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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T-七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路方向行駛,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二段二一一巷口時欲迴轉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此時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牌照號碼號QKD-○二二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口。
而車輛於迴車前,駕駛人應注意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對向有甲○○騎乘機車前來,即貿然迴轉,致甲○○於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迴轉時,避煞皆已不及,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與甲○○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發生擦撞,甲○○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尾骨骨折及左腳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迴車而與告訴人甲○○之機車擦撞等情,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撞到我的,我沒有撞到他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警製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
另參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發現她(指告訴人)騎過來,所以我當時仍在慢慢迴車中。」
足認其未看清對向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迴轉。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肇致車禍,致告訴人成傷,為有過失責任,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九六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人罪責,其否認過失,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罪,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原判決認舊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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