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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M—八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東舊路與「東方高爾夫俱樂部」出入口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該球場時,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號 IAC—0七九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東舊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致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輪附近之葉子板及車門,丙○○、甲○○人車倒地,丙○○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案發後,經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之際撞擊被害人丙○○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丙○○及其後載之被害人甲○○受傷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過失之情事,辯稱:伊係在中心處附近左轉,並未提前左轉,是丙○○騎機車以速度約六、七十公里之超速來撞伊,丙○○機車倒地位置並非撞擊位置,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丙○○、甲○○受事實欄所載之傷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丙○○、甲○○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提前左轉,停在該路的逆向車道,且撞上後他又往前開了一段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撞上後伊怕阻礙交通才將車往前一點等情(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足證被告於左轉與被害人丙○○機車撞擊後,有再往前開,直行一段距離始停車,而成員警到達時之現場至明,而依被告及被害人等雙方所不爭執之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速限四十公里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被告小客車右前車輪附近擦撞刮痕,車頭往「東方高爾夫俱樂部」出入口之方向停於往林口之車道上,被害人丙○○之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毀損,停於往林口之車道上,已超過交岔路口位置(以被害人丙○○機車行向而論),位於被告小客車之左前方,當日天氣晴朗而路面乾燥,二車車後均未遺有煞車痕或機車刮地痕等現場跡證所示,堪認被害人丙○○機車撞擊後未及煞車即行倒地,其倒地位置應與發生撞擊之位置相差不遠,而以二車撞擊之位置以觀,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路線確未經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即行占用來車道左轉甚為昭然。
再查被告自用小客車所遺留之機車刮擦痕跡頗長,被告亦稱當時被害人丙○○騎機車速度很快,而被害人丙○○亦自承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亦見被害人丙○○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慢行極明。
被告所辯其至中心處附近始左轉,並未提前左轉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調查時另提出自己所繪之現場圖以證明撞擊點係在其左轉後在其車道上,為免阻礙後行車輛,才將汽車往左迴轉而成停在警制現場圖之位置(本審卷第四十三頁),惟依其所繪其停車時汽車車頭係朝舊林路方向,與現場之汽車車頭朝東方高爾夫俱樂部入口之方向,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繪之上開現場圖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信。
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占用來車道即行左轉,為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一四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論及被害人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該項情節,遽認肇事因素均應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核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竟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即占用來車道左轉,致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直行車車頭撞擊,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被害人丙○○駕駛機車疏未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雖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其過失致被害人丙○○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害,機車後載之被害人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二被害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民眾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李耀煥於原審結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科罰金,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上訴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原審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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