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4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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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一六七七七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簡易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以:「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程序為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上訴人即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審所採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司法院修正公布)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

是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係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V六-九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警戒,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甲○○騎乘GBD-三二九號機車後載乙○○○由對向車道左轉往建一路而行至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前,被告驚見煞停未及,撞及機車,因使甲○○、乙○○○等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膝外側陳舊性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肱骨踝間骨折,右脛骨骨折合併多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右眼瞼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坦承肇事之情、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告訴人等之驗傷診斷書(和平醫院診斷書及祥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按無現場圖,係警方事後繪製)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時補稱:原判決以被告因綠燈直行,不可能注意對向有貨車行駛之外車道後方衝出,其注意義務已盡,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

然查被告業於偵訊時坦承有過失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所述相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又被告自承:當時有一輛貨車要左轉,所以伊停下來,而該貨車也停在路口中央要待轉,對方比了一個手勢要讓伊直行車先行,所以伊就繼續往永和市方向行進等語,是以肇事之前,被告行車對向已有車輛要左轉,是被告方向雖然綠燈,然對向告訴人等也非不得左轉,自應相互注意,況被告等待手勢時,應有停車間隙,復已有車輛待左轉,告訴人等自係趁此間隙左轉,被告焉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特權?再者,被告亦坦承撞及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顯見告訴人等業已通過小貨車前方,被告足以反應之時間難謂未足,故可推知被告顯然並非特別注意車前交通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是本件告訴人等雖無(似係「有」之誤寫)過失,被告亦難解其責。

原審為論及此,尚有未洽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之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承認於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案發當時伊為直行車,且為綠燈號誌,途中因與對向另一輛一‧五噸之欲左轉之小貨車於交叉路口中相遇,依交通規則,行經十字路口時,左轉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伊為直行車,乃起步往永和市方向直行,但因告訴人違規從十字路口直接左轉,並從前述之一‧五噸左轉貨車之左後方衝出,導致伊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伊並無任何違規,他們錯在先,惟基於道義責任,業與告訴人等和解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局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後方搭載我妻子乙○○○,行經中和市○○路○段(永和往板橋方向)至建一路時,便要左轉建一路,而對向之肇事者被告丙○○駕自小貨車從板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建一路口時,可能因煞車不及,從我機車右後側撞上‧‧‧。」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卷第六至七頁警訊筆錄);

復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行走方向?)中山路往建一路,綠燈,我在小發財(貨車)右後方,我跟著小發財車過來,‧‧‧。

(見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三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在何處等?中和中山路要轉建一路時)在外面車道等(指中和往板橋之中山路上之慢車道),紅燈有停,‧‧‧。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是據告訴人甲○○所述,當時其於中山路左轉至建一路時,其係於中山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即慢車道)等紅燈變為綠燈後直接進行左轉,且從當時亦於路口之小貨車之後方左轉至建一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自警局偵訊至本院審判時迭次供稱:「‧‧‧甲○○騎著重機車,載著乘客乙○○○由停在中山、建一路口中央的那輛貨車的左後方快速駛出要左轉建一路,‧‧‧(見前揭偵查卷第六頁);

‧‧‧突然發現甲○○載乙○○○之機車由貨車之左側衝出,‧‧‧。

(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他是在(貨車)左邊走出來(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

本院審判時供稱:「我是直行車,小貨車讓我先走,我起步往永和方向直行時,才見告訴人違規從十字路口直接左轉,並從一.五公噸左轉貨車之左後方衝出,導致我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我)無違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於原審法院行隔離訊問時,告訴人甲○○陳稱:「‧‧‧小發財車沒有在路口停下。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當時無網狀或斑馬線,我沒有停,事發後的二、三個月才有斑馬線及網狀線,紅燈停變綠燈後就沒有停了,一直過去了。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另一告訴人乙○○○卻稱:「‧‧‧小發財車在路口等多久不知,等直行車先行。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網狀線及斑馬線可以看得很清楚。」

、「發生車禍之前有等一下子,等二邊沒車才敢走,‧‧‧‧。」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前可知告訴人二人之說詞明顯不一致,且有所隱瞞實情,是以告訴人甲○○陳稱在其前面之小發財車沒有在路口停下云云,並不足採,對照觀之,自以被告所供為可採,是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應如被告所言,係從該左轉貨車之左後方疾駛衝出,致被告猝不及防,因而煞停不及,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亦堪認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四車道以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另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

