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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常興福
被 告 周方慰
張建勤
鍾政光
周方正
楊次雄
施耀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冒用劉墉名義連名出具緊急通知,內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以限時掛號將之寄送予英倫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依自訴人自訴「被告利用劉墉人在美國,偽造劉墉之名,連名在緊急通告內」之事實,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侵害之法益應為劉墉本人,是直接被害人應是劉墉而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據以提起自訴。
又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所涉誹謗及偽造文書二罪嫌,應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加重誹謗罪法定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中較重之偽造文書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依法全部即不得提起自訴。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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