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一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T三-四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五段往台北縣深坑鄉方向行駛,途經設置慢行標誌之台北市○○路○段舊路口往西一三三.四公里限速四十公里之彎道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天,路邊有路燈照明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賴建宇騎乘車號AZW-一三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復輾壓過分向限制線之反光鈕,造成車身不穩失控滑倒而侵入對向車道,甲○○因車速過快,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左前、後輪輾壓過賴建宇頭部,造成賴建宇頭部外傷出血及血氣胸等傷害,經目擊證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嗣賴建宇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宇之父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賴建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輾壓被害人賴建宇之頭部,被害人賴建宇因而受有右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建宇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出血及血氣胸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賴建宇騎乘之機車於行經右揭路段時,因車身不穩失控滑倒而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賴建宇並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而過之事實,並據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後面之之證人李佩勇、林中一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站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路段為上坡,伊時速並未超過四十公里,而慢行標誌距離肇事地點約五百公尺,非僅約二百公尺,且賴建宇超速、侵入伊之車道,伊依規定在自己車道上行駛,無從防範注意賴建宇突然滑倒之情,又依伊車輛受損及賴建宇頭部擦傷情形,賴建宇撞及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應係賴建宇未戴妥安全帽致死,非遭車輪輾壓致死云云。
按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路段係屬彎道,而在肇事地點前西向東路旁設有慢字警告標誌,距離肇事地點約二百公尺處,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則本件「慢」字警告標誌距離肇事地點既約二百公尺,被告仍應遵守慢字警告標誌,減速慢行,以策安全,且被告駕車行經彎道,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查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當時行車速度四十餘公里云云,而證人林中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以伊騎車五、六年之經驗,當時被告車速約五、六十公里云云另肇事地點依證人李佩勇、林中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路絕對有角度,但坡度絕對低於十度,肇事後的地點才開始二、三十度的坡度」等語,顯然肇事地點並非陡坡,尚不致影響被告車速,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既逾四十公里,被告駕車行經設置慢行標誌之路段及彎道處,非但未減速慢行,反竟超速行駛,其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鋼圈有血跡、左底盤有血跡,被害人賴建宇所戴安全帽卡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前方底盤處,而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賴建宇遺留之血跡位於分向限制線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木柵路五段東向西內側車道( 即原機車行車方向之車道)向西南延伸至對向路邊,長五十三點三公尺,依此足見被害人賴建宇駕駛之機車在其行向車道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時,被害人與所騎乘之機車分離,而被害人並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後輪輾壓頭部,此被告於警訊時亦即供承伊車輛有輾壓賴建宇云云,而證人李佩勇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賴建宇向左倒向對向車道,一落地即被一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先輾過頭部,緊接左後輪亦輾過他的頭部云云,至被害人賴建宇之頭部僅擦裂傷,乃因被害人當時戴有安全帽始足以避免遭輾壓所產生之破碎現象。
又被害人賴建宇雖超速行為,並因觸及反光鈕而倒地滑向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惟此並不因之影響被告未遵守慢字警告標誌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被告既知悉肇事地點前約二百公尺處設置慢字警告標誌(查該慢字警告標誌之設置地點,依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已明載距離肇事地點前約二百公尺處,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該慢字標誌離現場有三百公尺,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距離五百公尺,此無非是被告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取),且行經彎道,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害人賴建宇雖跌倒滑向對向車道上,被告如已減速並慢行,當可適時閃、煞,或不致有如此大之衝撞力,而使被害人免受強力輾壓,詎被告當時就此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二五六三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檢附之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七七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建宇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查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警大四字第0六一二五0三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嗣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故,而犯法禁,惟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害人之父乙○○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