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有竊盜、恐嚇、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壹、關於常業竊盜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及否認之犯行暨其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關於附表編號十、編號二十部分:
-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
- (三)復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你在警訊中所說的話是否實
-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稱:於附表編號十所載時地,由伊騎機車
-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供,辯稱:伊係在刑警隊被毆打,有
- (六)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另從事送貨工作,並非靠竊盜典當維生云云
- 貳、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並未於附表
-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即收受贓物)部分:
-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不諱,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第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拾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除外),或於白天趁被害人大門未上鎖,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或於夜間趁大門未上鎖、或以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損失財物部分,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除外),得手後將所竊得前開行動電話,持往新竹市○○路三一五巷十號永昌當鋪典當現金花用,以之為業並恃以維生。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地下道口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二十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常業竊盜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及否認之犯行暨其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附表編號十、編號二十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所又之現金、行動電話及女用皮包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1‧伊承認確有行竊,但伊沒有做那麼多件,伊只有做二件,是與「寅○○」一起去偷的,伊在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沒有承認附表編號一到二十三之犯行,法官只有問被害人,看被害人是否與認識伊,並且問被害人東西何時失竊,並問伊是否認識被害人,伊說不認識被害人而已,除附表編號十及二十外,其他的案件,伊都沒有參與行竊,都是收受贓物。
伊只有拿手機去典當,之前伊不知道寅○○偷的,後來才知道是偷的,寅○○有拿手機及鑽戒要伊拿去典當,但以手機最多,典當的錢由伊與寅○○二人平分。
寅○○有東西就會交給伊,伊就拿去永昌當舖去典當,但寅○○也會交給別人去典當。
伊約有典當五十幾支行動電話;
2‧伊不是現行犯,沒有做那麼多件,三分局刑事組及刑警隊都有刑求伊,要伊交出案件,其中三分局刑事組庚○○有刑求伊。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說有被刑求,有無驗傷?)沒有驗傷,我有被灌水,我人被警察押到地上,人朝上,嘴巴放毛巾,用五加侖的水倒在毛巾上。」
;
3‧伊另從事送貨工作,並非靠竊盜典當維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十、編號二十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十、編號二十所示時地趁被害人門未鎖機會侵入住宅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此外,復據證人江美娟、張麗芬於警訊中指證在卷(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九頁),被告於編號十所竊得之NOKIA3210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業經典當予永昌當鋪,由被害人回贖取回,有卷附贓物領據足佐(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又被告於編號二十所示時地行竊情節,亦有被害人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及翻拍之照片可證,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錄影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字二六九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一0四頁),應認被告上開自白(除有共犯「寅○○」之部分外,詳下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部分:1‧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十、編號二十以外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右揭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時、地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販售或典當變現花用等情,均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原審審理中復坦承上開除編號十五、十六外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子○○(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盧光佐(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五頁)、鄭吳金珠(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六五頁)、壬○○(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九十二頁)、賴素娟(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林政雄(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十三頁)、楊金泉(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二頁)、己○○(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十二頁)、丑○○(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八十八頁)、江美娟(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八十頁)、黎員妹(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蔡武雄(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林豪斌(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丙○○(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九頁)、卯○○(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乙○○(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