等語,足徵證人陳壽屏前後供證先後不一。

證人程夏韋於警訊中供稱陳壽屏曾提供仟元偽鈔給被告伺機換真鈔使用,陳壽屏之偽鈔是由桃園購得,被告曾叫伊幫忙算過,共有五十二張仟元偽鈔,仟元偽鈔之後三碼均為一五二、一五三或一五四,紙張質料很差,沒有點字,但有防偽線及浮水印,而乙○○曾叫伊拿兩仟元偽鈔至世新大學附近之租車行付車資,但老闆發現有異,故以真鈔換回後撕毀等語。

然程夏韋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證係被告拿二張偽鈔予伊,要伊去付車租,車行老闆懷疑是假鈔伊先拿自己的錢付,然後將假鈔還給乙○○等語。

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偽鈔何來,仟元偽鈔由陳壽屏交給乙○○是伊聽他們二人聊天得知等語,其就偽鈔之流向與最後如何處理各節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至證人廖春蓮(即劉春蓮)雖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向陳壽屏拿到偽鈔,由伊幫忙以一比三賣給綽號「阿龍」及程夏韋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此事,且證人劉春蓮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根本不認識程夏韋等語,亦難以證人廖春蓮(即劉春蓮)之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查證人程夏韋另供證被告以偽鈔購買金項鍊及戒指等物,惟為被告及劉春蓮所否認,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什麼偽鈔向何人購買金項鍊及戒指,並無具體事證,且無任何偽鈔扣案,尚難以證人程夏韋之證詞即推認被告有此犯行,顯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並無證據,可供檢驗是否確有偽造之貨幣存在,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警局之供述,及彭志彩、程夏韋、廖春蓮(即劉春蓮)、陳壽屏於警局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貨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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