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重更(一),7,200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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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4. 二、詎子○○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凌晨許,偕癸○○、楊
  5. 二、案經陳立人之父辛○○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
  6. 理由
  7. 一、查案發地點即新幹線KTV,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號
  8.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就其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綠柄折疊刀
  9.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陳葉玉鴨指訴綦詳,核分別與
  10. (二)被告子○○確有持其所有之綠柄折疊刀殺害被害人陳立人之犯行,
  11. (三)右揭被告子○○所供,核與另被告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12. (四)被害人陳立人受有(1)右頸部於右中線後緣二公分處,有一由後
  13. (五)茲有疑者,被告只坦承殺二刀,而被害人則身中五處刀傷,究係由
  14. (六)再參以扣案之綠柄折疊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炳烯酸
  15. (七)被告子○○雖另辯稱:渠係基於防衛,渠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
  16. (八)被告子○○復於原審抗辯渠於第一次警訊時,遭製作筆錄之警員丁
  17. (九)證人李苑志、甲○○、廖文昌、林玉璽、賴政雍等人分別或另稱被
  18. (十)綜上所述,被告子○○前述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9. 三、共犯部分(即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何人共涉殺害陳立人部
  20. (一)扣案之黑色小鋼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進
  21. (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刀本放
  22. (三)惟癸○○並非除被告子○○之外,唯一接觸黑色小鋼刀者,子○○
  23. 四、核被告子○○與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
  24. (一)本件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原即不只一捲,而原先扣案過院之監視錄影
  25. (二)扣案之黑色小鋼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排除
  26. (三)本案警方所查獲扣案之刀械僅有被告子○○所有之綠炳摺疊刀、及
  27.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
  28. 五、扣案之綠炳折疊刀一把及黑色小鋼刀一把,均非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殺人部分撤銷。

子○○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柄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復因另於同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並與上開二罪更定執行刑為八年四月,均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子○○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凌晨許,偕癸○○、楊興良、鄭國利、顏福亮、王永材、庚○○等人(以下簡稱為「癸○○等六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號地下室之新幹線KTV一一○號包廂內唱歌、飲酒。

同晚,亦有鍾豐裕、廖文昌、楊文旭、李瑞麟、柳才輝、賴正雍、乙○○、甲○○、陳立人等人在同KTV一○二號包廂內唱歌、飲酒。

因於同晚稍前,楊興良認其被打而返回包廂告知子○○與癸○○等人,子○○與癸○○等人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結帳後至停車場,及見正欲開車離去之李苑志、戊○○等人而與之發生爭執。

戊○○見子○○與癸○○等人多勢眾,遂匆忙跑回上開一○二號包廂,告知該包廂內之鍾豐裕、廖文昌、楊文旭、李瑞麟、柳才輝、賴正雍、乙○○、甲○○、陳立人等人上情,陳立人等人聽聞後,立即跑出該包廂至停車場,雙方一言不合即群起互毆。

子○○竟與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子○○持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綠柄折疊刀一把(刀長約八點一公分、寬一點九公分至一點二公分、單刃、中後段靠近刀柄五分之二處呈間斷鋸齒狀),及嗣後撿拾之癸○○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黑色小鋼刀一把(刀長約九點二公分、寬二點六至二點三公分,刀刃另一面有三角形類似半邊箭頭之鉤狀構造),與先前持該黑色小鋼刀之不詳姓名者,先後在前開地下室出口之斜坡道上共同刺殺陳立人,致陳立人受有:(一)右頸部於右中線後緣二公分處,有一由後上向前下刺入、長約三點五公分,深達八公分,並有單向間斷鋸齒狀之傷口,致其右頸總動脈、頸靜脈並沿至氣管及食道間有大量血塊殘留;

(二)右肩腋窩間高度之外緣,有一由下後向前刺穿深達二.五公分,並有鉤傷三公分,長一.八公分之傷口;

(三)右肩於右腋窩間,亦有長一.八公分,深二.二公分,由後向前有帶鉤狀之傷口;

