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
-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母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丙○○,
- 二、然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之母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 (二)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氣胸及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經原審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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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Z─八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往同縣楊梅鎮行駛,途經楊梅鎮○○路重劃區○○道路,該處為攤販聚集之夜市,人車擁擠之路段,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車輛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速度,在夜市人群中行駛,致撞及乙○○所擺設攤販旁之子丙○○(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生),撞倒後車輪並壓過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氣胸及呼吸衰竭、心臟鈍挫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兩側肱骨骨折、矢弛性聲帶損傷、右上正中恆門齒、右上側恆門齒、左上正中恆門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並因車禍造成聲門下狹窄經接受氣管成型手術及T型管放置術及門診追踪治療一年八月之久,而達聲門持續狹窄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母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丙○○,致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丙○○突然從路邊衝到路中,我剎車不及才撞到他,過失在丙○○及他的父母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之母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初是在夜市?)是,車子撞到我時不記得了」、「(是否在媽媽旁邊攤販處被撞到的?)是的,站旁邊被撞到的」等語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氣胸及呼吸衰竭、心臟鈍挫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兩側肱骨骨折、矢弛性聲帶損傷、右上正中恆門齒、右上側恆門齒、左上正中恆門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並因車禍造成聲門下狹窄經接受氣管成型手術T型管放置術之情,有全民健康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又經向治療丙○○之醫院詢問丙○○之醫療情形及傷勢,據函覆稱:「病童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檢查發現病童係1、胸部挫傷致右側血胸、左側血氣胸。
2、左側肱骨骨折脫臼。
3、右側肱骨骨折。
4、聲門下氣道狹窄。
病童前後於本院住院治療六次,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回診時仍因持續性聲門下狹窄配戴氣切管,預估短期內仍無法恢復,至於可恢復程度如何,仍須持續追踪觀察,目前無法評估其預後」、「病患丙○○為聲門下狹窄,他院治療後仍持續狹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本院接受氣管成型手術T型管放置術」、「聲門位於人體上呼吸道中,聲門下狹窄若持續未能恢復,將影響人體的呼吸功能,輕度者使病患呼吸量不足,無法負荷活動時之所需,重度者可造成呼吸道完全阻塞,無法呼吸」及最近一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門診診斷結果認「症狀:呼吸困難。
診斷:聲門下狹窄。
處置意見:病人因聲門下狹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接受喉氣管成型手術及T型管置入術,目前仍於治療中,無法劇烈運動」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七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七八八五號、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總耳字第一0一0八號函、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丙○○所受前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亦難於復原,所受傷害應屬顯難治癒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又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當時道路兩旁擺設流動攤販,夜市人車擁擠,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當時時速三十公里,苟被告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及早發現被害人而即時閃避,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該人車擁擠之夜市,貿然以三十公里車速行駛,致撞及孩童丙○○,其有過失極為明確。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經原審認定有上開過失,判處罪刑,被告亦折服而不上訴,是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也很妥適。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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