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90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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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即殺人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一六六號一樓「順鑫交通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由曳引車頭及後半拖車組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車號KN─八七二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自基隆市往臺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基金二路一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於管制號誌變為綠燈起步右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停在其右側騎乘車號QΖS─六一七號輕型機車等候左轉之丁○○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起步右彎,並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致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車身與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丁○○人車倒地,並遭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右後車輪輾壓左下肢。

丙○○發現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察看,明知丁○○仍躺臥於半聯結車下,竟另行基於殺害丁○○之不確定故意,將車往後倒退,欲輾壓丁○○致死,使丁○○之左下肢及機車,再度遭受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右後車輪輾壓及拖行,幸丁○○奮力自車下爬出,始倖免於難,然仍因此而受有左下肢脫手套性撕脫傷、皮膚缺損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左腓骨骨折、左第三、四蹠骨骨折、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腳伸腱斷裂、左膝後側韌帶複合體傷害。

雖經多次手術,仍造成左膝不穩定、左下肢萎縮、左足踝功能嚴重喪失、左二、三、四、五趾無伸屈之功能、合併有左足踝關節病變等左腳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車禍發生後,雖經未具名之人報案,惟未告知肇禍司機之姓名,警察機關尚無從知悉肇禍司機為何人,丙○○於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甲○○表明其為肇事司機,告知其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就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其配偶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在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丁○○所騎乘之機車,在發生擦撞當時,是否靜止不動抑或左轉,不得而知,但被告依規定於綠燈亮時起步,且未越過分道線。

被告發現發生車禍後即停車察看,並未倒車欲置丁○○於死,且當時正逢上班時間,交通流量極大,被告亦無可能倒車云云。

二、經查:

(一)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之路口,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在停止線前,快車道寬五‧一公尺,慢車道寬三‧四公尺,路口劃有網狀線,過網狀線後有寬為三‧五公尺、三‧九公尺之二個車道,中間另有寬一‧四公尺之機車專用道。

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原判決載為半聯結車)右前後輪距離路邊禁止停車線各為四‧八公尺、四‧五公尺,後半拖車右後雙輪距離禁止停車線各為三‧六公尺、三‧五公尺。

丁○○所騎乘之機車斜停於半聯結車右後雙輪前,車頭朝東,前後輪距離路邊禁止停車線各為三‧九公尺、三‧O公尺,機車倒地位置東南向路面自血跡處至機車留有長約二‧五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依慢車道之寬度三‧四公尺及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右後車輪距離路邊禁止停車線三‧五公尺,機車後輪距離路邊禁止停車線三公尺以觀,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起步後,應可認定確有內移駛出分道線之情形,且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倒地而為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右後輪輾過。

被告辯稱係依行車路線正常行駛,沒有越過分道線云云,為不可採。

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半聯結車並未跨及慢車道行駛之鑑定結果,亦非可採。

(二)另依被害人所為曾遭半聯結車二次輾過之陳述,雖經訊以(被告那一輪子撞到妳?)被害人陳稱:「照片是警察照的,照片就可看出。

我被撞時很痛,怎可能注意到。」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十三頁上方照片),被害人遭輾壓所遺留血跡之位置,距離機車倒地之位置,留有長約二‧五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由血跡處起向後延伸,機車在刮地痕終點,顯係往後拖帶之力量使然。

如係因撞擊後尚未煞停,致往前拖帶,則機車應在血跡處。

由此跡證觀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並遭輾壓之後,又曾倒車之情形,堪以認定。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明知被害人尚在車下,如倒車極有可能將被害人輾斃,仍將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頭及後半拖車)倒車約二‧五公尺,足見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提出其對於該路段所攝製之錄影帶,辯稱該處交通流量極大,不可能允許被告倒車,且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歐系車種,不易倒車。

又被害人如遭二度輾壓,其左腳將會呈粉碎糜爛,而非僅脫手套性撕脫傷等情形。

另機車倒地後如未熄火,機車有可能在地上繼續滑行,現場所遺留之機車刮地痕,應係機車未熄火而在地上滑行所造成云云。

然經原審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現場履勘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固然交通流量頻繁,但非所有時段均車車相連而無倒車機會,此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模擬動畫錄影帶一捲(外放),然依一般情形而言,前面車輛發生事故,在後之車輛亦必繞道而行,殊無可能一直停於原處。

又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縱然倒車不如其他車種便捷,惟依前述機車刮地痕之跡證,足證確有倒車之情事,則其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帶,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害人左下肢因非直接遭車輪碾過,而係左腳遭車輪邊緣輾壓,自然不會形成被告所稱之「粉碎糜爛性」傷害。

再者,機車倒地之後,如未熄火,固有可能在地上滑行而造成刮地痕,然該刮地痕依車輪結構,應呈弧形狀態。

本件機車刮地痕,依卷附照片顯示,呈直線形狀,且係向被告行車方向之後延伸,機車位置在刮地痕終點,顯然係被告倒車將機車往後拖行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認被告有過失。

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初次鑑定所載被告未跨越分道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外,餘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一肢毀敗之重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證,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因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裕祥(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證明歐系車輛其倒車檔與其他車系有無不同,惟被告確有倒車,其認定之證據,已詳如前述,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聲、戴仁致(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關於肇事現場及事故現場圖是否其二人到現場處理;

現場採證時,「曳引車頭前後車輪」及「後半拖車右後雙輪」有無沾有「血跡」之痕跡;

依其二人現場採證結果,砂石車有否倒車之跡象等情。

惟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十一頁至十四頁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事實已甚明確,本院認亦無訊問該二證人之必要。

被告確有倒車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上開鑑定委員會函詢鑑定被告有倒車之理由,顯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擔任半聯結車駕駛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又於發生車禍後倒車,意圖殺害被害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供稱係其打電話報警云云,惟本件車禍是否係被告報案自首,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查明,據復:「本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於發生當日七時三十四分受理電話報案,報案人為男性、未具名,故無法查明是否為肇事人丙○○君報案自首。」

,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基警交字第○三三二二五號函在卷可稽。

惟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八點間你有否收到勤務中心第四分局之通報而去基隆市○○○路、基金二路一巷交岔路口處理車禍?)第四分局游國輝通知值班人員,七點五十分我去處理,現場就在大武崙派出所斜對面。

我通知不要移動現場,請值班人員聯絡交通隊來,因值上班時間車子很多,我在現場維持交通秩序。

(被告當時有否在現場及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通報時有否具體通知誰是肇事者?是否知道何人報案?)不知誰是肇事者,只通知發生車禍地點,請人過去處理。

不知何人報案等語。

而證人甲○○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確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人,由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函所附「受、處理案件處理系統」及受理各類案件表影本觀之甚明,則本件車禍部分雖經未具名之人報案(被告所稱係其報案一節,尚乏證據證明),惟未告知肇禍司機之姓名,警察機關尚無從知悉肇禍司機為何人,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甲○○表明其為肇事司機,告知其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就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認為合法之自首,此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另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就該部分未認定係自首,並予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及其配偶乙○○之請求,以被告肇事後,造成告訴人丁○○身心劇創,被告不僅未予賠償,更惡性脫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

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既有前揭可議,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所生損害,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另行起意倒車殺人未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及其配偶乙○○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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