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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
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0號、第二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乙○○(陳志昇)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台北地檢署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三0號起訴書,略謂: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先在台北縣新店市北新戲院旁某餐廳,見甲○○之郵局提款卡,遺落於地上,侵占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店市○○路○段三九七巷五號一樓樓梯間,被告乘甲○○酒醉無力抗拒之際,利用攙扶甲○○上樓之機會,下手奪取甲○○之金項鍊。
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及十時許,冒甲○○名義,持侵占之提款卡,分別在台北市文山區萬芳郵局、華銀三重分行,擅自輸入密碼,向自動提款機冒領金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強盜之罪嫌。
同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0七號起訴書,略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以石頭砸破車窗方式,打壞丁○○所有GJ─九七二號大貨車玻璃,竊取車內財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原審法院兩案合併審判,就盜匪部分,變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就詐領存款部分,以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假冒其弟丙○○之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聲光公司詐購聲寶電視機乙台,係犯侵占遺失物、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依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二、被告對原判決折服。檢察官則以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冒用丙○○之名,向永豐小客車行,訂約租車,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冒領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有連續詐欺等罪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多件案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拾獲胡桂蓮所遺忘之郵局提款卡,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翌日(三月九日)上午,持往台北市文山區萬芳郵局,輸入密碼,盜領三萬元,同日下午,以相同之手法,至省合庫永和支庫,盜領四萬元;
三月十日上午,至華銀南永和分行,詐領二萬元,同日下午,至省合庫永和支庫,盜領二萬元,同日晚上,至新店水尾郵局,再詐領三萬元。
原審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牽連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及被告俱未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嗣被告逃避執行,檢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發佈通緝,被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調取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附本院上訴緝字卷)。
本院審核前後兩案,兩者俱為侵占遺失之郵局提款卡,再持往金融行庫詐領存款,犯罪態樣相同,前案發生於八十四年三月八、九、十日,本案發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相隔約四個月,時間密接,所觸犯之罪名復同一無二,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前後兩案為連續犯行,前案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起訴詐領存款案,依前揭說明,就侵占遺失提款卡以盜領郵局存款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五、按連續犯之合併審理,以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俱為有罪為前提。本件侵占郵局提款卡以詐領存款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理。
原法院不察,就檢方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三月詐財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等,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指原判決未予併辦,亦非有理。
因原判決該部分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依職權將之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檢方另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兩度冒名請領身分證,虛報遺失丙○○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ATT信用卡,屢屢詐財等犯行,移請本院併辦。
如前說明,本院礙難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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