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3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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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乙○○駕駛T8-13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禁行機車之第一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二九七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南北向橫跨羅斯福路)時,適有甲○○駕駛GQF-677號機車,沿禁行機車之第一線快車道行駛,欲經由該行人穿越道左轉穿越羅斯福路至對面台電大樓與同學陳家揚、徐銘浩等人會合,乃於距離該行人穿越道東緣七.六公尺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第一線快車道減速停車待轉。

此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乙○○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自後撞及甲○○機車,致甲○○人車前衝約二十公尺倒地,使甲○○受有下顎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頦下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胸骨柄及胸骨體關節輕度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至右側下顎犬齒處感覺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T8-13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禁行機車之第一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二九七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撞及被害人甲○○駕駛之GQF-677號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車道,並於案發時地突然剎車左轉,其緊急向右閃避不及,致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車尾等語。

惟查:

(一)被告駕駛T8-131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羅斯福路三段二九七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禁行機車之第一線快車道行駛,欲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羅斯福路至對面台電大樓,並於快車道上暫停待轉時,被告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前衝約廿公尺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下顎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頦下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胸骨柄及胸骨體關節輕度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至右側下顎犬齒處感覺喪失等傷勢,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家揚、徐銘浩於警訊、原審證稱:「該輛車牌GQF-677號重機車駕駛人甲○○沿羅斯福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第一線快車道行駛,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缺口處停車待轉,卻有輛車牌T8-131號計程車快速接近而撞及已經停止之該輛重機車後車尾,事故發生後,才知道該輛重機車駕駛人是我們同學甲○○」等語相符。

即被告於警局初訊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坦承:「有部GQF-677號重機車沿同向行駛同車道行駛在我車前面,突然煞車要左轉所以停止,我見狀即向右閃避,但我車左前車頭撞及GQF-677號重機車後車尾,我即煞車而肇事。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路況相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附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機車前衝約二十公尺,越過行人穿越道倒在第一線快車道內;

被告營業小客車亦滑行二十餘公尺,始於被害人機車右側即第二線快車道煞停。

倘被告營業小客車僅係左前車頭擦撞被害人機車車尾,被害人機車應無前衝二十公尺之理,顯見被告確於被害人機車減速停車待轉時,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無疑。

被告辯稱:因被害人機車突然煞車左轉,致無法閃避而撞及,要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受傷,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並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停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於警局初訊坦承:「有部GQF-677號重機車沿同向行駛同車道行駛在我車前面(前車)突然煞車要左轉所以停止,我見狀即向右閃避,但我車左前車頭撞及GQF-677號重機車後車尾,我即煞車而肇事。」

雖被告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因遷移住處未主動告知法院,致遭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

然被告肇事後,既於現場等待,並於警局初訊中坦承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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