(四)右肩胛於側中線後緣六公分、背中線右側八公分處,有長一.七公分、深二公分之銳器傷口;

(五)背中線左側二公分、頸胸腺向下十公分處,有長約○.四公分之銳器傷口。

陳立人受傷後仍勉力向外走出,因血流過多,仆倒於新幹線KTV一樓出口左側之馬路上。

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戊○○、甲○○、乙○○等人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戊○○、甲○○、乙○○等人具狀撤回告訴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至館前西路執行選舉期間例行巡邏,發現上開人等群毆情事,並通知支援警力前來,經在場之鍾豐裕走出地下室發現陳立人後,折返告知廖文昌,並將陳立人送醫,惟陳立人右頸部被刺一刀穿破右頸總動脈及頸靜脈,深抵心包膜起始處,引起出血性休克,仍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其間經警返回現場,在該KTV辦公室旁之走道上扣得屬子○○所有,供殺人用之綠柄折疊刀一把,復於停車場旁之垃圾桶內扣得手術用手套一雙,並在該KTV辦公室門口位於車道旁水池內扣得癸○○所有供子○○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殺人用之黑色小鋼刀一把。

二、案經陳立人之父辛○○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案發地點即新幹線KTV,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號地下室,乃將通常高樓層建築物之地下停車場改建之場所,消費者必須由地平面向下延坡道進入,右側為辦公室,其旁有小型噴水池,左側為KTV入口,駕駛車輛前往者,可將車泊在其餘保留供作停車場處,此有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十五幀可稽(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九十九頁;

原審C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就其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綠柄折疊刀殺害被害人陳立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之故意,辯稱:當時雙方打架,渠係基於防衛,而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陳葉玉鴨指訴綦詳,核分別與證人甲○○、乙○○、李苑志、柳才揮、戊○○、廖文昌、楊文旭、林玉璽、鍾豐裕、賴政雍、方麗琴所證:陳立人離開包廂後如何被發現,及警員陳健洲、壬○○、林世祟、羅際幹、柯榮寶所證:查緝之經過等情略同,並有綠柄折疊刀一把、黑色小鋼刀一把、手術用手套一雙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十四幀、現場圖一紙暨攝得如後述內容之錄影帶,及依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子○○確有持其所有之綠柄折疊刀殺害被害人陳立人之犯行,迭據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現場門口及旁邊停車場及館前西路上(新幹線入口處)有大量血跡是否為你們打架留下的?)是的,我們從大門口開始打。」

、「(警方從監視系統發現,你將一把刀丟至新幹線KTV往停車場小坡道旁角落,是否屬實?)是我本人丟的無誤。

(你所持刀是否有刺傷人?)有,但不知道刺傷何人。」

、「警方查扣摺疊刀一支係我所有˙˙˙該刀係我在板橋夜市購得,我有帶入KTV喝酒,該刀係我買來觀賞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二十頁)。

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看守所內回想過程,到底是誰殺害死者?)是我殺的˙˙˙我當時是有拿一小刀,但看到小鋼刀在地上,我就拿起二支小刀,我是殺到死者,我在所內有夢到死者。」

、「人本來就是我殺的,沒有意見。」

、「(摺疊刀是否你的?)是的。

(你確實有拿摺疊刀殺死者?)有的。

(有無殺到其他人?)好像有,但不太清楚,因當時有喝點酒˙˙˙我刺到死者時,因死者壓在癸○○的上面,我是從死者背後刺殺他,故血沒有沾到我身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九九頁、第二○○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對方不認識˙˙˙我當天有拿刀刺到死者˙˙˙我確定有刺到二個人。」

(原審A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刀子是折疊起來的,我右手拿我的刀,左手撿起刀,用二把刀子殺人。」

