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243,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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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正原審理由欄所稱當場「無單獨之人行道」如下述四、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因過失騎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在新莊市○○路八號前撞傷告訴人,致左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左腿嚴重腫脹等重大傷情,迄今一年有餘,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原以計程車駕駛謀生,頓失所據,原審未酌此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有輕縱。

上訴人即被告乙○○亦上訴,辯稱:(一)當時因路面濕滑,始致其機車失控滑倒,機車並於倒地後繼續往前滑行,致撞及當時站在慢車道上之甲○○。

原審謂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違誤。

(二)慢車道上因人車往來頻繁,本易生危險,告訴人卻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擦洗計程車,而非於人行道上擦洗車,顯亦有過失。

而該路段旁有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證物:現場照片),原審卻認該路段無人行道,顯與事實不符。

(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告訴人當時停車位置距離路邊尚有相當大之空隙,並未緊靠路邊,顯有違規定,而有過失。

原審卻稱「該處為雙向道,並無單獨之人行道,告訴人立於慢車道,為被告為閃避失控所撞及受傷,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等語,顯有違誤,因而請准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騎乘MEM─六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時行至新莊市○○路八號前,突然變換方向致機車失控滑倒往前滑行,撞及當時站在慢車道上之甲○○,使甲○○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左腿嚴重腫脹、左腿皮缺損之傷害之情事,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閃避失控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四紙,肇事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為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謂當時因路面濕滑,致機車失控滑倒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次查,依現場相片,肇事當場確實有人行道,原審認為「並無單獨之人行道」,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惟法律並未規定擦洗汽車者應立於人行道上;

再衡諸常理,於人行道上擦洗車輛至多也只能擦洗半邊之車;

況於路邊洗車者,尚非罕見,行經之汽車若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輕易避讓。

被告僅以告訴人於路邊擦洗計程車,即推認亦有過失,亦不足採。

五、末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八、九頁),固可認告訴人之計程車未確實緊靠右側停車,然與道路邊緣頗近;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及閃避小動物失控致撞及告訴人,縱告訴人之汽車再往右側數公分至緊靠路邊,實仍不致避免事故之發生,亦即難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指原審法院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原審未審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0巷十八號四樓
身分證號碼Q一二三二О七二一六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騎乘MEM─六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時,明知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至新莊市○○路八號前,為閃避路旁跑出之小動物突然變換方向時,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失控滑倒,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往前滑行,致撞及當時站在慢車道上之甲○○,使甲○○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左腿嚴重腫脹、左腿皮缺損之傷害。
案發後由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乙○○在場,承認肇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失控撞及告訴人,惟辯稱,告訴人立於慢車道旁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已坦承駕車失控撞及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被告自承其行車時速係四十至五十公里,已逾肇事地點之限速。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彎曲路附近,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
再該處為雙向道,並無單獨之人行道,告訴人立於慢車道,為被告閃避失控所撞及受傷,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諉難採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閃避失控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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