林明宏(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十六頁)、黃茂興(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戊○○(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張麗芬(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頁)、陳文安(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二頁)、鄭瑩玲(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連淵生(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七十頁)、癸○○(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典當紀錄、當票、行竊照片等件附卷及鑰匙二十支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附表編號十五及編號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係「寅○○」交給伊典當,伊未行竊,亦未擔任把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惟被告於警局初訊即主動供承於附表編號十五及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行竊(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九頁反面、偵字三四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並由警方帶同被告向被害人卯○○、余永炎查證無訛(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偵字三四八二號卷第十九頁),復有贓物領據足佐,被告嗣後空言翻異,要無可採。
(三)復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你在警訊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對於檢察官所提示犯罪時地及被害人一覽表,亦表示無意見,並供稱:「這些都是我自給帶警方去找的,有的東西已典當,現金自給花用,也都是我一個人做的,大部分住宅門沒關,我進去大都沒人,我進去拿了就跑,這都是白天做,至於晚上也都門沒關,我進去客廳,東西拿了就跑,我都沒有帶工具」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
又被告於警方借提查證中就附表編號四犯行時供承:是伊主動告訴警方在何處犯案,再帶警方至現場(說明)是如何進入,所竊得東西與被偷人所說的一樣,警方才相信而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七十三頁)。
警方借提查證解還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筆錄及所言實在,警察沒有打伊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去當舖典當手機,是否用你的名字去當舖典當?)是的」,「(問:本案是否警察帶你去查證的?)警方發現我在當舖有典當很多手機,才查到我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
證人即承辦警員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甲○○有帶我們去查證,有到當舖及被害人住處去查證,被告甲○○也有承認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足見本件乃由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犯案經過,經警方查證明確後始為移送,其自由陳述所為之自白,亦經查證屬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稱:於附表編號十所載時地,由伊騎機車載乘已成年不詳年籍男子「寅○○」一起前往,伊騎機車在外面等候並把風,機車沒有熄火,因鋁門窗沒有關,「寅○○」進去竊取,偷的到錢,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由伊與「寅○○」對分,NOKIA3210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典當所得款項也是對分,是「寅○○」要伊去典當的;
另於附表編號二十所載時地亦由伊騎機車載乘「寅○○」一起前往,伊騎機車在外面等候並把風,機車沒有熄火,因大門窗沒有關,「寅○○」就進去偷的,竊得女用皮夾乙只(內有身分證新竹三信提款卡、新竹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偷到的錢,由伊與「寅○○」對分云云,陳稱該二次係與不詳年籍男子「寅○○」共犯,惟: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先則稱:伊只偷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那一次(按附表所載日期應為附表編號八,原審筆錄載為附表編號七),其他都不是伊偷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繼則稱:除附表編號七與「寅○○」一起進去偷外,其他均是伊擔任把風(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稱:其他二十二件都是「寅○○」去偷,交給伊典當平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其既稱其他部分都是伊載人家(眼鏡風)去(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卻又稱:那時伊被通緝,伊出門沒有車,他(指「寅○○」)就載伊去(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另稱:其他二十二件都是幫「寅○○」把風(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再稱:跟「寅○○」一開始就打算一起偷東西,一起變賣花用從八十九年一月開始,委由「寅○○」單獨行竊,伊負責變賣,有時伊也會幫他把風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亦屬兩歧,顯難遽信;
2、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犯竊盜案有無共犯?)我是闖空門,不是大搬家,不用別人一起犯案」(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頁反面),「(有無共犯?)沒有共犯」(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警訊借提查證:「(行竊是否有共犯?)沒有共犯,是我一人所為」(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
於偵查中亦供稱:「都是我自己一人做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
復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行竊時此用何種交通工具?)我沒有機車,也沒有汽車,東跑西跑做案,有偷到錢我就坐計程車,去打電玩」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足見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一人所為。
被告所辯:伊「騎機車」在外面等候並把風,由「寅○○」著手竊取財物或委由「寅○○」單獨行竊,伊負責變賣,有時伊也會幫他把風云云,乃事後避重就輕之飾詞,其翻異前供,竟將前開竊盜犯行推諉為寅○○所為,殊不足取。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供,辯稱:伊係在刑警隊被毆打,有的不是伊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企圖脫逃而從慢車道跳下地下道的機車道,因而造成左腳扭傷無法走路,身體也有多處擦傷,經警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第五十三頁)。
