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駕駛車號FE—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市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而在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GFP—二九二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在前行駛,則被告駕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乙○○因欲右轉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七四號民宅而減速慢行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乙○○騎乘之機車減速右轉彎之際,閃避不及,撞及該機車之右後側,使乙○○、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二度灼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騎乘後載丙○○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乙○○、丙○○倒地受傷之事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供認有過失,惟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辯稱乙○○騎乘之機車自路旁停放的兩輛汽車間要右轉,因為轉不過去而突以倒退方式後退,伊煞車不及才撞上機車之右後輪,乙○○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緊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由三重市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緊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而停放,其中左前方車輪與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距離為零點六公尺、而左後方車輪與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距離則為一點一公尺,而告訴人乙○○原先騎乘之機車則以與道路行進方向垂直之方向,停放於該側車道之中間,車頭則朝向路面邊線,足認二車撞擊之地點,應在該側車道之中間。
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為右前方之方向燈,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按,而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受損較為嚴重之部分則為正後方之車台、引擎座三角架以及車體左、右兩側之蓋板,至左側車身及排氣管部份,除蓋板掉落外,並未見有何因直接遭致撞擊而凹陷或受損之痕跡,此有卷附之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再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指稱:「當天伊停駛在民族路上,由三重往五股方向,在民族路三七四號門前減速慢行,打方向燈右轉未完成,被甲○○從後面撞擊倒地。」
等語,而被告亦供承乙○○騎乘之機車要右轉進入路邊民宅,後來因角度問題又臨時倒退出來云云,且依前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後之慢車道亦確有停放二部小客車,足見被告顯係於告訴人乙○○騎乘前揭機車後載丙○○,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於告訴人乙○○機車減速慢行並欲右轉,彎靠進入路邊民宅時,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乙○○機車之右後側甚明。
被告雖辯稱乙○○機車右彎時因角度關係又臨時倒退出來才被伊撞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否認有何自路邊倒退出來之事實,而若如被告所辯,則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緊臨快慢車道分道線處停放,而非緊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停放,且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駕車由三重市往五股鄉○○○○道中央位置,衡諸當時路況,縱令告訴人乙○○確於上開道路路旁停放之二輛汽車之間右彎因角度過大無法轉入而向後倒退,則以前揭機車後座尚有乘坐一人之狀況,僅憑人力推動之方式向後倒退,應僅有小幅度移動車身以調整角度之可能,又豈有突然退至道路之中央,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既自承已認識告訴人機車右彎之事實,縱認告訴人機車因當時路況所限無法直接右轉進入路邊民宅而有所停滯以調整角度右彎,被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亦難以此謂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右轉彎時復突然倒退出來,致遭其撞及,而認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