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4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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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載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GO─九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六號前路邊停車,欲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駛入前揭車道,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QUM─九八三號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足第三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起步時,看後方四十公尺左右沒有車才開出道路,且有打方向燈,伊未迴轉,可能是告訴人超車,才在內線道撞擊,告訴人應讓伊先行云云。

其於原審另辯稱:「... 我確實發生擦撞是在內線車道,我也有看後面才開的。」

、「當初我認為我也有道義上的責任。

告訴人也有承認碰撞點在內線道... 」、「... 當初車禍時,有證人,但我去找他,證人說時間太久,忘記了。

所以無法到庭作證。」

、「我當時車停在路邊,我已把車子開到內線道。」

、「應該是在內線道碰撞的。」

(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我當時有看後方沒有車,才開出馬路的。」

、「我有收到(鑑定)意見書,但我沒有迴轉,當時車況我也沒有迴轉的情形。」

、「我沒有迴轉。

我有看清後方的車,才出來的,應該告訴人先讓我,不是我讓他的。

」(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所(說)的日期有誤,撞擊點也有錯。」

、「車禍事故是在內線道,我當時有注意沒有車才開出的。」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日期是十月份才對」、「我有看後方才開出來的。」

、「有(顯示方向燈),我也有注意後、前方都沒有車才開出來的。」

、「(被害人)大約撞到我的左前輪,我是在內線道被鄭(劉)小姐擦撞的,我由停車路邊直接超過外線車道到內車道的。」

(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案發之際)車頭已跨越黃線了。」

、「(案發地點)有兩線道,內外線中間是虛白線。

沒有慢車道。

再來就是路邊線。

也沒有禁止機車行使(駛)的車道。

我車子被撞的地方就是在虛白線,我當時去銀行辦事。

至以銀行旁邊是畫紅色實線,我是停在紅線內,我知道紅線是不可停車,但我車子已經開到虛白線,我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開出的。」

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 時,雖陳稱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發生車禍,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 ,已陳明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生車禍)、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 與(一)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司職員池芳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車禍發生通知我,十分鐘我就到現場,被告與告訴人都在醫院,我到現場時車 子已靠邊放,我就替車子照相,我到醫院,被告告訴我,他(指被告)剛從萬 通銀行出來,車『剛起步』,告訴人(乙○○)撞到他(指被告)左前輪,‧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撞擊時,我整個車身都已在車道上了, 當時『我剛離開停車格』」(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二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 並有肇事現場地圖,肇事車輛照片二張及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佐。

㈡、被告案發當日於醫院時對證人池芳信所述前情,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前揭事證足佐,證人池芳信之證言,洵堪採信。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看到車(指告訴人之車輛),‧‧」(見同上他字卷第 十二頁正面),亦見其於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前揭車道,以致肇 事。

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 000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亦認被告有「於路旁起步 ...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其因致被害人受傷,亦有前揭事證足參, 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明本案發生之日期「是『十』月份才對」、「 是十月沒錯」(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就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一00八號卷第五頁),則本件車禍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生, 告訴人於‧‧‧‧,顯係記憶錯誤所致。

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前揭北鑑字第九000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雖以被告另 有『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情事,惟此為被告否認,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駕車『迴轉』之情事,尚難推定被告係因迴車而肇事,此部分鑑定意見, 雖非可採,惟對於被告有「於路旁起步...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責任 之認定並無影響。

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已明,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右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記載: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用語「因過失傷害人」,已有不合。

(二)原判決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而認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等情。

惟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就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實務上法院於具體個案審理時,凡符合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情形,均予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認定及就具體個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實務上法院均不予審酌,而係由執行檢察官為之,且受刑人如主張有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聲請易科罰金,原則上,檢察官均准予易科罰金,例外情形始不准易科。

此次修正,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此係就檢察官於執行時裁量得否易科罰金,設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但書除外規定,即於確因不執行所定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始不准易科罰金,但書規定尚非審判中應審酌之事項,如解釋為法院應審酌之事項,則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即應予准許,而無斟酌之餘地。

依上開說明,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因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新法,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原判決認應適用舊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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