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對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附表有何意見?由無刑求逼供?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沒有刑求逼供,我們是依照被告甲○○陳述事實紀錄,都有查證,本案是刑警隊以現行犯查到被告甲○○,我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才借提被告甲○○查案偵辦,是先查到壹支失竊的大哥大,是當舖的老闆在使用,才知道是被告甲○○典當的,我們才進一步擴大偵辦,才知道是被告甲○○典當的大哥大,根據使用人的指證,是失竊的物品,才借提查辦被告甲○○,被告甲○○對本案部分有承認,部分是他朋友寅○○要他典當的」(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問:是否根據被告甲○○自由意志陳述而紀錄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此則供稱:「(問:對證人庚○○所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庚○○他們沒有對我刑求逼供,但我只有做編號第十件及第二十件我有做。
我承認我有做,但我沒有做那麼多件,我只有做二件,是我與「寅○○」一起去 的,我沒有偷。
我不是依現行犯被抓的,是刑警隊抓的。
我有拿去典當,不代表示我去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嗣後之刑求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六)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另從事送貨工作,並非靠竊盜典當維生云云,惟查: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物(連同王文峰交付之贓物)典當變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彭俊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從當舖中查獲甲○○竊得典當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甲○○典當之行動電話很多支(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另證人癸○○、丁○○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確曾持多支行動電話至「永昌當舖」典當變現等語,足見被告甲○○竊得附表所示多支行動電話後確均持之典當變現以供生活花費,其以行竊為業、恃以維生之情,顯而易見,至於被告甲○○是否另有其他工作收入,均無礙於被告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具有連續性,是其行竊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次犯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三),仍僅成立一個常業竊盜罪,而被告犯竊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以贓物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並未於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七所示時地行竊,另應成立連續收受贓物罪(詳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如附表所列「二十三次」犯行,成立常業竊盜罪,自有違誤;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三之竊盜犯行,係其單獨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寅○○」共犯,原判決遽採被告嗣後辯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與「寅○○」所共犯,尚有未洽;
(三)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以扣案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核與被害人楊金泉於警局所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堪信為真,原審認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再行行竊,次數多達二十餘次,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居住安全,危害程度非微,犯後於審理中多方狡辯,毫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並具有就業能力,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另扣案之鑰匙係供行竊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即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另於附表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物品,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地下道口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二十支,因認被告甲○○亦犯有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為其論據。
惟綜觀全卷,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未確切坦承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部分之竊盜犯行,據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供稱: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所示二支手機是寅○○交給其典當(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典當之部分手機是朋友寅○○交予我拿去典當的」(見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五十三頁正面)。
另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編號十七之行動電話係寅○○拿給伊,伊去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寅○○走拿四、五十支大哥大給我去點當,點當所得由我與寅○○對分」等語,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總共典當四十三支,有永昌當鋪典當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二一頁),扣除附表編號一、四、六、七、編號八至十、編號十三、十五、十六所示時地行竊後典當處分之行動電話十支外,尚有三十三支行動電話,足徵除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外,尚有其他非為被告本件竊取之手機,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所示二支手機,及非為被告本件竊取之手機,係案外人寅○○交給其典當等語,應堪採信,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所示時地行竊,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有罪之常業竊盜,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起訴書復未述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而竊盜(常業竊盜)與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屬同一,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判,有關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損 失 財 物 │
├──┼──────┼─────────┼────┼───────────┤
│一 │ 89年1月底 │ 新竹市○○路○段 │子○○ │ACER廠牌行動電話 │
│ │ 某日 │ 三五五號 │ │一支 │
├──┼──────┼─────────┼────┼───────────┤
