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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DU─三八二七號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該路段東北引道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BCU─六五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顴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右轉時與由後方駛來而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BCU─六五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來車時才右轉,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撞上伊的車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而依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其行向車道,右前、後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分別為零點三公尺及一點八公尺,而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橫躺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右側,距該右前輪二點五公尺處,又該自用小客車前後輪間在分道線兩側遺有二車相撞後之掉落物,依此足證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甫右轉時即遭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機車撞及,被告右轉時,告訴人之機車顯已駛近,詎被告竟供稱伊右轉時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云云。
足見其有疏於注意甚明,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例),依此則必行為行為人具有犯各該罪之故意,且均成立犯罪,各該罪間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認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然查刑法之過失犯,乃係一時疏於注意而犯法禁,原即無犯某罪之犯意可言,就因過失而致犯某罪,實無因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致犯他罪之可言,是過失犯自無與他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理由詳後述),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依法諭知無罪,始屬適法,惟原審竟遽依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所犯過失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於飲酒後,猶駕駛車號DU-三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當時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於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有喝酒,但沒有影響伊之開車云云。
玆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
再參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附件一、二內容所示,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因此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而此並不能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是本件不能因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知即召警前來處理,且對於員警在當場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所為詢問事項,可以明確指述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是已難認其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
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通常之人縱未飲酒,亦有過失肇事之可能,況查本件被告雖酒後駕車,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肇事並非必然係因其飲酒行為而肇致,是不能遽予推斷被告之行為即該當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而查公訴人雖起訴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此顯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原審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然遽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固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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