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2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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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其係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九一○號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車載運貨物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己僅具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NR-八九八號營業聯結車載運廢棄土,並搭載其友人林秋容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南 下四十八點五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在該處等候下南崁交流道,由丁○○所駕駛搭載乘客乙○○○之車號GP-九四九號營業計程車,致該計程車遭衝撞後,偏離外側車道,該聯結車復因車速過快,而再往前衝撞亦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由戊○○所駕駛車號EB-九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戊○○人車壓在該聯結車車頭下方後,聯結車又繼續前行追撞亦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由丙○○所駕駛車號KJ-二七三號曳引車後始停住,而丙○○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則因受此衝力,向前衝撞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由張信關所駕駛車號CX-三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而張信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衝撞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由王春發所駕駛車號BM-九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而王春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衝撞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由裘兔昇所駕駛車號CO-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始行停住。

因而致戊○○受有左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腿截肢之重傷害,並致丙○○受有頸椎急性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及其配偶黃仙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及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於前開路段肇事發生車禍,並致戊○○受有左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腿截肢之重傷害,及致丙○○受有頸椎急性扭傷之傷害,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丁○○所駕駛之車號GP-九四九號營業計程車,突然駛進其所駕駛之車道,其煞車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車禍遭追撞之車號GP-九四九號營業計程車司機丁○○、乘客乙○○○、車號CX-三二四七號小客車駕駛張信關、車號BM-九三三三號小客車駕駛人王春發、車號CO-九三○○號小客車駕駛人裘兔昇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再依卷附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現場圖觀之,車牌號碼NR-八九八號聯結車衝撞車號GP-九四九號營業計程車之撞擊點,係在上開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上,而該營業計程車前方及外側路肩尚有上述因塞車而等候下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之遭追撞車輛。

且丁○○、丙○○、戊○○、張信關、王春發、裘兔昇等人亦一致稱其等所駕之車輛係在停止狀態中被撞及(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及丁○○所駕計程車之乘客乙○○○於警訊中亦稱:當時因前方塞車,車子呈靜止狀態,至被聯結車追撞之時間約二十幾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足見上開營業計程車,早已在該外側車道行駛,因塞車而停滯於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無誤,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並未注意到該營業計程車之行車動線(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始肇致本件車禍無訛;

而告訴人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腿截肢之重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各乙紙,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急性扭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憑,查告訴人戊○○所受左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腿截肢傷害,已致告訴人戊○○左腿機能喪失,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未遵守前開行車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戊○○、丙○○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戊○○、丙○○又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戊○○、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人即被告所駕聯結車上之乘客林秋容於警訊中證稱:事故發生前甲○○精神狀況很正常,跟伊有說有笑,等車子開過泰山收費站後伊辯睡著,伊睡醒時車禍已經發生了等語,據此,顯見林秋容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狀況,其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訊至原審中雖均稱撞到計程車後,伊手就斷了,無法拉手剎車等語,縱所述屬實,其斷手之情形,係發生於撞擊丁○○之計程車之後,自不影響於其應負之前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追撞前車,致告訴人丙○○受普通傷害(原審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及致告訴人戊○○受重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以上二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僅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竟越級駕駛營業聯結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駛執照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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