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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Ζ八五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新台五線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
途經基隆市新台五線、福三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假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並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騎乘車號POF八七三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車道併行之廖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在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欲左轉福三街時,甲○○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側車頭撞及機車左側。
廖敏因遭撞及而彈落汽車引擎蓋上,並撞及汽車前擋風玻璃後掉落路面。
嗣雖經送往八堵礦工醫院急救,仍因左顳頂部鈍擊、第二頸椎骨折,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報案,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汽車在前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廖敏死亡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廖敏在前述交岔路口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是肇事主因,依信賴原則,本件量刑太重云云。
然查: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而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三岔路,路面為柏油道路並乾燥,其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天候為晴天且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Ζ八-五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斜停於對向車道,右前擋風玻璃破裂,現場並無該車之煞車痕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及後刮地痕長達二八‧一公尺,顯見被告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又超速行駛,致使廖敏所騎乘之機車遭受猛烈撞擊,廖敏先彈落汽車引擎蓋上,並撞及汽車擋風玻璃後跌落路面,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在卷(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十八至二十六頁)足憑。
被告辯稱被害人違規左轉,伊閃避不及而撞上機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假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復嚴重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撞及,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八九O六四O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可佐。
而被害人廖敏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多張在卷(見相驗卷第三至五、十二至二十七頁)可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受傷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雖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雖與被害人之違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信賴原則,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明。
被告既駕車行駛違反上開規定肇致車禍,依前揭判例要旨,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猶聲請調查被害人行車方向、速度及貨物裝載情形,及其是否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認原審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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