(原審A卷第二三○頁反面)、「(在何處殺人?)我們從案發到刑警局均不知有人死了。

˙˙˙我刺一人右前臂,另有一人殺背面˙˙˙我有看到有人壓在癸○○身上,但不知那是不是陳立人,我拿刀從背後刺,在KTV門口到斜坡間,剛好在斜坡中間處」(原審A卷第二三四頁)、「(陳立人何人所殺?)在偵訊中我是說有持刀殺人˙˙˙在現場時有刺到某人之頸部,當時是持二支刀,一支刺脖子,另一支刺背部˙˙˙(如何持刀?)綠柄之刀是反握,由上往下刺˙˙˙(自何方刺陳立人?)是從背後刺,共刺二刀,所以身上無血跡,陳是空手,未持東西。

˙˙˙在警訊中怕被關才未承認,在偵訊中被收押,又無法交保,且對不起死者才坦承殺人。」

等語(原審C卷第十五、十六頁)。

子○○另於本院供稱:「(你拿幾把刀?)我原有一把,後又撿到一把,手上拿二把亂揮,也不知有無揮到死者˙˙˙(何手拿綠柄折疊刀?)右手。」

、「那天剛好旁邊是南雅夜市,我們買刀後去買衣服,當時我是跟癸○○一起˙˙˙我當時有說向一個人後面殺下去˙˙˙我們後來是在地下一樓的停車場互毆,並沒有跑出去,後來被巡邏警察發現。

我右手拿綠色刀子,左手拿小鋼刀,兩把刀都有殺人,不知殺到誰。」

(上重訴卷第四十五、一一六頁)、「(你多久以後才撿到小鋼刀?)我那時看到對方包括陳立人大約五、六人圍著打癸○○,我去解圍,就在地上撿到小鋼刀。

(你撿起來兩把刀你都有使用?)是。

˙˙˙我是有在斜坡道的起步上殺到人。」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十頁)、「癸○○的刀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我各用一把殺一次,我只有殺兩刀。

(你殺的兩刀是殺哪裡?)皆在背部。

(對於鑑定報告書上之五處刀傷,何處是你殺的?)一審判決中第四與第五是我殺的。」

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

(三)右揭被告子○○所供,核與另被告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何人有帶刀?)子○○,因當天我與「考」去夜市○○○○○道他買刀帶在身上˙˙˙(為何於偵查中訊問有說「考」有持刀?)我知道「考」身上有刀,但不知他有無持刀。」

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三二頁),及被告癸○○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打架時有無到斜坡門口?)我有追到斜坡去打人。」

、「(打架時你有無抱住另一個人?子○○有無幫你解圍?)我不知「楊」有來幫我,我只記得有一人壓在我身上,該人不知是何人。」

、「被壓的地點是斜坡道剛要上去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C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二九二頁),及證人楊文旭、李苑志、甲○○等人證稱有看到子○○持刀等語,就被告子○○有持刀,及其有至該KTV門口到斜坡間,自背後殺害當時壓在被告癸○○身上之被害人陳立人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被害人陳立人受有(1)右頸部於右中線後緣二公分處,有一由後上向前下刺入、長約三˙五公分,並有單向間斷鋸齒狀,在右頸總動脈、頸靜脈並沿至氣管及食道間有大量血塊殘留,應為銳器刀傷向下刺時所傷及,深達八公分,為致命傷;

(2)右肩腋窩間高度之外緣,有一由下後向前刺穿深達二˙五公分,並有鉤傷三公分其傷口長一˙八公分;

(3)右肩於右腋窩間,亦有長一˙八公分,深二˙二公分,由後向前有帶鉤狀;

(4)右肩胛於側中線後緣六公分、背中線右側八公分處,有長一˙七公分、深二公分;

(5)背中線左側二公分、頸胸腺向下十公分處,有長約○˙四公分之銳器傷口等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屍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九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高檢醫鑑字第○○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第九十六號卷第七十至七十八頁)。

(五)茲有疑者,被告只坦承殺二刀,而被害人則身中五處刀傷,究係由何人、何刀所造成?查綠柄折疊刀長約八˙一公分、寬約一˙九公分至一˙二公分、單刃、中後段靠近刀柄五分之二處呈間斷鋸齒狀;

