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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HS─一0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宜蘭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功勞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是紅燈時,乃禁止車輛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見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業已轉為紅燈時,仍執意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以上超速強行通過,適與沿功勞路往古亭路方向行駛,見路口號誌業已轉為綠燈而前進,由乙○○騎乘,搭載其母甲○○之車牌號碼AIJ─三四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機車乘客甲○○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及因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微量積水、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經分別求診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症,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料之難治重傷害症狀。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固坦承其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甲○○右臉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通過路口前見號誌轉為黃燈,始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時速未減速通過,但並非闖紅燈,如闖紅燈會撞到機車之後部,本件係機車來撞伊右後車門,且當時乙○○之機車起步過早,才會撞及其右後車門。
另甲○○目前雖因罹患腦震盪後遺症而有腦萎縮或其他不良於行、記憶受損等傷害,但甲○○於事故後旋至宜蘭醫院就診,斯時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因傷勢穩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返家,故其翌日(即一月四日)再因頭部不適而經宜蘭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雙前額有硬腦膜下積水之傷害,應係年老疾病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也指稱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也坦承其於肇事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以上。
雖被告否認有闖紅燈,辯稱當時係黃燈云云,惟查,肇事前若被告車子達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轉變為黃燈,以其時速約六十公里或縱只有如其所辯只有時速四、五十公里,則僅需數秒且在被害人乙○○之行車方向變為綠燈之前,即可通過該路口,被告竟未能通過該路口時即與乙○○之機車相撞,顯然肇事當時被告之行車方向非黃燈,而係已轉為紅燈,則被告係闖紅燈,被害人乙○○係依號誌綠燈行駛,其號誌既係綠燈,自無所謂起步過早之問題。
至於兩車相撞之部位,係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或機車之後部,乃在於肇事時小客車闖紅燈而通過該路口時間之快慢,如小客車慢一點則機車會撞及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快一點則小客車撞及機車之後部,但同屬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並無不同。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撞擊點為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被害人搭乘之機車已約達道路中心處、被告於事故後停止車輛已距離事故撞擊地點約十餘公尺、及肇事現場毫無遺留任何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等各項跡證,應可推得:被告當時因車速過快,在路口前已見燈號轉為紅燈,已無法完全在停止線前煞停車輛,故加速強行通過,詎料突見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甲○○駛出該交岔路口,方急打方向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圖閃避撞擊但未果,惟因車速過快一時無法停止該車,乃於繼續前行十餘公尺後始煞停。
據此,再參以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就其當時時速所為之各種不同供詞,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車速已達六十公里以上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另案發現場並無限速標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葛文政於原審結證屬實,是被告闖紅燈並於郊外道路行車未依速限六十公里行車,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有肇事過失甚明。
㈢本件被害人甲○○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有撞擊,經診治後仍出現雙前額硬腦膜下積水,併發意識障礙、腦震盪後遺症等病狀,目前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症,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料,及以輪椅代步之難治重傷害狀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宜醫歷字第一七五三號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羅博醫字第八七八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天羅聖南字第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
又被害人目前傷勢乃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亦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二○二三號函覆存卷可參,再佐以證人曾松柏、塗武能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甲○○車禍前身體狀況極好,可自行處理日常家務,參加團體活動,亦常在住家附近四處走動與鄰居閒聊,但於車禍後即不良於行,說話不清楚,也無法辨識鄰居面貌。
且車禍發生後,曾松柏亦到現場幫忙處理,在被害人送往宜蘭醫院及嗣後轉診到博愛醫院時,被害人均已無法辨認其係何人等語,堪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導致其身體狀況受有如前所述之難治重傷害結果甚明。
至雖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對此部份之因果關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宜醫歷字第二八二六號、第四二四九號函表示,硬腦膜下微量積水病徵大部分係於外傷後三週以上至數月之久方會出現,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可能性極少,然以目前醫事科技之診療技術及判斷而言,本無完全排除之可能,復參諸前述證人證詞,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附件所述:「其腦部功能異常與車禍有關」、「住院期間有意識障礙情形,應與頭部外傷有關」、「積水多久時間會生成,不定」之病情判斷。
經本院再函查羅東聖母醫院略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做腦部電腦斷層追蹤,顯示有輕度腦部萎縮現象,但因其受傷後至本院診治已隔八個月之久,加上年紀已達八十五歲,又未行動,實無法完全斷定因外傷或老化所致,但即使非由外傷導致腦部萎縮,因外傷後長期無法行動,亦可間接影響腦部退化之速度。
人體頭部外傷,一般而言,若無腦挫傷或嚴重腦震盪,不一定會有硬腦膜下積水,而若有上述情形,可能於數月後會發現,但也不一定有臨床症狀。」
,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天羅聖南字第二三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堪認定本件被害人目前身體已呈難治無法回復先前狀況之難治重傷害結果,確係導因自本件車禍事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意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通行,反以超越郊區道路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未減速搶先通過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其對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且其重傷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駕車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目前罹患腦震盪後遺症、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傷害,雖經持續醫療仍無法料理自身生活起居事項,且已臥病在床,須由他人以輪椅推行,無法以己力行走,已達無法回復先前身體狀態之難治重傷害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未為上述之比較適用,也未說明不予比較之理由,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甲○○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高速駕車復強行闖越紅燈管制,罔顧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規範,嚴重悖離行車安全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情節不輕,及其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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