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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已然酒醉,竟仍駕駛H2─4031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在行經南下六十七公里又六十八公尺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超越,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而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復自左側中線車道超越在其前方由甲○○所駕駛、載同其妻乙○○○於右前座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欲駛回上開外側車道時,復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駛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致所駕駛之H2─403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擦撞及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之上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使上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轉,並以車頭處撞及上開路段處之路肩護欄始行停止,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舌裂傷四公分、右腎挫傷之傷害,甲○○則因之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甲○○主動先向到場處理警員張文郎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始知丙○○上開犯行(丙○○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經另案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乙○○○二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飲酒後,駕車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自左側中線車道欲超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已超越並保持安全距離,係甲○○超速行駛,並未保持持安全距離,自後衝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過失,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云云。
二、經查: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已然酒醉,竟仍駕駛H2─4031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行駛,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亦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二人迭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測電腦單一紙、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及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二、十七頁、一0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至二十六頁及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
而就如何肇事一節,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衝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是被告超車沒有超好撞到我的,當時時速約九十八公里,一開始是他跟在我後面,他為了超車一直閃大燈,我就加速,被告就轉至中間車道準備超車,再轉回外車車道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撞到我的車,他的右後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前葉子板,我就撞到右側護欄,我的車子即停下來,並沒有撞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指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而被告亦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延北二高南下中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便打方向燈變換至外線車道,當時外線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在後方::,我認為沒有問題於是變換至外線車道,就這樣肇事」、「車速約一百零五公里,我有喝酒」、「經警酒精含量測定值為0點八八毫克,無意見。」
(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我要超他車下龍潭交流道,被葉車撞到我車左後方保險桿。」
(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我是因變換車道,後車撞到我::。」
(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且經本院檢視上開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後,發現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遭正後方追撞凹陷之痕跡,而僅呈左側後保險桿處嚴重凹陷之痕跡而已,此有上開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可佐(見一0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至二十六頁),是果如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其返回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始遭亦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正後方追撞肇事云云,應無雙方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高速之速度撞擊肇事後,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僅呈左側凹陷之理(按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保險桿係因第二次撞及路肩護欄後始呈凹陷)。
再參以被告果以超越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七、八十公尺,始行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則以被告時速高達一百零五公里行車速度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焉有遭後方之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時速僅九十八公里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之可能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七、八十公尺後,始行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遭後方之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云云,顯不足採信。
本件車禍顯係由被告於超越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本院將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附本院卷)為憑,故被告所辯:本件係告訴人甲○○超速行駛,並未保持持安全距離,自後衝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云云,尚難憑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均有明文,而被告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卻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復自左側中線車道超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載同告訴人乙○○○於右前座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欲駛回上開外側車道時,復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駛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擦撞及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使告訴人上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轉,並以車頭處撞及上開路段處之路肩護欄始行停止,告訴人二人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雖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亦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速度行駛,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告訴人雖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汽車駕駛人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時,竟仍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係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舌裂傷四公分、右腎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認定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第七至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胸部擦傷之傷害,與事實不符,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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