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2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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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駕駛W三-三八五三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林一八六號幹道由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往忠興方向(下坡路段)行駛。

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甲○○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一鄰十三號前未劃標線道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應靠右行駛;

且當時天陰,視距尚無障礙,該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丙○○騎乘FG六-一七六號重型機車,搭載兒子乙○○由前方駛來,亦疏未讓幹道車先行。

甲○○因未靠右行駛,致於左轉時,撞及丙○○騎乘之機車,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導致顱骨缺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分別為五公分、二公分)、頸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駕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一鄰十三號前未劃標線道路之三岔路口時,因未靠右行駛,致於左轉時,撞及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導致顱骨缺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

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分別為五公分、二公分)、頸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勢,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未靠右行駛,致於左轉時,撞及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丙○○、乙○○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陰,視距尚無障礙,該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靠右行駛,致於左轉時,撞及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均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二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二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害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成立過失傷害之罪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案件,係被害人丙○○、乙○○再行遞狀告訴,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所受傷勢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且回診時恢復情形良好,惟仍有右側肢體麻木感及步伐僵直等情形,依病患病情視之,應尚未達重大傷害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七九號函在卷為憑。

原審認被害人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係成立過失重傷害罪,自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丙○○、乙○○受傷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同時參酌被害人丙○○騎乘機車在支線道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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