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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涵凱(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CS─七五七三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路二0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繼續直行前進,適乙○○駕駛車號LP─0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該二0五巷駛來,欲進入路口再左轉至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之方向續行,原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巷道係支線道,而新中北路則係幹線道,其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逕由該巷道駛出路口欲進行左轉,致在路口內與莊涵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車並因此撞擊恰行經該路口之由甲○○所騎駛之車號GYW─三八九號機車。
甲○○頓時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頷部穿刺傷長五公分、右膝關節挫裂傷長六公分合併關節內積血及股骨下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事發後,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趕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自巷道駛出而於路口左轉時與同案被告莊涵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詹金榮並人車倒於其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自巷口出來時,在巷口有停聽看再左轉,是莊涵凱超速衝撞過來撞到伊之車輛,伊並未搶道,而伊並不知道有無撞到詹金榮之機車云云。
查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自巷口駛出左轉時與莊涵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撞及適騎經該處之告訴人詹金榮機車,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致受有右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伊當時駕車到達新中北路二○五巷口欲左轉上新中北路時看到右邊有一輛自小客車在煞車,因煞車不及故其車正前方保險桿撞到伊車的右側前座處,致伊的車因受衝撞而在車道上移動,因而撞到在路邊行駛的重機車,使該機車騎士受傷云云。
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莊涵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碰撞時,並因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玆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事路段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為雙向市區○○道路,而該路二○五巷僅為小巷道,則依該二 條道路之路輻及所承受之交通運輸功能,新中北路自屬幹線道,而該路二○五巷則為支線道。
玆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致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行進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查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該二○五巷口時,對該幹線道之新中北路上人車來往動態當能一覽無遺,確切掌握,玆被告駕車沿屬支線道之新中北路二○五巷行駛並欲進入路口左轉,依法即負有在路口暫停查看幹線道上車輛來往狀況,以讓行駛在幹線道即新中北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而依被告上揭於警訊時所供其行駛至路口時看到右邊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同案被告莊涵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煞車,並參酌被告駛出巷口甫左轉尚未完成左轉即遭莊涵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足見被告駕車駛出巷口時,莊涵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以急速駛至,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新中北路之莊涵凱來車優先通行,即逕自搶道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莊涵凱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難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詹金榮依規定騎機車沿路邊駛來,且係於被告二車突生碰撞之後,無端遭受波及,猝然臨之,自屬無法防範,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告訴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及莊涵凱二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後,犯罪被發覺前,旋即向警員坦承為渠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去處理車禍之警員劉富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訛。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二日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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