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5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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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EL-六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五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行經該巷道與廣福路口時,甲○○原應注意該處四五一巷是支線道,駕車行經該處時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其由四五一巷道口駛出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適於其時有乙○○騎乘車號IPL-七五一號機車,後附載其妻丙○○○,沿廣福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致乙○○與其妻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髁上骨折、鼻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右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為當時在三十公尺內都沒有車子,伊才開到路中間,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按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局指訴及證人丙○○○、劉孟秋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據劉孟秋稱:「我目擊我前面機車騎士看到從廣福路四五一巷口出來的自小客車駛出廣福路口中央,已經來不及剎車,就直撞自小客車,然後就人車倒地。」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想我的錯應該是我的車太早進入廣福路。」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相片四張及乙○○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而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巷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乙○○駕駛輕機車行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按汽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之車輛,亦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前,主動向警報案自首右情,此於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已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原審未比較適用,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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