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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T─六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道路,由新坡往富源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三鄰四九之十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對方有來車時仍貿然駛越分向線超車,待發現由江文欽所騎乘車號SKI─四二二號輕機車對向駛來時,已來不及駛回原車道,致二車於中央分向線附近發生碰撞,使江文欽顱內出血,送醫延至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江文欽之妻甲○○指訴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江文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侯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茲查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停於道路中心線,距該車左後輪九點六公尺處,於對向車道留有血跡,而該血跡處與車輛間之道路上並遺有散落物,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超越道路中心線撞及迎向駛來之機車再行駛回其車道甚明,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對方有來車時仍貿然駛越分向線超車而撞及被害人,顯係肇事之原因。
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肇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文欽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十八萬元給被害人家屬,餘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投保之第三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若有不足被告願意補足,詎於期限屆至後,經被害人家屬屢次催討仍未給付尾款一百二十萬元,嗣被害人家屬向保險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根本未投保第三責任險,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過期未繳納保險費無法申請保險公司理賠,因而無力履行和解內容云云,是由被告佯稱有投保第三責任險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足徵被告於達成和解之初即顯無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且迄仍分文未付該餘款,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知所悔悟,原審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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