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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時五分許,酒後(經檢測結果血中酒精含量為0.04mg/l,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車號GV-三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區往中壢高中方向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係雨天,被告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十四號對面之新明國小時,受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左後方,因丙○○車速過快,致無法操控所駕之小客車,而衝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甲○○駕駛之車號IUL-二一三號重型機車附載乙○○駛至該段八十四號前,因閃避不及,遭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倒地,致甲○○受有上顎二顆正中門牙脫落、二顆側門牙折斷牙髓暴露、下顎二顆正中門牙脫落、二顆側門牙折斷牙髓亦暴露、右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一五乘一乘二公分、九乘0.五乘0.五公分)、胸部多處撕裂傷(一七乘0.五乘0.五乘一公分、一四乘0.五乘0.五公分)、乙○○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
丙○○之汽車並衝撞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汽機車,再衝上紅磚人行道上始停住。
案發後丙○○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承辦警員王坤煜坦承駕車肇事,並隨同承辦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據證人邱顯爐於警訊中證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為被告所駕之車撞及等情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輛照片八張及承辦警員歐陽勇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甲○○、乙○○受傷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三張附卷足憑。
另查,被告所駕GV-三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桿、左後車燈及左後行李箱蓋確有受撞及之情形(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所附之照片),雖無從查證被告所稱被另不明車號撞及一節之真實情況,亦無從查明該車輛之車號,然依被告車輛受損情況,顯然左後方有被撞及屬實,是應認被告所稱行進中左後方受不明車號自小客車撞及一節為可採。
被告就此請求訊問證人即警員歐陽勇、王坤煜調查,即非有必要。
惟查,參之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後,又撞到停放路旁另外二部自小客車及二部機車(參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並衝上紅磚人行道始停住等情,足見衝撞之力量甚猛,顯然係車速太快所致,而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其車速為五、六十公里,及「我過失是車速太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如被告未超速行駛,則縱然被撞及,亦不致於無法操控所駕汽車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衝撞停於對向路旁之汽機車,再衝上紅磚人行道,是堪認被告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而其於警訊中稱其時速為四十公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肇事道路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為雨天,亦經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於被不明車號之汽車撞及後,無法操控所駕車輛,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上甲○○駕駛附載乙○○之重型機車,致甲○○、乙○○受有前述之傷害。
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係肇因於其超速駕駛致無法操控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甲○○、乙○○二人受傷,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論處。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承辦警員王坤煜坦承駕車肇事,並隨同承辦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警員歐陽勇之前開報告書載明「線上巡邏同仁警員王坤煜立即到場處理,到場時傷者甲○○、乙○○已送醫救護,巡邏同仁立即測繪現場圖並將肇事者丙○○帶回所內」等語附卷可證,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原判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一行為犯二個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敘。
(二)被告肇事之主因係因違規超速行駛致被他車撞及後,無法擦控衝入對向車道,原判決對此未予認定,亦有疏誤。
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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