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98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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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成年人吳水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私文書(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計十三紙,均係經他人變造之不實中獎統一發票,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詐領之:㈠、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自吳水處收受變造為PW00000000、PX00000000、PX00000000、PX00000000、PY00000000之不實中獎統一發票五紙後,即由乙○○以其個人名義持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兌領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獎金之不實手段,致該行職員一時不查,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計五千元之發票獎金予乙○○,以為行使,再由乙○○返回上開火車站前交還上開五千元予吳水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

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乙○○復以上述同一方式,持變造為PQ00000000、PQ00000000、PQ00000000、PQ00000000、PQ00000000之不實中獎統一發票五紙,再由乙○○以其個人名義持向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兌領各一千元獎金之不實手段,致該行職員一時不查,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計五千元之發票獎金予乙○○,以為行使,並由乙○○返回上開火車站前交還上開五千元予吳水收受,亦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

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乙○○又以上述同一方式,持變造為QY00000000、QY00000000、QZ00000000之不實中獎統一發票三紙後,再由乙○○以其個人名義持向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兌領各四千元獎金之不實手段,致該行職員一時不查,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計一萬二千元之發票獎金予乙○○,以為行使,並由乙○○返回上開火車站前交還上開一萬二千元予吳水收受,亦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統一發票前往兌領獎金三次,並將上開兌得計二萬二千元之現金全數交予吳水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吳水向伊稱其小孩生病急需用錢,始由伊出面持該發票前往兌領獎金,惟伊當時並不知該發票均係變造者,且伊亦未分得任何好處云云。

經查:被告先後三次於右揭時地持吳水所交付上開計十三紙統一發票,分別前往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及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兌得計五千元、五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之現金獎金乙節,業據其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經被告持往兌得獎金計二萬二千元之變造統一發票計十三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其於兌領上開獎金時,不知上開統一發票計十三紙均係變造云云,惟上開經被告持往兌得獎金之統一發票計十三紙均係經變造乙節,業據證人吳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是變造後,有請乙○○幫我去領的,....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發票是一位朋友吳清火年約三十多歲,發票是他變造的,他交給我的,....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且吳水先後三次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統一發票,不僅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中獎」,且其各次中者亦分別為一千元及四千元之高額獎金,而「中獎」張數更高達十三張之譜,其「中獎」之時間之密、金額之鉅及機率之大,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顯為常人所可立見其異常者,且上開計十三紙之統一發票若果係真正中獎者,則吳水焉有迂迴委由被告前往兌領獎金之理,更係與事理有違,惟被告竟均未發覺其異,並先後三次持上開計十三紙之「中獎」統一發票前往兌得計二萬二千元之現金獎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計十三紙之統一發票均係變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尤為明瞭。

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

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 (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

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惟無論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上號碼應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尚難因係政府印製發售者,而認定其號碼係屬公文書。

又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此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述未中獎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者不同,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詐欺取財罪之法條)。

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

又被告持上開變造之不實中獎統一發票計十三紙,先後三次前往兌領計二萬二千元現金獎金之行為,已屬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吳水間對此行為,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被告所為,應非僅只於幫助吳水犯罪之幫助行為而已,是公訴人所認幫助犯一節,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此項有罪判決關於主文罪名之記載,自應依被告所犯刑罰法條之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確揭示,俾符罪刑法定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行使『變造』私文書」,惟原審判決主文竟記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主文之記載與認定事實不一致,原審有罪判決關於主文罪名之記載,未依被告所犯刑罰法條之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確揭示,不符罪刑法定原則,自屬於判決違背法令㈡、按「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一三三0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提出變造之私文書向銀行兌領獎金,已達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程度,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意在以詐欺使銀行交付獎金,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方法,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係二行為,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詎原審判決竟謂「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計十三紙之不實中獎統一發票均係變造者,竟自吳水處收受後,先後三次持向銀行以假充真,施行詐術,兌得計上開二萬二千元之現金獎金,已損及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十三張,已因被告詐兌行使而交付於銀行,顯非被告所有甚明,且無得就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予以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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