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5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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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六、一四二九0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縣樹林市飲用洋酒至晚間十時四十五分止,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FD-一六二七號小自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樹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0巷二十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酒醉駕車,導致警覺性降低,反應力遲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由甲○○駕駛之AE-八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及丁○○駕駛之CH-四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均因紅燈停置在板橋市○○路○段一四0巷二十號前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乙○○因心不在焉,未踩煞車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AE-八四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再向前撞及由丁○○所駕駛之CH-四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導致當時在丁○○汽車內之乘客丙○○受有頸椎第五、六節間外傷性軟骨突出症合併神經根及脊髓損傷、右耳挫傷等傷害。

經丁○○報警處理,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小自客貨車行駛,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惟辯以伊有酒後駕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伊不能接受,致未能和解,伊已代付醫藥費一萬零九百元及復健費一萬五千元,伊願以十萬元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右揭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

被告酒後駕車不能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煞車即自後撞及前方停置之車輛,足見當時被告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酒醉駕車,導致警覺性降低,反應力遲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處理車禍之警員說明車禍現場情形,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十二日生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未加說明,理由已欠完備;

且就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傷害,引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按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據上論斷部分,誤載為第八十六瓛臚@項 )為加重其刑之依據,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有過失,惟已代付醫藥費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酒後肇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除其所述代付醫藥費外,因與告訴人雙方就和解條件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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