│二 │ 89年2月底 │ 新竹市○○街一四 │盧光佐 │皮夾一個 (內有現金新 │
│ │ 某日 │ 五之一號 │ │台幣七千餘元、身份証 │
│ │ │ │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 │ │、學生証、健保卡等, │
│ │ │ │ │起訴書僅記載現金部分 │
│ │ │ │ │而漏載其他物品) │
├──┼──────┼─────────┼────┼───────────┤
│三 │ 89年2月底 │ 新竹市○○路○段 │鄭吳金 │現金新台幣六千餘元、 │
│ │ 某日 │ 三五七巷一○○號 │珠 │皮包二個、戒只二枚 │
├──┼──────┼─────────┼────┼───────────┤
│四 │ 89年2月底 │ 新竹市○○路○段 │壬○○ │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 │
│ │ 某日中午 │ 二五號一樓 │ │動電話一支 │
├──┼──────┼─────────┼────┼───────────┤
│五 │ 89年3月間 │ 新竹市○○街四十 │賴素娟 │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 │
│ │ 某日 │ 號 │ │動電話一支 │
├──┼──────┼─────────┼────┼───────────┤
│六 │ 89年3月間 │ 新竹市○○路九九 │林政雄 │現金新台幣四、五百元 │
│ │ 某日晚間 │ 號 │ │、NOKIA廠牌行動 │
│ │ │ │ │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七 │ 89年3月11 │ 新竹市○○路○段 │楊金泉 │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証、 │
│ │ 日凌晨3時 │ 二一七巷五六弄二 │ │印章、現金新台幣八千
│ │ 許 │ 號一樓(起訴書誤 │ │元)及摩拖羅拉廠牌C │
│ │ │ 為同路二七巷五六 │ │D九二八行動電話,起 │
│ │ │ 弄二號一樓) │ │訴書漏載身分証、印章 │
│ │ │ │ │及皮包等物品 │
├──┼──────┼─────────┼────┼───────────┤
│八 │ 89年3月14 │ 新竹市○○街二一 │己○○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日 │ 九號 │ │話一支、翻譯機、皮包 │
│ │ │ │ │証照等 │
├──┼──────┼─────────┼────┼───────────┤
│ │ │ │ │ │
│九 │ 89年2月12 │ 新竹市○○路三五 │丑○○ │宏碁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日中午12 │ 五號 │ │ │
│ │ 點半(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8 │ │ │ │
│ │ 9年3月中) │ │ │ │
├──┼──────┼─────────┼────┼───────────┤
│十 │ 89年3月31 │ 新竹市○○路二三 │江美娟 │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
│ │ 日下午二 │ 五號二三弄一號 │ │及NOKIA廠牌行動 │
│ │ 時三十分 │ │ │電話一支 │
├──┼──────┼─────────┼────┼───────────┤
│十一│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一一 │黎員妹 │錢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
│ │ 某日上午 │ 六巷三六之十五號 │ │五百元) │
│ │ 十時許 │ │ │ │
├──┼──────┼─────────┼────┼───────────┤
│十二│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二○ │蔡曾桂 │女用皮包(內有現金新 │
│ │ 某日上午 │ 九號 │枝(起 │台幣五千元、蔡曾桂 │
│ │ 十時許 │ │訴書誤 │枝機車行照、健保卡) │
│ │ │ │載為蔡 │ │
│ │ │ │武雄) │ │
├──┼──────┼─────────┼────┼───────────┤
│十三│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九九 │林豪斌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某日晚上 │ 號 │ │話一支 │
│ │ 11、12時 │ │ │ │
│ │ 許 │ │ │ │
├──┼──────┼─────────┼────┼───────────┤
│十四│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街六一 │丙○○ │女用皮包(內有身分証 │
│ │ 某日晚上9 │ 巷四號 │ │、汽車駕照、新竹企業 │
│ │ 時許 │ │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 │
│ │ │ │ │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 │
│ │ │ │ │新台幣一千元) │
├──┼──────┼─────────┼────┼───────────┤
│十五│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段 │卯○○ │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某日 │ 七三七號 │ │一支 │
├──┼──────┼─────────┼────┼───────────┤
│十六│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一三 │乙○○ │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某日 │ 六號 │ │一支 │
├──┼──────┼─────────┼────┼───────────┤
│十七│ 89年4月10 │ 新竹市忠孝二四七 │林明宏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日 │ 巷三號 │ │話一支 │
├──┼──────┼─────────┼────┼───────────┤
│十八│ 89年4月中 │ 新竹市○○街二一 │黃呂寶 │女用皮包(內有身分証、 │
│ │ 旬某日晚 │ 號 │珠(起 │健保卡、汽車以會會員 │
│ │ 九時許 │ │訴書誤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載為黃 │信用卡、汽車駕照、金 │
│ │ │ │茂興) │戒子二只及現金台幣二 │
│ │ │ │ │萬元等) │
├──┼──────┼─────────┼────┼───────────┤
│十九│ 89年4月底 │ 新竹市○○街八八 │戊○○ │現金新台幣六百五十元 │
│ │ 某日 │ 號 │ │ │
├──┼──────┼─────────┼────┼───────────┤
│二十│ 89年5月7 │ 新竹市○○街一一 │張麗芬 │女用皮夾(內有身分証 │
│ │ 日上午七 │ ○號(起訴書誤載 │ │、新竹三信提款卡、新 │
│ │ 時五十八 │ 為同街一一號) │ │竹郵局提款卡、富邦銀 │
│ │ 分許 │ │ │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
│ │ │ │ │、機車行照、現金新台 │
│ │ │ │ │幣一萬元),起訴書贅 │
│ │ │ │ │列竊取信用卡。 │
├──┼──────┼─────────┼────┼───────────┤
│二一│ 89年5月8 │ 新竹市○○街十七 │陳文儒 │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
│ │ 日中午 │ 號 │(起訴 │公司股票九千多股 (起 │
│ │ │ │書誤載 │訴書贅列竊取現金及其 │
│ │ │ │為陳文 │他証件) │
│ │ │ │安) │ │
├──┼──────┼─────────┼────┼───────────┤
│二二│ 89年5月10 │ 新竹市○○路一三 │鄭瑩玲 │男用褲子及行動電話外 │
│ │ 日晚上7時 │ 三六號 │ │殼 │
│ │ 許 │ │ │ │
├──┼──────┼─────────┼────┼───────────┤
│二三│ 89年5月11 │ 新竹市○○路○段 │連淵生 │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 │
│ │ 日上午7時 │ 四○六巷四六號 │ │三千元、新竹市第十信 │
│ │ 30分許 │ │ │用合作社信用卡、交通 │
│ │ │ │ │銀行提款卡等)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