黑色小鋼刀長約九˙二公分、寬二˙六至二˙三公分,刀刃另一面有三角形類似半邊箭頭之鉤狀構造,此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外(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尚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證據時當庭勘驗屬實(該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並攝有相片四幀附卷(附於該日訊問筆錄最末)。

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陳立人右頸部,於右中線後緣二公分處,有由後上向前下刺入、長約三˙五公分,並有單向間斷鋸齒狀,深達八公分之傷口為致命傷。

按該傷口形狀之特性,應係由刃部具有間斷鋸齒狀構造之綠柄折疊刀所造成,而該刀始終由被告子○○所持用,對照前揭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庚○○、癸○○之陳述,足認該致命傷係被告子○○趁被害人壓在癸○○背上時,以右手持該綠柄折疊刀由後上向前下刺入所造成,並於拔刀時略向後拖拉之故,致傷口長達三˙五公分;

又當時被告子○○左手持有癸○○所有之黑色小鋼刀,倘若從背後刺殺,其傷口必然偏左,故被害人背中線左側二公分、頸胸腺向下十公分處之長約○˙四公分之銳器傷口亦應係由被告子○○造成。

故子○○雖自承刺殺被害人二刀,惟其所謂:「一審判決中第四與第五是我殺的。」

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其他三處刀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子○○所為,自不能歸責於彼,應係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所為(詳後述)。

(六)再參以扣案之綠柄折疊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炳烯酸酯法、羅明丹染料法、粉末法檢驗結果,顯現之指紋因紋線不清與特徵點不足,無法析鑑;

扣案之綠炳摺疊刀暨被害人之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就鑑驗結果解釋,綠炳折疊刀上斑跡檢體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及抗人血清反應檢測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HLA─DQα型別為1.2,4(4.1,4.2或4.3)型,多基因型PM型別為:LDLR型為AB型,GYPA型為AB型,HBGG型為AB型,D7S8型為AB型,GC型為AB型,不排除該刀上斑跡混有被害人DNA之可能,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五五八八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刑紋字第六六八五二號函、刑醫字第四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二三五六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A卷第一七二頁、原審C卷第五十七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二至第一七三頁);

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五十八幀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九至第一一四頁),衡諸被告癸○○上開所供、及上開證據、扣案綠炳摺疊刀之特徵,亦與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口相符等情,足證被告子○○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被告子○○確有持扣案之綠炳摺疊刀在該KTV門口至斜坡道間,自背後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要無疑義。

(七)被告子○○雖另辯稱:渠係基於防衛,渠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子○○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即供稱:「(陳立人何人所殺?)在偵訊中我是說有持刀殺人˙˙˙在現場時有刺到某人之頸部˙˙˙(如何持刀?)綠柄之刀是反握,由上往下刺˙˙˙(自何方刺陳立人?)是從背後刺,共刺二刀,所以身上無血跡,陳是空手,未持東西。」

等語(原審C卷第十五頁);

被害人既係空手,而未持有任何攻擊武器,且係背向被告子○○,對被告子○○而言,被害人並無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子○○竟仍舉刀戮刺被害人,其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自甚灼然。

而人之頸部極其脆弱,且有甚多之頸動脈、靜脈血管通過該處,對人體而言自屬重要之部位;

而被告子○○所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綠柄摺疊刀,係於案發當日在板橋夜市購得,其至為鋒利,用之對人體戮刺極易致生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如前述,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中以右頸部於右中線後緣二公分處,有一由後上向前下刺入、長約三˙五公分,並有單向間斷鋸齒狀,在右頸總動脈、頸靜脈並沿至氣管及食道間有大量血塊殘留,應為銳器刀傷向下刺時所傷及,深達八公分,為致命傷,益見被告子○○持前述綠柄摺疊刀戮剌被害人之時用力甚猛,其因而發生此一致人死亡之結果,顯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子○○於持前述綠柄摺疊刀戮剌被害人之時,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足堪認定,被告子○○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八)被告子○○復於原審抗辯渠於第一次警訊時,遭製作筆錄之警員丁○○刑求逼供(見原審C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他有問我站在水池旁邊的人是誰,我告訴他那是庚○○,他說要我說是庚○○丟的,我不肯這樣說他就打我。」

