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發福水電有限公司之水電工,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從事水電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臺北市內湖區工作,嗣外出購買便當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T—五七二九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行善路以西第四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BF—四五二號機車,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尤宗坤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十五幀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發福水電有限公司之水電工,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從事水電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執行附隨駕駛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原審蒞庭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附此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
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尤宗坤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該分隊出具之報告乙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情形、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品行尚佳、肇事後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以車子是被告所有,非公司所有,辯稱非屬業務過失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