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2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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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獨資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號一樓經營「聖輝汽車商行」,從事汽車保養及鈑金修理等業務。

其於八十九年( 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 )一月廿四日 (農曆尾牙翌日)下午二時許,應友人鄭天福之邀,駕駛一輛車牌AF-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俗稱「貓空」之木柵山區一家店名「望春風餐廳」(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巷「望春風餐廳」 (臺北市指南國民小學旁)喝酒至下午十七時 (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許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而其當時服用酒類已經酒醉 (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卻因自認離新光路一段之住處很近,竟仍勉強駕駛該輛車牌AF-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指南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下山行駛,途經指南路三段五十七號前之狹路 (彎道),適有成年男子乙○○疏未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1毫克,本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猶貿然駕駛一輛車牌GI-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 (乙○○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起訴),沿指南路三段由西往東對向駛來。

丙○○、乙○○二人理應注意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雖係傍晚 (暮光)、天雨路滑、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丙○○、乙○○二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在「指南幹41A」電桿前,丙○○駕駛該輛車牌AF-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該輛車牌GI-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 (兩輛自用小客車均係左前車頭撞凹)。

乙○○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脫位骨折併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丙○○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喝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3毫克之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酒醉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承認其駕駛車牌AF-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駕駛之車牌GI-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惟辯稱被害人乙○○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害人有僵立性關節炎之宿疾,其頸椎關節較常人缺乏彈性,承受外力能力較一般人差,以致本件雖僅發生些微擦撞,伊僅有鼻樑撞傷,被害人卻受有頸椎外傷、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結果,實非一般人所得預料,是其所受重傷之結果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伊已向警方自首,被害人要求一次賠償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伊無力負擔而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云云。

經查右揭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乙○○致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該輛車牌AF-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凹陷嚴重之車損相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量強勁,以致兩車左車頭撞擊損壞嚴重及被害人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脫位骨折併四肢癱瘓」重傷害情形觀之,被告辯稱「些微擦撞」一節,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是否確有「僵立性關節炎」宿疾及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間有所關聯,被告否認被害人「四肢癱瘓」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及被害人均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惟被害人送醫急救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亦有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試成果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害人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嫌(未據起訴,已見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傍晚(暮光)、天雨路滑、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但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被告丙○○係「聖輝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汽車保養及鈑金修理業務,並非從事駕駛業務,有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灼然。

況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係駕駛該輛車牌AF-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赴宴,亦非其經營「聖輝汽車商行」之業務範圍。

公訴人認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一係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三一九二二○○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因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新法,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合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就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漏引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正)、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被害人乙○○受傷程度嚴重、被害人乙○○與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罰金貳萬元、拘役伍拾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非從事駕駛業務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諭知罰金及拘役五十日,其量刑誠屬過輕等詞,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件被害人亦酒醉駕車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原審審酌該情節,量處被告適度之刑,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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