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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街二六一號前惡意強行倒車,撞倒自訴人丁○○後,立即駕車逃離,被告於逃離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區公務員誣告自訴人暴力毀損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即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犯嫌,無非以被告誣指自訴人打破被告車輛後照鏡,致自訴人因涉毀損罪而受有罪判決,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車禍現場平面圖、相片為證。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自訴人確實用右手打破伊車輛後照鏡,伊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以其所駕駛之V6-6069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側後照鏡,遭自訴人徒手毀損;
該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自訴人罰金三百元之事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警訊筆錄(附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五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六號卷內)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可查,應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倒車事故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所駕駛之V6-6069號自小客貨車之後照鏡確有破損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附入偵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八頁),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照鏡確有破損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已自承:「... 因為甲○○倒車撞到我,我跌倒之後爬起來上前至駕駛座找他理論,...,此時我是順便用右手拍拍他的後照鏡,就這樣他的後照鏡破掉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八頁)。
與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時所指﹕「﹕﹕﹕然後我(就)倒車時候,欲開車離開時,忽然有一位路人跑到車子前面跟我說人都被你撞到車子底下,然後他就揮手把我的左手邊照後鏡打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頁),並無不符。
自訴人雖辯稱警訊筆錄均係警員編寫,伊無意毀損被告之照後鏡云云。
然自訴人自承於警訊筆錄簽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四頁);
對自訴人製作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筆錄內容均依自訴人所述記載,伊是就派出所筆錄不足部分對自訴人複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經查,被告向民權一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後,該派出所確未就毀損部分訊問自訴人,此觀自訴人於民權一派出所之筆錄即明。
則分局接獲派出所之報告後,就毀損部分訊問自訴人,即無不合。
自訴人雖再指乙○○就毀損之時、地未再查證云云。
然在告訴人即被告就後照鏡之毀損時、地已有明確指訴,自訴人且己自白犯行之情況下,警員未續查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正常。
尚不能僅以乙○○未查證毀損時、地,即認自訴人之筆錄係乙○○編寫。
自訴人以其筆錄內容不實云云,即無足採。
關於照後鏡是否為自訴人毀損部分,姑不論自訴人於警訊時有前述自白,其於本院訊以﹕「你有沒有把後視鏡弄破?」時,已坦承﹕「我感覺是他(被告)撞到我很痛,我沒有故意去弄他的後視鏡」;
即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在後面連續被撞二次,自訴人在無計可施下只好抓住後照鏡,所以後照鏡毀損」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
可知被告照後鏡之毀損,確係自訴人於雙方爭執中所為。
因之,縱認自訴人實無毀損故意。
然類此情形之爭執所造成之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客觀上,被害人實有相當之理由懷疑加害者係出於故意,從而,被告以其所有之照後鏡係自訴人於質問、爭執時出手毀損,認自訴人涉犯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其捏造事實,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犯罪事實。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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