云云。

訊據證人丁○○則堅決否認有何毆打之情,稱:「當時有我很多的同事在場,絕對沒有此事。」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

經查該份筆錄係看完錄影帶才作,而該捲錄影帶經證人即警員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呈並當庭勘驗結果,與丁○○所製作筆錄之內容一致,衡情縱使被告原先否認知道丟刀之人,惟警員只需就錄影帶內容改變問話方式,同樣可獲致相同結果,並無刑求逼供之必要,況原審於證人否認刑求後,詢問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證言之意見,均未獲致反於證人所述之意見,足認被告子○○之刑求抗辯並不可採。

(九)證人李苑志、甲○○、廖文昌、林玉璽、賴政雍等人分別或另稱被害人先前已提早離開、或稱被害人已與李苑志或林玉璽同時離開、或稱被害人仍在包廂內、或稱未於打架人群人中見到被害人、或稱被害人未參與打架云云(分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原審A卷第一五八頁、第二二八頁、B卷第八頁、第三十二頁、原審C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二六頁)。

惟查,證人係就其所見所聞而為供述,然證人對於全部之事實未必全部得以見聞,證人就其所見聞之部分為陳述固非得謂為不實,然究其所述者是否為全部之事實,法院仍須就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之。

查被害人係於前揭時、地本件雙方人員群毆間,遭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述綠柄摺疊刀戮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嗣因右頸部被刺一刀穿破右頸總動脈及頸靜脈,深抵心包膜起始處,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此一事實要非得因證人間不同之供述所得更易,被害人既於雙方人員群毆間,遭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述綠柄摺疊刀戮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是上揭證人李苑志、甲○○、廖文昌、林玉璽、賴政雍等人所為不同於事實之證述,要非得資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子○○於群毆後,平穩自斜坡道走下,見警前來既知將所持折疊刀丟棄於KTV辦公室走道內掩飾,復屢次出手比劃指摘對方,就案發過程不但清楚記憶,於警訊時且能就關鍵問題迴避,顯見其行凶時意識清醒,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之情形,不論其有無飲酒,均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無從以此減免刑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子○○前述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殺人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共犯部分(即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何人共涉殺害陳立人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小鋼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進一步檢測STR型別,惟由HLA─DQA1、PM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鋼刀上血跡DNA沾有陳立人血跡之可能,此固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刑醫字第九二三五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七○頁)。

惟該黑色小鋼刀係警員丙○○自水池中查扣(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又被告子○○曾持該小鋼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而鑑定結果竟然可排除鋼刀上血跡DNA沾有陳立人血跡之可能,足見小鋼刀上關於被害人之血跡DNA已經池水稀釋至無法辨認之程度,是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癸○○之認定。

(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刀本放我褲右口袋,後來我在停車場,聽有人說「就是他們」,我就從右口袋掏出刀來,但我用刀時,我就被打了,刀掉在地下。」

、「我確實有與陳立人等人發生打架衝突˙˙˙(當天有相互扭打?)有的。

(跟對方相互毆打,手上有拿黑柄鋼刀?)是的。

(有無揮動該刀?)拿在手上,當時有五、六人過來,刀就掉了。」

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頁),其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他們衝過來時,我把放在右褲袋之刀子拿出來準備折開時,我就被打了,刀未折開,我就被打到了。」

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一五頁),另據被告子○○供稱:「我們有我、庚○○、癸○○、王永材等四人與陳立人互毆,˙˙˙」、「(你去幫癸○○解圍時,圍著癸○○的五、六人中陳立人是否也在場?)是」(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被告庚○○亦稱:「王永材、庚○○、鄭國利、癸○○、子○○、楊興良、顏福亮全部均有動手打架」(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認癸○○案發當時係持黑色小鋼刀與陳立人扭打,嗣陳立人之友人五、六人上前時始將該刀擊落,因而並不能排除陳立人㈡右肩腋窩間高度之外緣之由下後向前刺穿深達二˙五公分,並有鉤傷三公分其傷口長一˙八公分;