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由此足以明瞭,在有快、慢車道區○○道路行駛時,重型機器腳踏車如欲左轉彎時,不得在慢車道上進行左轉,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始得進行左轉,且於左轉同時遇有直行車者,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已開始轉彎之情形,此時直行車需讓轉彎車先行。

本件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為重型機器腳踏車,且係從中和市○○路○段(永和往板橋方向)之雙向各三線道(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之現場照片)之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上,於等待紅燈變為綠燈後,直接從慢車道上進行左轉之事實,據其供明。

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於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上,竟直接於慢車道進行左轉,而未在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行轉換至內側車道始進行左轉,其有違規情事,已無疑義;

且依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要由中山路左轉進入建一路,我後載的乙○○○在十幾公尺外,就發現丙○○所駕駛之小貨車,‧‧‧。」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稱:「我左轉彎時並沒有看到丙○○之車。」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另一告訴人乙○○○陳稱:「‧‧‧我被撞到了,在後右側,我丈夫還不知,‧‧‧。」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可知告訴人甲○○乃駕駛重型機車之人,於行車轉彎時,竟只有後座之人注意到對向來車,且於發生車禍當時亦未知悉,是以告訴人甲○○行車時不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重大過失,甚明。

另被告乃直行於中山路二段之直行車,且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供詞,當時該路段為綠燈亦無疑義。

被告供稱:「當時我走中山路要往永和方向行駛,到中山、建一路口時,有一輛一‧五公噸的貨車由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要左轉建一路,當時我看到這輛貨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停下來,而這輛貨車也停在路口中央要待轉,對方比了一個手勢要讓我直行車輛先走,所以我就繼續往永和方向行駛,沒想到甲○○騎乘著重機車,載著乘客乙○○○由停在中山、建一路口中央的那輛貨車的左後方快速駛出要左轉建一路,當時因他(甲○○)快速駛出,我煞車不及,所以我車子的右前方就撞擊他車子的右後方。」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九頁),可知被告係依循其行車路線直行中山路,並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禮讓在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前之自用小貨車先行通過之行為,此對照告訴人乙○○○陳稱有一輛小貨車以及甲○○陳稱係跟著小發財車左轉之情形,不生衝突,足認被告所陳當時有一部自用小貨車亦與告訴人等同向由中山路左轉建一路並於該左轉路段暫停讓被告先行等語為可採信。

因之,顯係因當時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係由停在路口小貨車之左後方衝出,致已超出被告所能注意範圍,因而導致被告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不能因違規在先之告訴人,因此一車禍受有傷害即認被告有何過失,蓋依前述情形,已難期被告得以防範避免此等突襲行為,而不發生車禍。

公訴人雖以肇事之前,被告行車對向已有車輛要左轉,是被告方向雖然綠燈,然對向告訴人等也非不得左轉,自應相互注意,況被告等待手勢時,應有停車間隙,復已有車輛待左轉,告訴人等自係趁此間隙左轉,被告焉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特權?再者,被告亦坦承撞及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顯見告訴人等業已通過小貨車前方,被告足以反應之時間難謂未足,故可推知被告顯然並非特別注意車前交通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等詞,指被告有過失。

惟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係由停在路口小貨車之左後方趁此間隙衝出突然左轉,被告駕駛車輛固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並無任何事證足認依當時情形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㈣、又基於信賴原則,行為人在日常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性行為時,如無他項特別之情事,在可以信賴被害者或係其他之從事相同性質之第三者,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足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若係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因而致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因之,依據此等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交通參與者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相互間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以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經為必要之注意,縱然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為有何過失之可言。

據上所述,被告雖供稱伊有錯及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有過失云云,因與前開調查結果所得有間,且有瑕疵可指,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其行車之過程中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又無其他違規情事發生。

公訴人起訴意旨亦以被告係「驚見煞停未及,撞及機車」等語,被告信賴對方亦為相互配合而為謹慎之參與交通之相對人,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違規左轉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伊無過失,即為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係告訴人乙○○○以同一車禍之事實告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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