㈢右肩於右腋窩間,亦有長一˙八公分,深二˙二公分,由後向前有帶鉤狀;

㈣右肩胛於側中線後緣六公分、背中線右側八公分處,有長一˙七公分、深二公分等傷口,係由癸○○造成。

據此而論,不能遽認共同被告癸○○與被告子○○間,絕無殺害陳立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三)惟癸○○並非除被告子○○之外,唯一接觸黑色小鋼刀者,子○○即曾指認庚○○係把刀子丟入水池之男子(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庚○○本人亦不否認曾將手放在水池邊(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而證人即警員己○○所提呈先前未曾過院之另一捲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影片顯示地點係KTV地下室的門口,水池位於KTV斜門口旁,即畫面中停一台機車處,站在水池旁之人經警指認為庚○○,伊先從坡道下來,看到警察便跑至水池處(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另有影帶翻拍照片四幀附卷)。

此外,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該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二三五六號鑑驗書,記載庚○○褲子上之斑跡不排除混有陳立人DNA之可能,是亦不能排除該三處刀傷係由庚○○所造成。

惟本院既無從確定殺害陳立人之共犯究係何人,自僅能以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稱之,合此敘明。

四、核被告子○○與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原即不只一捲,而原先扣案過院之監視錄影帶,對於庚○○是否果係立於水池邊者?無從確認,此迭經被告子○○及同案被告等於原審主張調閱,原審因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板警刑城字第二四九三七號函之故(原審C卷第二二九頁),而誤認現場監視錄影帶僅有扣案之一卷,且並未錄得何人將扣案之小鋼刀丟入水池中之畫面,致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臻完備。

(二)扣案之黑色小鋼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排除鋼刀上血跡DNA沾有陳立人血跡之可能。

惟該黑色小鋼刀係警員丙○○自水池中查扣,又被告子○○曾持該小鋼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而鑑定結果竟然可排除鋼刀上血跡DNA沾有陳立人血跡之可能,足見小鋼刀上關於被害人之血跡DNA已經池水稀釋至無法辨認之程度,是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癸○○之認定。

原審忽視黑色小鋼刀已經浸水稀釋及癸○○自承曾持刀與陳立人扭打之事實,逕行排除癸○○涉犯共同殺人之可能,亦有未洽。

(三)本案警方所查獲扣案之刀械僅有被告子○○所有之綠炳摺疊刀、及被告癸○○所有之黑色小鋼刀二把,原審未詳細比較被害人傷口與扣案刀械之特徵,而僅執鑑定書中之文字記載,即遽為被害人另有由不詳之人以另把具回鉤之刀刃剌殺之推定,更進而引伸該不詳之人與被告共犯殺害被害人,遽為被告子○○持扣案之摺疊刀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未扣案之刀械共同殺害陳立人,而論以被告子○○共同殺人罪,顯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細故即殺害被害人,且犯後仍飾詞巧辯,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四十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上重訴卷第九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綠炳折疊刀一把及黑色小鋼刀一把,均非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警保字第四八八一九號函可參(原審C卷第二二八頁),惟該摺疊刀係被告子○○所有,而供為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

至黑色小鋼刀為癸○○所有,雖經子○○持以刺殺陳立人,且無法絕對排除癸○○亦有刺殺陳立人之嫌疑,惟本院既無法確定共犯殺人者究係癸○○等六人中之何人,自無從確認黑色小鋼刀是否為何一共犯所有之物。

又扣案之手套一付,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指紋、人體之毛髮,皮膚屑或血跡存在,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五一二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C卷第八十七頁),復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證該付手套係被告子○○或癸○○等六人中之不詳姓名者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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